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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及其对策

  确定版权人的权利范围与公有领域的界限是版权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任何人得自由使用,从而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也有助于作者从他人的作品中吸收营养。但技术措施有可能让一些人打着版权保护的旗帜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侵占。美国著名学者保罗•戈尔茨坦曾就此对WCT第11条以及有关的实施该条的立法所存在的不公正性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该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成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11]
  技术措施侵占公有领域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原版权人将超过保护期的作品继续加以独占,纵然不承认其再享有版权,但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际控制,也达到行使版权之目的,妨碍了公众自由使用。二是将从来都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不恰当的控制。比如公共信息、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等。
  4, 对合理使用的限制
  为促进知识传播,法律对版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合理使用则为其适例。合理作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的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都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12]然而技术措施的广泛应用,越来越清楚的破坏了既有的利益平衡状态。虽然版权人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针对合理使用者的,但它提供的保护是一刀切,无论法律允许还是禁止的使用行为都一视同仁的被排除在外。技术措施固然阻止了非法入侵,保护了权利人的应得收益,而在同时,也可能取消或削弱法定的权利限制,让合理使用成为权利扩张的牺牲品,令权利人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同时也将降低互联网的使用价值。传统上,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比如反向工程研究、个人欣赏都是容易得到满足的,但一旦加上技术措施,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都丧失了,合理使用当然变得困难起来。
  5, 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在商业交易中,消费者因其经济实力有限、信息的不对称及识别商品的能力不足,总是居于弱者的地位,由此,在社会正义的呼声中,现代法律已克服契约自由之弊病,站在消费者的立场给予消费者以特别保护。但在应用技术措施的网络环境下,似乎有与消费者利益受特别保护之法律精神背道而弛的态势。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可能使消费者无法检视商品(作品),无从得到据以判断、评价、选择、购买该商品的必要信息,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制裁性技术措施则可能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徒增不合理的危险,这在前面的案例中已得到了佐证。于是,消费者的知悉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无不陷入危险状态之中。显然,技术措施的不当利用,将与消费者保护法所倡导的人身财产安全、交易公平等价值取向水火不相容。
  6,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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