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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条 ←第六章 证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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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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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是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他们的素质如何,能否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事关公司的命运,对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为了使公司的管理层能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经营劣迹的人进入公司的管理层,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区别不同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1.尚未结案的诉讼中的破产人;2.在公司设立或者管理过程中因严重失职曾负刑事责任的人;3.曾担任过两个公司的董事,而这两个公司均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的;4.在制作利润报表或者会计帐簿中多次进行虚假记载,或者在五年内犯有类似欺诈罪三次以上的。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1.尚未得到复权的破产者;2.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者按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刑的,自该处罚执行终了后或者兔于执行之日起未满五年者;3.在某证券公司因违法被取消经营许可前三十日担任该证券公司董事者,自该营业许可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4.因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解职的董事或者监事,自受到该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职员:1,未成年者、无能者或者能力有限者;2.尚未恢复地位的破产者;3.被判重于监禁的刑罚者,或者高于证券和交易法规定的强制罚款标准者,以及刑罚结束后或者最终判决对其不施行刑罚未满二年者;4.因违反证券和交易法的规定,被撤销营业许可的证券公司的高级职员,自该营业许可被撤销之日起未满二年者。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经理:1.有公司法(台湾地区“公司法”棗笔者注)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2.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或者地位相等之人,在该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者协调未履行者;3.最近三年内有金融机构拒绝与其往来或者有丧失债信记录者;4.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者赦免后未满五年者;5.违反证券交易法关于投资限制规定的董事、监察人或者经理人;6.因违反证券法受解职处分未满五年者。 二、证券法从规范我国证券公司行为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一些公司贪利忘义,将有犯罪前科特别是因经济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人作为所谓的能人起用,并安排到公司的领导岗位上,以至重新犯罪,和一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严重违法、违纪,造成公司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后又“易地作官”等情况,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和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 3.担任国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证券公司均不得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员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已经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公司罢免或者解聘其违法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董事、监事、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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