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居民点类名称:农村居民点(自然村、集镇、吊庄等)名称,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居民点(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及住宅区内的道路等)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4.交通运输类名称: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由自治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机场、国家干线铁路(站)名称和国家统一规划的高速公路、国道公路、输油(气)管道及桥梁、隧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厅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自治区规划的区内公路 (高速公路、省道、县道、农村公路)、地方铁路、地方输油(气)管道及桥梁、隧道名称,公共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5.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类名称: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6.纪念地、旅游胜地类名称: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陵寝陵园、纪念地、以及寺庙、拱北、道堂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7.单位类名称:党政机关、民间组织、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登记、注册部门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8.建筑类名称: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由批准立项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9.门牌号码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门牌管理暂行规定》(宁民办[2004] 134号)编制。
10.上述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复、批准意见,均应发布公告,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五)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六)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标准地名使用核准办理,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做出以下决定:
1.在宁夏地名网站发布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公告信息。
2.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地名使用证》。
3.依据《全区城镇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制定设置地名标志牌方案,并组织实施。
4.给产权单位(人)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门牌启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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