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三、地名更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四、地名应用规范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一)地名通名应用规范。
地名通名是地名中表示地名所指代的地理实体类别的部分,在同类地名中具有相同的意义。地名命名、更名时,通名应与其所反映的地理实体的性质、规模、层次相符合,符合当地习惯;性质界定应准确、规模确定应量化、层次疏理应清晰;通名的使用应不疏漏、不重叠、不单独使用;通名应置于专名之后,不能倒置或夹于专名语词之间;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擅自使用的通名,应予以纠正和规范。
各类地名通名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道路通名。市区道路通名分为三个层次:
(1)大道(对应主干路):道路规划红线宽度50米以上。
(2)路、街(对应次干路):道路规划红线宽10米以上50米以下,东西走向为路,南北走向为街。长度在4000米以上的道路,在“路”前用方位词分成东(南)、西(北)两段,或分为东(南)、中、西(北)三段,方位词应出现在专名和通名之间,如X X东(南)路(街)、 XX中路(街)、XX西(北)路(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