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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银斯达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烟台银斯达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青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烟台银斯达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斯达公司”),地址: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北石家村。
法定代表人曲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强,招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以下简称“青岛海关”),地址:青岛市西陵峡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祝,该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杨路平,该关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彬,该关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地址:青岛市太平路51号国贸大厦8-13层。
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明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银斯达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作出的青关违处(2001)130号处罚决定,于200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01年8月16日召开预备庭,于200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强,被告青岛海关之委托代理人杨路平、、李雪彬,第三人中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倩、宋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查扣侵权货物通知书”,认为原告报关出口的粉丝14 310千克涉嫌侵犯了中粮公司的龙凤图形商标,并予以扣留处理。在原告依法进行申辩后,被告仍下达了青关违处(2001)130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不能成立。因为在2000年11月16日前,包括原告在内的 12家粉丝公司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龙凤图形商标评审申请,并已被受理。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对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该批货物中止处理,等待知识产权部门的处理结果。被告在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径自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作出赔偿。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青关违处(2001)130号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返还没收的货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答辩称:2000年12月25日,原告银斯达公司委托青岛中储货运报关中心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青岛海关申报出口粉丝 14310千克,价值10160美元,运抵国为美国,海关编号为 680550785。被告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包装采用了龙凤图形商标,涉嫌侵权,遂将此情况通知了龙凤图形商标注册人即第三人中粮公司。中粮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所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在国家工商局注册并经海关总署备案保护的龙凤图形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编号为962311,有效期自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海关总署备案号为T2000—02094,有效期自2000年12月 21日至2007年3月13日),遂于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函》,请求被告依法扣留该批货物。经查,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货物所使用的龙凤图形商标与中粮公司注册的龙风图形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侵权货物予以没收。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认为:1.第三人是该龙凤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青岛海关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在预备庭中,原告对被告处罚决定中确认的如下事实表示无异议:
1.2000年12月25日,原告银斯达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青岛海关申报出口粉丝14 310千克,价值10 160美元,运抵国为美国。
2.该批货物包装采用了龙凤图形商标。
3.被告青岛海关青关违处(2001)130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侵犯了第三人中粮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并经海关总署备案的龙凤图形商标专用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海关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对侵权货物予以没收。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表示无异议:
原告针对第三人持有的龙凤图形商标专用权已向国家工商局商际评审委员会以注册不当为由提出异议,并且该异议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质疑认为:1.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条例》第十四条“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担保金。2.根据《海关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货人或发货人对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提出异议的,海关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并未规定海关在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权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理。3.本案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根据《海关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海关应当予以放行。4.根据《海关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侵权争议的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不应再对被扣留货物进行调查处理,而应当放行。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疑答辩称:1.关于担保金问题。因第三人在本案以前已有担保金在被告处,且第三人已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担保函,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海关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是否收取担保金是被告的权力,被告是否收取担保金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2.被告正是根据《海关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通知第三人和原告,并且告知了第三人有选择处理争议途径的权利,即可以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由海关进行处理。最后由被告对侵权货物继续进行处理是当事人的选择。3.本案中原告向国家工商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侵权争议,原告不是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侵权争议当事人。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海关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反驳称:1.知识产权侵权争议当事人应既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应指权利异议人。原告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三人持有的龙凤图形商标专用权提出异议,应当是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侵权争议的当事人。2.原告在被告进行查处前已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在收到扣留通知后,也曾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无权对该批货物继续进行处理。3.《海关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均未规定申请人有三种处理途径可以选择,也未授予被告处理知识产权争议的权力。第三人放弃了选择法院和知识产权部门进行处理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而被告对此无权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1.根据《海关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有权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但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青岛海关发现原告报关出口的货物涉嫌侵犯第三人中粮公司持有的龙凤图形商标专用权,遂予以扣留,并依法将扣留凭单送达了原告,且书面通知了第三人。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其陈述申辩权。故上述行政程序并无不当。2.综合《海关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处理侵权争议有三种途径可以选择,即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保护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海关进行处理。本案中,在第三人放弃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保护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的情况下,被告青岛海关有权确定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定性并作出处罚。3.根据《海关条例》第二十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规定,被告青岛海关有权对原告之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关于原告提出根据该条“但书”的规定,原告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三人持有的龙凤商标图形商标专有权提出异议,被告应当中止对该批货物的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海关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中规定的“侵权争议当事人”应当仅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且在被告对原告之侵权货物进行查处时,第三人所持有的龙凤图形商标专用权并未被撤销,该权利仍处于确定状态,故原告向国家工商局以第三人注册不当为由提出的异议并未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争议。而本案的第三人即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并未就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收取担保金以及是否足额收取了担保金,均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取担保金,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岛海关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的青关违处 (2001)130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伟
审 判 员 吴爱敏
代理审判员 刘 英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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