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非买方拥有担保权益(第2—711条第3款),当卖方在拒收地无营业场所或代理人时,商人买方拒收其占有或控制的货物后,有义务遵从卖方有关货物处置的合理指示;如果无此种指示,且货物易腐或价值面临迅速下降的危险,买方有义务作出合理的努力代表卖方将货物出售。如果买方作出要求后,卖方不能很快对买方处置货物所需的支出给予补偿,卖方的指示即为不合理。
2.如果买方根据本条第1款出售货物,他有权就照管和出售货物的合理支出从卖方处或从售货收益中获得补偿;如果上述支出未包括销售佣金,买方还有权获得佣金,数额以同行业的惯例为准,如果无惯例,以不超过总收益10%的合理数额为准。
3.买方在依本条规定从事时,只承担善意的义务。买方以善意作出的行为,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或侵占,也不构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依据。
第2—604条 买方有权选择处置被正当拒收之货物的方式
除上条对易腐货物另有规定外,如果在买方发出拒收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卖方未给予任何指示,买方可代表卖方将被拒收的货物存入仓库,或将货物运回卖方,或代表卖方出售。买方有权为此种处置取得上条规定的补偿。买方的此种处置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或侵占。
第2—605条 未具体说明货物缺陷使买方丧失异议权
1.如果买方未说明被拒收之货物的具体缺陷,而这种缺陷经合理检验可以发现,则在下列情况下,买方无权以此种未说明的缺陷作为其拒收的正当理由,或以此证明卖方违约:
a.卖方如果得到及时通知本来可以进行补救;或
b.在商人之间,作出拒收后卖方已以书面形式要求买方就其所依据的货物的全部缺陷作出完整的最终的书面说明。
2.在未保留权利情况下作出的付款交单,一旦已付款,即无权依据从单据表面可以明显看出的缺陷要求收回货款。
第2—606条 接受货物
1.下列情况表明买方接受货物:
a.买方在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后向卖方表示货物符合合同,或表示尽管货物不符合合同,他仍将收取或保留货物;或
b.买方未能作出有效拒收(第2—602条第1款),但这种接受只有在买方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后才发生;或
c.买方作出任何与卖方对货物之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但如果此种行为属于对卖方的不当行为,它只有经卖方确认后才构成接受。
2.接受任何商业单位中的部分货物,构成对该商业单位整体的接受。
第2—607条 接受的效力;违约通知;接受货物后确定违约的举证责任;把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的事实通知责任人
1.买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他所接受的货物的价款。
2.买方接受货物后即无权拒收已接受的货物,且如果在接受时即知货物不符合合同,随后不能以此种不符为理由撤销接受,除非作出接受是基于合理假设,即此种不符将会得到及时补救。但接受行为本身并不损害本篇就不符合合同的交付所提供的其它救济。
3.当提示交付被接受后,
a.买方在发现或应该发现任何违约后的合理时间内,应将此种违约通知卖方,否则即无权得到任何救济;并且
b.如果他方以侵权或类似理由提出索赔(第2—312条第3款),且买方由于此种违约而被诉,买方必须在收到诉讼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买方无权就诉讼中判定的责任取得任何救济。
4.涉及已接受的货物时,证明卖方违约的举证责任由买方承担。
5.当他人以违反担保或违反其它卖方应负责的义务而对买方提起诉讼时,
a.买方可以用书面形式将诉讼通知卖方。如果通知中申明,卖方可前来应诉,且如果卖方不应诉,则在买方对抗卖方的诉讼中,卖方应受两次诉讼中一致确认的事实的约束,此时,如果卖方未在及时收到此种应诉通知后前来应诉,即应按买方所说受到上述约束。
b.如果他人以侵权或类似理由(第2—312条第3款)提出索赔,原始卖方可用书面形式要求他的买方将诉讼(包括和解权)移交给卖方,并可说明买方如果不这样做,将无权从责任人处得到任何救济,此时,如果卖方还同意承担全部费用并执行任何不利判决,买方即应在及时收到此种要求后将诉讼移交卖方,否则买方即按上述所说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
6.上述第3.4.5款适用于买方之不使卖方因侵权或类似理由而受到损害的义务(第2—312条第3款)。
第2—608条 全部或部分撤销对货物的接受
1.如果买方已接受的一宗或某一商业单位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货物对买方的价值严重降低,买方可以撤销对这些货物的接受,只要他作出的接受系因:
a.有合理理由假定不符合合同之处将得到补救,但实际上未得到及时补救;或
b.未发现此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接受必须是合理地因为,在接受货物前难以发现此种不符,或卖方曾作出有关保证。
