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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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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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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建设一方面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另一方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是行、蓄洪水的天然场所;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也是防御洪水的有力屏障。城市建设应当尽量不占用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更不能擅自填堵,使其在洪水到来时能够发挥防洪的功能,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更是不能随意废除,以防止对抵御洪水产生副面影响。如果因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确实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够进行填堵或者废除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须有下列两个要件:1.因城市建设而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2.上述填堵或者废除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按照本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城市人民政府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填堵或者废除活动;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这些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防洪围堤原有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城市防洪围堤的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的,则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重新建造更高标准的防洪围堤等,以避免因此给防洪带来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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