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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杰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吕杰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崂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吕杰,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地址:本市崂山区仙霞岭路。
法定代表人修潍青,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琪,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健,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吕杰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原告于200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5日召开预备庭,200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琪、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30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2000)第1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00年8月28日 19时许,原告吕杰在啤酒城拒绝、阻碍被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以原告吕杰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原告吕杰诉称,2000年啤酒节期间,其与李宏伟共同经营啤酒城内的美炉餐厅。8月28日凌晨,餐厅员工程元竹、马巍因琐事发生矛盾,马巍将程元竹打伤。后来,马巍将中韩边防派出所的赵琦领至餐厅,赵琦称以私人身份对程、马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出言不逊,被程元竹赶走。当日下午,赵琦带来一群身着武警制服的人来到餐厅,要将程元竹抓走,但并未出示证件,亦未说明为何抓人。当时在场的人误认为赵琦仍是以私人身份前来,并非执行公务,且武警维持治安的情况实在少见。所以在场的人都企图将事情辩解清楚,但武警的态度强硬,硬把程元竹抓了起来。此时,原告恰巧从外面回来,看到此情形后,努力与“执法人员”交涉,希望将事情说清楚,但不被理睬。无奈,原告只好跟到中韩边防派出所,但却被留置审讯至当晚12时左右。此外,被告还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原告和李宏伟押金3000元。原告认为,其根本没有拒绝、阻碍被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告执法的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2000)第1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返还押金3000元。
被告于2001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00年8月28日19时左右,中韩边防派出所接群众黄广报警,言称其外甥马巍被啤酒城内美炉餐厅的人扣下并敲诈5000元。中韩边防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派警察乘两辆警车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向美炉餐厅经理吕杰、李宏伟等人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证件,在初步调查了解后,决定将美炉餐厅的程元竹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带程元竹上警车时,吕杰等人采取了吵闹、辱骂、撕扯、拦截车辆等方法,阻碍派出所警察带走程元竹,引来了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现场十分混乱,致使两辆警车及派出所警察被围在啤酒城西门约40分钟。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2000)第1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001年2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盘问吕杰笔录;2.盘问李宏伟笔录(第1次);3.盘问李宏伟笔录(第 2次);4.盘问李宏伟笔录(第3次)。上述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用于证明事情经过。5.盘问程元竹笔录(第1次);6.盘问程元竹笔录(第2次);7.询问马巍笔录(第1次);8.询问马巍笔录(第2次)。上述5号、6号、7号、8号证据用于证明事情起因。9.询问魏东笔录;10.询问黄广笔录;11.询问马发业笔录;12.崔向超证明材料;13.赵琦证明材料;14.刘岩证明材料。上述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证据用于证明事情经过。15.询问黄广笔录;16.报案记录。上述15号、16号证据用于证明案件的发生。17.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18.对吕杰告知笔录(一);19.对吕杰告知笔录(三);20.对李宏伟告知笔录(一);21.对李宏伟告知笔录(三);22.继续盘问(留置)吕杰审批表;23.继续盘问(留置)李宏伟审批表;24.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李宏伟审批表;25.讯问吕杰笔录;26.讯问李宏伟笔录。上述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27.中韩边防派出所保证金凭证,证明收取吕杰、李宏伟的治安拘留保证金 1000元。28.中韩边防派出所押金凭证,证明收取吕杰、李宏伟押金2000元。
庭审中,原告吕杰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1号证据盘问吕杰笔录,内容不真实,有些话没有记录。2.2号、3号、4号证据均是盘问李宏伟笔录,与我无关。3.7号、8号证据均是询问马巍笔录,马巍在两份笔录中对8月28日与赵琦同往美炉餐厅的时间叙述不一致,证明马巍有说谎嫌疑。4.9号证据询问魏东笔录,魏东言称原告“把着车门不让走”,与事实不符。5.10号证据询问黄广笔录不符合事实,且黄广并不认识原告。6.11号证据询问马发业笔录,与事实不符,且马发业系马巍父亲,其证词必然有倾向性。7.13号证据赵琦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与马巍并未见面。8.14号证据刘岩的证明材料,因当时原告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9.15号证据询问黄广笔录与本案无关。10.17号证据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时间有问题。11.22号证据继续盘问(留置)吕杰审批表,留置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阻碍执行公务。12.27号证据中韩边防派出所保证金凭证、28号证据中韩边防派出所押金凭证,均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应收取。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原告吕杰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1号证据有吕杰的本人签字,内容是真实的。2.2号、3号、 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系。3.7号、8号证据应是真实的,时间上的差异只是表述问题。4.9号证据询问魏东笔录,魏东是啤酒城内环宇公司保安部的经理,其叙述充分说明了事情的真相。5.10号、11号、13号、14号、17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确认有效。6.1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明被告是依法办案。7.对吕杰的留置盘问理由正当。8。原告所称的3000元押金,其中1000元是依法收取的治安拘留保证金;另外2000元是为了案件顺利进行而收取的待处押金,系实践中做法,应该返还。