2.买方撤销对货物的接受,必须在买方发现或应该发现撤销理由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且必须在货物状况发生实质改变之前提出,但货物由于自身缺陷而发生改变的除外,并且在买方通知卖方之前,买方的撤销不生效力。
3.作出此种撤销的买方对货物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与其拒收货物时一样。
第2—609条 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的权利
1.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约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是商业上合理的。
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
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或付款,并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
4.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
第2-610条 预前毁约
如果任何一方在合同任何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
a.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
b.寻求任何违约救济(第2-703条或第2-711条),即使他已经通知毁约方将等待其履约和已经催其纠正违约;并且
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关于卖方在对方违约情况下仍可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救助半成品货物的规定行事(第2-704条)。
第2-611条 撤回已作出的预前毁约
1.毁约方在其应履行的下一项合同义务到期前,可以撤回已作出的毁约,除非受损方在毁约发生后已解除合同,或已严重改变地位,或已用其它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毁约已成定局。
2.撤回毁约可以使用任何方式,只要可以清楚地向受损方表明毁约方准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即可,但毁约方必须提供依本篇条款所正当要求的保证(第2-609条)。
3.撤回毁约使毁约方恢复其合同权利,但受损方由于此种毁约而延迟履行义务,应被视为有正当理由。
第2-612条 “分批交货合同”;违约
1.“分批交货合同”指要求或授权卖方分批交付货物、买方分批接受货物的合同,即使合同包括“每次交货构成一项独立合同”或类似条款,仍属于此种合同。
2.买方可以拒收不符合合同的任何一批货物,只要该种不符使该批货物的价值严重降低且无法补救,或该种不符系所要求的单据存在缺陷;但如果该种不符不在本条第3款范围之内,且卖方已作出进行补救的适当保证,买方必须接受该批货物。
3.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但如果受损方接受了不符合合同的一批货物且未能及时通知解除合同,或只对以前各批交货提起诉讼,或他仍要求交付尚未交付的其余各批货物,合同即保持有效。
第2-613条 特定化的货物遭受损失
如果合同所要求的货物在订立合同时已是特定的,且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前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失,或合同采用“货到成交”条件(第2-324条),那么:
a.如果货物全部损失,则合同无效;而
b.如果货物部分损失,或货物质量降低至不符合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检验货物,并可以选择视合同为无效或接受剩余货物。如果接受剩余货物,当事方应根据货物质量和数量受损情况调整价格,但买方没有对抗卖方的进一步权利。
第2-614条 以替代方式履约
1.如果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双方商定的入泊、装货或卸货设施无法使用,或双方商定的某种船舶无法获得,或由于其它原因而使双方商定的交付方式在商业上已确实难以履行,此时,如果存在商业上合理的替代方式,卖方必须提示且买方必须接受以此种替代方式履约。
2.如果由于本国或外国政府法令而使已商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卖方在买方另行提供商业上基本相等的付款方式之前,可以中止或阻止交货。如果货物已交付,买方按法令中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后即解除义务,除非该法令具有歧视、迫害或劫掠性质。
第2-615条 失去预想条件时的免责
除非卖方已承担了进一步的义务,且除非上条涉及以替代方式履约时另有规定,
