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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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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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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决定主体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有权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有权决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1.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或者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2.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行为或者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为;4.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5.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6.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7.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8.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有些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决定权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主要包括:1.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即对由于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决定权。本法在第六十条明确规定这一决定权由城市人民政府行使。2.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权由有关公安机关行使。即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及防汛设施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阻碍、威胁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 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流域管理机构,其权限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也就是说,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去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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