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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思行初字第1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许坤祥,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祖答,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民,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泉州市泉港区凤翔中学职工,住(略)。
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新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欧金祥,代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德富,厦门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原告许坤祥不服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199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祖答、陈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坤祥诉称,原告不具备劳动教养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且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告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1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1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许坤祥窃取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许坤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坤祥于200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3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的十日期限内,未提交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参加行政诉讼时,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其作出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199号劳动教养决定没有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许坤祥作出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199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子 汝
审 判 员: 王 友 平
审 判 员: 林 美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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