a.如果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作为基本前提条件而设想其不会发生的特殊情况,或由于卖方以善意遵守了外国或本国政府法令(不论此种法令以后是否被证明为无效),致使卖方确实难以按约定方式履约,则只要卖方遵守本条第b项和第c项,卖方即使延迟交付,或部分地或全部未能交付,也不构成违反买卖合同义务。
b.如果本条第a项提到的情况仅部分地影响了卖方履约的能力,他必须将其产品分配给各位客户,但他可以决定把那些当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有经常联系的客户以及自己今后生产的需求也考虑在内。他可以用任何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
c.卖方必须将延迟交付或无法交付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如果根据本条第b项需要分配产品和货物,他必须将买方有可能获得的大概数额通知买方。
第2-616条 收到主张免责之通知后的程序
1.买方在收到通知,了解到根据上述合理理由,交货将要长期或无限延迟,或交货将只限于某一数额时,他可以书面通知卖方,就任何有关部分货物,或如果依本篇关于违反分批交货合同的规定确认交货之不足部分已致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第2-612条),则就全部货物:
a.终止合同,从而解除合同中任何未履行部分;或
b.同意按替代办法收取他可以得到的数额,从而修改合同。
2.如果买方收到卖方此种通知后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上述方式修改合同,合同在受到影响的那部分交货的范围内即告失效。
3.本条各款不得以协议排除,除非卖方按上条规定承担了进一步的义务。
第七章 救济
第2-701条 违反附属合同的救济不受损害
违反附属于买卖合同的其它义务或许诺,其救济不因本篇的规定而受损害。
第2-702条 卖方发现买方破产时的救济
1.如果卖方发现买方破产,卖方可以拒绝交付,除非买方交付现款,并付清到当时截止根据合同已交付的全部货物的价款;卖方还可以根据本篇规定阻止交付(第2-705条)。
2.如果卖方发现买方在破产的情况下以信用方式收到货物,卖方可以在货物收到后10天内要求收回货物;如果买方在交货前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该卖方作出了有清偿能力的虚伪说明,则上述的10天期限不适用。除去本款的规定,卖方无权以买方曾作出过有清偿能力或有付款意图的虚伪说明为理由要求收回货物,不论买方的虚伪说明是欺诈性的还是无意的。
3.本条第2款规定的卖方收回货物的权利,次于本篇所规定的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或其他善意购买人或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第2-403条)。如果已成功地收回货物,卖方即丧失有关货物的所有其它救济。
第2-703条 卖方的各种救济
如果买方错误地拒收货物或错误地撤销接受,或未能在交付时或交付前按时付款,或部分或全部毁弃合同,则对直接受到影响的货物,或在违反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第2-612条),对所有尚未交付的货物,受损害的卖方可以:
a.中止交付此部分货物;
b.根据后述规定(第2-705条)阻止货物保管人作出交付;
c.根据下条规定对尚未特定于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理;
d.根据后述规定(第2-706条)转售货物并取得损害赔偿;
e.取得拒收货物的损害赔偿(第2-708条),或在适当情况下,取得价款(第2-709条);
f.解除合同。
第2-704条 卖方救助半成品货物或在违约发生后仍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的权利
1.上条中的受损害的卖方可以:
a.将尚未特定于合同项下的符合合同的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只要在他得知违约时货物仍由他占有或控制;
b.将货物用于转售。即使货物只是半成品,只要已明确供给该特定合同,亦可用于转售。
2.如果货物为半成品,受损害的卖方为避免损失和实现货物价值,根据合理的商业判断,可以完成产品的制造,并将其全部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停止制造并把现有半成品处理出售,或以任何其它合理的方式处置。
第2-705条 卖方阻止交付运输中或转运中的货物
1.如果卖方发现买方破产(第2-702条),卖方可以阻止占有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他货物保管人向买方交付货物;如果买方毁约或未能在交付前交付到期货款,或有其它原因使卖方有权中止交付或收回货物,卖方可就整车或整机的货物,或就火车和轮船大宗运输的货物,阻止向买方作出交付。
2.在对抗此种买方时,卖方可以:
a.在买方收到货物前阻止交付;或
b.在除承运人外的任何货物保管人向买方作出有关货物系为买方掌管的确认前阻止交付;或
c.在转船承运人或兼为承储人的承运人向买方作出上述确认前阻止交付;或
d.在代表该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流通给买方前阻止交付。
