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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及标准地名使用核准工作规范的通知

  3.居民点类名称:农村居民点(自然村、集镇、吊庄等)名称,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居民点(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及住宅区内的道路等)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4.交通运输类名称: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由自治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机场、国家干线铁路(站)名称和国家统一规划的高速公路、国道公路、输油(气)管道及桥梁、隧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厅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自治区规划的区内公路 (高速公路、省道、县道、农村公路)、地方铁路、地方输油(气)管道及桥梁、隧道名称,公共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5.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类名称: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6.纪念地、旅游胜地类名称: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陵寝陵园、纪念地、以及寺庙、拱北、道堂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7.单位类名称:党政机关、民间组织、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登记、注册部门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8.建筑类名称: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由批准立项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9.门牌号码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门牌管理暂行规定》(宁民办[2004] 134号)编制。
  10.上述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复、批准意见,均应发布公告,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五)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六)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标准地名使用核准办理,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做出以下决定:
  1.在宁夏地名网站发布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公告信息。
  2.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地名使用证》。
  3.依据《全区城镇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制定设置地名标志牌方案,并组织实施。
  4.给产权单位(人)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门牌启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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