4,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它隐蔽在数字化作品中,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为司法救济提供侵权的证据。如电子水印,如果消除后,将影响作品的质量。日本电气公司的一种“打水印”技术,可以在音频、视频、图像或文档数据上附加一个几乎是抹不掉的印记,如果其遭破坏,数据也会受到损失。[3]微软公司表示已研制出一种非常先进的搜索工具,它可以迅速查找出互联网站上发布的盗版软件及其提供者。目前该公司已利用这个搜索工具查找出33个国家的网站服务器上含有盗版和仿冒软件。[4]
5,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一般通过在版权作品内暗藏一定的程序,当发生对侵权作品的使用时,程序运行,对妨碍对作品的使用,甚至对使用者的计算机产生影响。1995年,我国的文字表格处理软件CCED5.0的版权人在该软件中加入了一种针对盗版作用户计算机数据的破坏性加密程序。该程序可以测出用户使用的CCED5.0软件是否为盗版,如是,它将在不发出警告的情况下不定期的破坏盗版用户的硬盘数据。[5]
技术措施为版权人管理、控制、甚至追查版权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提供了新的机会,方便了作品利用的授权与监督,相较于法律,更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优越地位。可是,技术措施的发展不但没有替代版权法,反而逐渐被纳入到版权法的框架下,成为“版权法在当代最出人意料的发展” [6]。因为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频频发生,表明技术措施并非固若金汤,也需要法律的保护,以禁止规避行为。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11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1997年欧盟《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及其1999年初对该指令的修正案)第6条、1998年11月欧盟《对基于或包含有条件接触的服务的法律保护的指令》第4条、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1201条等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都陆续规定,禁止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而规避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7]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
著作权法第
47条也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
技术原本应该是“中性”的,它之所以成为“双刃剑”完全在于人性本身的善恶两重性。汤因比说:“一切力量——也包括进步的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力量——在伦理上都是中性的。因使用方法不同,它可以成为善的东西,也可以成为恶的东西。”[8]在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环境下,技术措施作为版权保护中的有效手段,开始受到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的肯认,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已成为版权立法的新趋势。但在给版权人带来福泽的同时,技术措施这柄双刃剑也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威胁,正如后面要谈到的,它限制甚至侵犯了公众的一些自由和权利,从而妨碍版权立法的终极目的:促进知识的传播和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前面谈到的CCED5.0软件中的破坏性加密程序,可在不发出警告的情况下不定期的破坏盗版用户的硬盘数据(而不管这些数据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就已经表明,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不仅仅是一种可能,而已是一种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