3.a.为阻止交付,卖方必须给货物保管人以适当通知,使其在行使合理勤勉的情况下可以防止货物的交付;
b.收到此种通知后,货物保管人必须根据卖方的指示留持和交付货物,但卖方应支付货物保管人相应的费用和损失;
c.如果货物由流通所有权凭证所代表,货物保管人在取得所有权凭证之前,没有义务服从阻止交付的通知;
d.开出不可流通提单的承运人,没有义务服从发货人以外任何人作出的阻止交付货物的通知。
第2-706条 卖方转售货物和订立转售货物合同
1.卖方可以按照有关卖方救济的第2-703条所规定的条件将有关货物或未交付的剩余货物转售。只要卖方以善意和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转售,卖方即有权对转售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以及本篇规定的其它附带损失(第2-710条)取得赔偿,但须减去因买方违约而使卖方节省的支出。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处,且除非另有协议,转售可以公开或私下进行,包括订立一个或多个买卖合同,或将货物特定于卖方的任何现有合同的项下。货物出售可以整体或分批进行,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任何条件进行;但出售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方法、方式、时间、地点和条件,都必须在商业上是合理的。转售的货物必须与被违反的合同有合理联系,但此种联系并不要求货物必须已经存在或货物在违约前已部分或全部特定于合同项下。
3.如果转售是私下进行,卖方必须将转售的意图向买方作合理的通知。
4.如果转售是公开进行。
a.只有已特定化的货物可以出售,除非存在公开出售该种货物期货的公认市场;并 且
b.如果合理存在可供利用的公共买卖市场,公开出售必须在此种市场进行,且除非货物易腐或面临价值迅速下降的危险,卖方必须将出售的时间和地点向买方作出合理通知;并且
c.如果前来购买货物的顾客不能见到货物,出售通知中必须说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并向可能的购买人提供合理的验货机会;并且
d.卖方也有买进的权利。
5.转售时,即使卖方未能遵守本条的一项或多项要求,购买人以善意买进货物后,亦可对抗原始买方的任何权利。
6.卖方没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转售的利润。处于卖方地位的人(第2-707条),或正当拒收或撤销接受货物的买方,必须交付超出其担保权益(定义如第2-711条第3款)的部分。
第2-707条 “处于卖方地位的人”
1.“处于卖方地位的人”包括本人的代理人,只要他代表本人交付了货款或承担了付款责任;也包括任何以其它方式对货物拥有但保权益或其它类似于卖方之权利的人。
2.处于卖方地位的人可以依据本篇规定中止或阻止交付货物(第2-705条)、转售货物(第2-706条)和要求附带损失赔偿(第2-710条)。
第2-708条 买方不接受货物或毁约时卖方所受损害的计算
1.除本条第2款和本篇涉及市场价格之证明的条款(第2-723条)另有规定外,买方拒收货物或毁约所造成的损害,是提示交付之时之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尚未支付部分的差价,再加上本篇规定的任何附带损失(第2-710条),减去因买方违约而使卖方节省的支出。
2.如果按本条第1款计算的损害赔偿不能使卖方回复到合同履行时卖方所能达到的同样处境,那么,损害赔偿应为买方充分履行合同时卖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包括合理的营运费用),加上本篇规定的任何附带损失(第2-710条),再加上适当估计的合理支出,减去正常收款或转售收益。
第2-709条 价款诉讼
1.如果付款期已到而买方未能支付价款,卖方可要求取得下列价款,并加上下条规定的附带损失:
a.已接受之货物的价款,或损失风险转移至买方后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灭失或损坏的符合合同之货物的价款;以及
b.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之货物的价款,只要卖方经过适当努力未能以合理价格将货物转售,或情况已合理表明此种努力不会取得效果。
2.卖方为价款提起诉讼时,必须为买方保存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仍由卖方控制的货物;但如果遇有转售机会,他可在法院判决得到执行前的任何时间将货物转售。转售的净收入必须贷记买方,且买方在按法院判决付款后有权取利任何尚未转售的货物。
3.如果买方错误拒收或错误撤销接受货物,或未能支付到期价款,或毁弃合同(第2-610),卖方即使根据本条无权获得价款,仍可根据上条取得拒绝接受货物的损害赔偿。
第2-710条 卖方的附带损失
受损害之卖方的附带损失包括:买方违约后卖方因阻止交付货物、照管和存放货物、退货和转售货物而支出的任何商业上合理的费用和佣金,以及因买方违约而造成的其它支出。
第2-711条 买方的各种救济;买方对被拒收之货物的担保权益
1.如果卖方未能作出交付或毁约,或如果买方正当拒收或正当撤销接受,买方可就任何所涉及到的货物解除合同;或如果违约涉及到整个合同(第2-612条),买方可就全部货物解除合同,而且不论买方是否已解除合同,他除去可以收回已支付的价款外,还可以:
