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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二百零三条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上述机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这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及审批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从事证券登记、托管、过户和资金结算与交收,它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算业务是保障证券交易连续进行必不可少的环节。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机构统称为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它们为证券市场参与者提供的专业性咨询和资信服务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活动。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保管、清算交割、登记过户业务的顺利进行,防止过度投机,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和防范交收风险,本法规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采取了严格的审批制。如果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擅自设立上述机构,按照本法规定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还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业务规则和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业务规则、业务人员的条件、业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除此之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统一制定的上述机构的具体业务规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也应当认真遵照执行。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不能严格规范运作,其行为必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行为,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禁止,没收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所获取的一切非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为,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由违法行为所获取的一切非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关闭,强制解散,不得再进行任何证券从业活动,这也是对上述机构最重的一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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