庭审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车云婷出庭作证。车云婷言称,其是美炉餐厅的服务员,2000年8月28日,赵琦带领7、8个着解放军制服的人来到美炉餐厅,要抓餐厅员工程元竹,但他们并未出示有关证件。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阻碍执行公务。
被告对证人车云婷的证词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杰对被告提供的5号、6号、12号、16号、18号、19号、25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有效。
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20号、21号、23号、24号、2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已在预备庭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吕杰本人签名,原告认为不真实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确认此证据有效;2号、3号、4号证据虽系盘问李宏伟笔录,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7号、8号证据中,马巍对时间的叙述有差异,且7号证据的取证时间有问题,故此二份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确认无效;9号、10号、11号、13号、14号、15号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是虚假的,因此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7号、22号证据是被告的内部审批程序,来源、形式合法,确认有效;27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有效;28号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证人车云婷的证词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出入较大,且证人系原告员工,证词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
综合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0年啤酒节期间,原告吕杰与李宏伟在啤酒城内共同经营美炉餐厅。8月28日19时左右,中韩边防派出所接群众黄广报案,言称其外甥马巍被美炉餐厅的人扣下并敲诈5000元。接警后,边防派出所遂派身着制服的警察,分乘两辆警车赶赴现场。到达美炉餐厅后,警察向原告吕杰等人出示了工作证件,并说明身份,决定带走涉嫌人员程元竹。在将程元竹带上警车过程中,原告吕杰等人采取了吵闹、阻拦警车等手段,阻碍警察将程元竹带走,致使派出所的警车及警察被围在啤酒城西门约四十分钟。2.2000年8月 28日,被告依法立案,并经批准对原告进行了留置盘问。8月30日,被告通过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8月30日,被告作出(2000)第1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同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于2000年10月26日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2000)第1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
原告吕杰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
经庭审质证辩论,法庭认为,本案系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权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2.本案中,盘问吕杰笔录、李宏伟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均清楚地说明被告前往美炉餐厅的警察在事发时均着武警制服,且已向原告等人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告知身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警察根据群众报案,前往事发地点调查,并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系依法执行公务,任何人不应拒绝、阻碍。但原告却与他人一道,在执法现场采取吵闹、阻拦警车等行为,致使被告的警车及警察被围困四十多分钟,阻碍了执行公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可见,被告所作裁决事实清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4.根据有关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缴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十五天的保证金,符合规定。5.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立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留置盘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作出处罚裁决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剥夺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裁决后,被告又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所以,被告的处罚在程序上亦不违法。6.被告收取原告等二人的押金2000元,虽系习惯做法,但无法律依据,应将此款返还(2001年4月13日被告已将押金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的(2000)第10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卜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董京哲
代理审判员 郝新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臧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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