a.“补进”货物,并依据下条就涉及到的全部货物取得损害赔偿,不论这些货物是否已特定于合同项下;或
b.依据本篇规定取得未能交付的损害赔偿(第2-713条)。
2.如果卖方未能作出交付或毁约,买方还可以:
a.依据本篇规定追取已特定化的货物(第2-502条);或
b.在适当情况下,依据本篇规定取得实际履行或取回货物(第2-716条)。
3.买方正当拒收或正当撤销接受后,就其已支付的价款,以及检验、接收、运输、保管和存储货物中的任何合理支出,对其占有或控制的货物享有担保权益,并可以用同受损害的卖方相同的方法留持和转售这些货物(第2-706条)。
第2-712条 “补进”;买方购买替代货物
1.出现上条规定的违约后,买方可以“补进”货物,即以善意及时地以合理方式购买或订立合同购买本应由卖方提供的货物。
2.买方有权从卖方处取得损害赔偿,数额为补进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再加上后述所定义的附带损失或间接损失(第2-715条),减去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省的支出。
3.买方未能按本条规定补进货物,并不防碍其获得任何其它救济。
第2-713条 卖方未能交付或毁约时买方所受损害的计算
1.在遵守本篇涉及市场价格之证明的规定(第2—723条)的条件下,卖方未能作出交付或毁约所造成的损害,是买方得知违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再加上本篇规定的任何附带损失或间接损失(第2—715条),减去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省的支出。
2.市场价格应为提示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如果涉及货物到达后拒收或撤销接受的情况,则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
第2—714条 已接受之货物显示卖方违约时买方所受损害的计算
1.如果买方接受了货物并向卖方作出了通知(第2-607条第3款),买方可就不符合合同的提示交付取得损害赔偿,数额应以合理方式按正常情况下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计算。
2.违反担保所造成的损害,是在买方接受货物的时间和地点,所接受的货物的价值与货物符合担保时本应具有的价值的差额,除非另有特殊情况显示出与此不同的大致损害数额。
3.在适当情况下,买方还可要求赔偿下条规定的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2-715条 买方的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
1.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附带损失包括:为检验、接收、运输、照管和存储被正当拒收之货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服务费用;补进货物的佣金或费用;以及因延迟交货或其它违约而附带造成的任何合理支出。
2.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
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的或特殊的要求和需求而造成的损失,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和需求,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它方法而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失;以及
b.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只要卖方违反担保是造成此种损害的近因。
第2-716条 买方取得实际履行或取回货物的权利
1.如果货物具有独特性,或有其它适当原因,法院可以判决实际履行。
2.有关实际履行的判决可以同时对价款支付、损害赔偿和其它法院认为合理的补救措施作出规定。
3.如果经过适当努力,买方无法补进同类货物,或情况合理表明此种努力不会取得效果,或如果货物已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发运而买方已偿付或已提示偿付此种担保权益,则买方有权取回已特定于合同项下的货物。
第2-717条 从价款中扣除损害赔偿
买方可以同一合同中任何尚未付清的价款中,针对卖方对合同的任何违反,扣除部分或全部损害赔偿,但买方应先将此种意图通知卖方。
第2-718条 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预付款
1.当事方可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但与预估的或实际的违约损害相比,或与证明损失的难度和以其它方法取得适当救济的不方便或不现实之处相比,数额应该合理。所约定的不合理的过大数额,将被视作罚金而无效。
2.当买方违约致使卖方正当地中止交付货物时,买方有权收回所支付的预付款与下述款额的差额:
