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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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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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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同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这些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是针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非防洪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保障建设项目自身的防洪安全。对于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本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些建设项目是基础设施的建设,如果盲目上马,不但对防洪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而且对这些建设项目本身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本条对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2.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这一违法行为,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本款对罚款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一定期限以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防洪工程设施,然后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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