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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邦英要求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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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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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邦英要求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日期] 2000-12-25
[案号]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97号
[作者] 殷勇
[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邦英,女,194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五滧乡五滧村2队。
委托代理人袁金莲(系上诉人吴邦英之妹),农民,住崇明县五滧乡登瀛村3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崇明县城内东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治,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邦,男,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邦英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0)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邦英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金莲,被上诉人崇明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韩国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峰、王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邦英于2000年3月3日写信给崇明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崇明环保局),认为距离其家10多米处的上海隧桥特种橡胶厂(以下简称隧桥橡胶厂)产生的三废,尤其是噪声严重影响了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和身心健康,要求崇明环保局制止隧桥橡胶厂污染环境的行为尤其是噪声污染行为,因未见答复而起诉来院。崇明环保局收到来信后,派人进行了调查,认为1998年11月25日崇明县环境监测站曾对隧桥橡胶厂进行过噪声测试,结论为噪声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因近年来隧桥橡胶厂未增加有噪声的的机器设备,且生产任务又不足,故无再行测试的必要,并委托五滧乡工业办公室主任陈志超将此处理结果告知吴邦英。原审法院认为,崇明环保局是本县环境监测的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行使处理权,查处隧桥橡胶厂噪声污染等污染环境行为是崇明环保局的法定职责。崇明环保局在收到吴邦英2000年3月3日的来信申请后,已依法作了调查处理,结论为噪声值符合国家标准,无再行测试必要。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崇明环保局是否将处理结果告知吴邦英这一事实上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崇明环保局收到信件后已作调查处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所以吴邦英起诉崇明环保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00年9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邦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邦英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邦英上诉称,1998年5月12日县环境监测站曾对隧桥橡胶厂进行固定源噪声测试,结论为噪声值超过国家标准。隧桥橡胶厂对该测试报告提出异议,1998年6月6日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以该测试报告声源时间分布违法、测试日期有误为由,撤销了1998年5月12日的测试报告,并于1998年11月25日重新测试,结论为噪声值不超标。但1998年11月25日的测试不真实,机器里面没有加料,是空转,测试结论不科学。其于2000年3月3日写信要求崇明环保局制止隧桥橡胶厂的噪声等污染环境行为,但一直未得到答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隧桥橡胶厂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来信后,已作了调查处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查处隧桥橡胶厂污染环境行为是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的法定职责及上诉人吴邦英已向崇明环保局提出申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就其已履行查处隧桥橡胶厂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定职责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6月6日崇明环保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海隧桥特种橡胶厂固定源噪声测试报告的决定”,以证明被上诉人据以主张隧桥橡胶厂噪声值超过国家标准的测试报告已被撤销。
2、1998年11月25日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测试报告,以证明经过重新测试,隧桥橡胶厂的噪声值未超过国家标准。
3、编号为00-083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处理单及2000年5月9日崇明县五滧乡人民政府的说明,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来信后,已派员对信中反映的隧桥橡胶厂噪声污染行为一事作了调查,且并不存在噪声超过国家标准问题。
4、2000年7月21日对崇明县五滧乡工业办公室主任陈志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陈志超将上诉人来信反映情况的调查结果转告上诉人,陈志超已将该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
5、(1999)崇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裁定书及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亲笔所写的收条,以证明上诉人与隧桥橡胶厂为噪声污染一事进行过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隧桥橡胶厂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双方不再为上述事宜发生争执,纠纷已经解决。
6、崇明县环境监测站2000年5月24日对隧桥橡胶厂的烟气测试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来信后,已对隧桥橡胶厂的大气状况进行了测试,结论为烟气数值符合国家标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异议如下:对于证据1、2,认为1998年5月12日的测试报告正确,隧桥橡胶厂噪声值超过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违法将其撤销,1998年11月25日的测试情况不真实,机器处于空转状态;对于证据3、4,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请求进行答复,陈志超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对此事的处理结果;对于证据5,认为申请撤诉非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因不懂所致;对于证据6,认为该测试结论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撤销崇明县环境监测站的测试报告无法律依据,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故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来信反映的情况进行过处理,证据4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调查搜集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法庭当庭表示不予采信,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证据5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隧桥橡胶厂曾就噪声污染补偿达成过协议,不能证明隧桥橡胶厂的噪声值符合国家标准;证据6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作过烟气测试报告,不能证明其已将此结果告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履行查处隧桥橡胶厂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是其辖区内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辖区内的污染环境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撤销崇明县环境监测站的噪声测试报告并重新测试无法律和职权依据,故其认为隧桥橡胶厂不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无事实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查处结果告知上诉人吴邦英属程序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没有正确依法履行其查处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00)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崇明县环境保护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查处上海隧桥特种橡胶厂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崇明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审 判 员 殷 勇
审 判 员 陈建中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刚
书 记 员 章晶燕
(撰写人:殷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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