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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条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交易的证券托管与保护客户证券应有权益的规定。
  该条主要明确了四项规则,前两项是对证券持有人的要求,后两项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限制。
  第一,证券持有人应将所持证券在上市交易前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所谓依法托管的证券,主要有两点,一是托管的证券为上市交易的证券,或者说是确定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因上市交易的证券是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的对象,如果未能确定上市交易,对无须这种集中托管;二是托管的时间限在上市交易前,因为一开始上市交易就会立即需要进行清算交割,要实际履行交易责任,就要有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的证券,所以要求在上市交易前进行托管。
  第二,证券如果确定上市交易的,则在上市交易前全部集中托管。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证券已被确定上市交易,但其持有人不愿卖出所持证券,即自己继续持有,这种情况也应集中托管,因为持有人虽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但该证券已作为交易对象却是肯定的。
  第三,客户托管的证券不得质押,因为托管的证券其所有权属于客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托管只是代予保管的性质,所以不允许将这种证券用于质押,以免严重地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使客户的证券面临高风险性。
  第四,不得将客户的证券出借给他人。与不得将被托管的证券进行质押的原因一样,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侵害客户所有权的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超出依法提供集中托管服务的范围,随意动用、处置客户托管的证券,出借这种侵权行为必须严格禁止,以确保客户证券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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