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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传松与莒县民政局收养行政登记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许传松与莒县民政局收养行政登记案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莒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许传松,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平岭,莒县桑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解宝福,莒县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东,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功喜,莒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
第三人何开亮,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林菊彩,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传松与被告莒县民政局收养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乎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东、薛功喜,第三人何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传松诉称:我与前妻秦光莲婚后未生育子女,1995年 12月抱养一女孩(许崇花),现年6岁,我与前妻在1998年2月离婚后,养女由秦光莲抚养,2001年2月8日秦光莲未经我的同意私自将许崇花送给陵阳镇何家疃何开亮。同年3月6日被告为他们违法办理了(2001)日莒收字第07号收养登记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监护权,违反了《收养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无效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养登记证明。
被告莒县民政局辩称:第三人何开亮与秦光莲于2001年2月份到被告处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经审查,收养人和送养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明均符合法律及关于收养登记方面的规定,被告遂于2001年3月6日为其办理了收养登记,发放了收养证件,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与秦光莲于1995年12月份抱养弃婴许崇花后,未按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秦光莲离婚判决只是确定了孩子的抚养权,而未确定收养关系,且原告已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已无法律上的可能,被告所办理的收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开亮陈述:我具备收养条件,并向被告提供了有关证明,被告经审查后,为我们办理的收养关系证明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莒县民政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收养申请书;2.第三人的身份证件;3.第三人的户籍证明;4.收养人婚姻、健康、经济收人等基本情况证明;5.陵阳镇何家疃村委出具的第三人有抚养教育子女能力的证明:6.第三人何开亮、林菊彩结婚证件;7.市计生委给第三人办理的准孕证;8.第三人的体格检查表;9.收养申请保证书;10.秦光莲送养申请书;11.送养人情况;12.收养登记询问笔录;13.城阳镇小湖村委证明送养人秦光莲无力抚养的理由;14.原告所在村委证明原告放弃抚养权的证明;15.秦光莲与何开亮夫妇订立的收养协议书;16.彭佩云同志在宣传《收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17.鲁民(1999)89号《关于严格依法做好收养登记和出证工作的通知》;18.原告与秦光莲离婚判决书;19.被收养人情况;20.对原告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用来证明原告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利。 16、17号证据用来证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18号证据用来证明判决只是确定孩子的抚养权,而未确定收养关系;上述证据用来证明作出的收养登记证明办理程序合法、实体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同被送养人许崇花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合法手续,确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离婚后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并申请由证人秦光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付给秦光莲子女抚养费5000元。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除了对被告提供的14号、20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确立收养关系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 14号证据关于大许家庄村委证明许传松放弃抚养权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原告无抚养能力,放弃权利,不是原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这份材料是无效的,不能采信;对20号证据原告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是被告诉讼期间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抱养的孩子许崇花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送养他人未经原告同意,其收养程序是违法的,且收养法规定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由社会抚养,送养他人必须张贴公告。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及理由提出了如下抗辩意见,第14号证据的形成是大许庄村委先找了原告,原告表示放弃抚养后出具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20号证据是在原告向被告反映此问题后调取的,被告认为,原告抱养孩子的行为是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后,应按《收养法》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只有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才能成立,而原告与秦光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的孩子,并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原告主张其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付给秦光莲孩子抚养费5000元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
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查证辩论中所争议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其收养行为虽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经评议认为,原告许传松与秦光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抱养的弃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属实,原告主张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莒县法院在秦光莲与许传松离婚判决书中,只是确认孩子由谁履行抚养义务,并未确认其收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已付给秦光莲子女抚养费五千元的证言,以及对被告提供的大许庄村委证明原告已放弃抚养权的证据和该村党支部书记的书面证言均与本案所审查的被告收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庭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传松和送养人秦光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12月在自家门口捡拾一被弃女婴(许崇花)抚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1998年2月夫妻离婚时,法院判决该女婴由秦光莲抚养,原告未承担抚养义务,后秦光莲无力继续抚养该女婴,经人联系后,拟将许崇花送给第三人何开亮、林菊彩夫妇抚养,收养人同意后,双方向被告莒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各自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送养人和收养人的条件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于2001年3月6日为其办理了(2001)日莒收字第07号收养登记,原告不服,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莒县民政局是在严格审查了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后,依法作出了(2001)日莒收字第07号收养登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许传松与秦光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的弃婴,未按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离婚后秦光莲是许崇花的惟一监护人和抚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其有权将许崇花送养他人,被告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无须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许传松以被告在办理其收养登记时,未征求其意见或公告属程序违法,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养登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莒县民政局2001年3月6日作出的(2001)日莒收字第07号收养登记证明。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许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荣
审 判 员 徐厚家
审 判 员 王延龙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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