a.依本条第1款在协议中约定的卖方有权取得的损害赔偿;或
b.如果无此种协议,则为买方依合同有义务作出的全部履约的价值的20%,或为500美元,以数额低者计算。
3.本条第2款中买方收回预付款的权利,可在卖方证明下列情况时按相应数额被抵销:
a.卖方有权取得除本条第1款外本篇其它条款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以及
b.买方从合同中直接或间接获益的数额或价值。
4.如果卖方已收到货款,货物的合理价值或转售收益应作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付款;但如果卖方在转售作为部分履行义务而收到的货物前即得到买方违约的通知,转售即须遵从本篇规定的受损害的卖方进行转售的条件(第2-706条)。
第2-719条 通过合同修改或限制救济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上条涉及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时另有规定外,
a.当事方可以在协议中规定救济,以替代或补充本篇规定的救济,也可以限制或改变本篇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例如,把买方的救济限制为退回货物和收回价款,或限制为由卖方修理或调换不符合合同之货物;并且
b.本篇所提供的任何救济均可由当事方选用,除非当事方明确商定某项救济具有排它性,此时,该项救济为唯一的救济。
2.当某种唯一的或有限的救济因客观情况而失去其实质意义时,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提供救济。
3.可以限制或排除间接损失赔偿,除非此种限制或排除显失公平。消费品买卖中对人身伤害的间接损失赔偿作出限制,构成显失公平的初步证据,但限制商业损失的损害赔偿,不构成此种证据。
第2-720条 “解除”或“取消”合同对前存违约之索赔的影响
除非明显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解除”或“取消”合同或类似表示,不应被解释为放弃或解除就前存违约所作出的索赔要求。
第2-721条 欺诈时的救济
本篇就非欺诈性违约而规定的全部救济,均可作为重大虚伪说明或欺诈的救济。取消或要求取消买卖合同,以及拒收或退回货物,均不妨碍取得损害赔偿或其它救济,也不应被视为与此种索赔存在抵触。
第2-722条 第三方对货物造成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的人
如果第三方对已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作出有损合同任何当事方的可被诉行为,
a.买卖合同的任何当事方,只要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担保权益,或特殊财产权,或保险利益,即有权对该第三方提起诉讼;如果货物已被毁坏或被侵占,根据买卖合同承担损失风险或在损害发生后相对于另一方而言已承担此种风险的当事方亦有权提起诉讼;
b.如果作为原告的合同当事方在损害发生时相对买卖合同另一方并不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且他们也未就损害赔偿的处置作出安排,则该原告当事方只是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诚信受托人提起诉讼或达成和解,但在涉及他自己利益时除外;
c.任何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均可为其他有关人的利益而起诉。
第2-723条 市场价格的确定:时间和地点
1.对预前毁约提起的诉讼,如果开审时履约期限未到,那么,不论此种履约涉及全部货物还是部分货物,以市场价格确定的损害赔偿(第2-708条或第2-713条)应按受损方得知毁约时该种货物的通行价格计算。
2.如果因缺乏证据一时难以证明本篇所规定之时间或地点的通行价格,可以使用有关的通行价格,即在规定时间之前或之后合理时间内该规定地点的价格,或根据商业判断或行业惯例可成为合理替代的其它地点在规定时间的通行价格,但此时应适当考虑将货物运进或运出该地的费用。
3.非本篇规定之时间和地点的有关通行价格,如果由一方提出证明,法院只有在该方已通知另一方,且法院认为通知是充分的,不会不公正地使另一方感到意外时,才可以接受。
第2-724条 市场牌价的证据效力
在确定任何货物的通行价格或价值时,如果此种货物在任何公认的商品市场上经常买卖,则此种市场的正式出版物或贸易杂志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杂志上所作的牌价报告,均可作为该种货物通行价格的证明被法院接受。有关此种报告制备的具体情况,可影响其证明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可接受性。
第2-725条 买卖合同中的时效
1.有关违反买卖合同的诉讼,必须在诉讼原因发生后4年内提起;当事方可在原始协议中将此期限最多缩短至1年,但不能将此期限延长。
2.诉讼原因在违约出现时发生,不论受损方是否得知违约。违反担保的发生时间,为提示交付的时间;但如果一项担保明确延及尚待履约的货物,且只有履约后才有可能发现违约,则诉讼原因在发现或应该发现违约时发生。
3.在本条第1款限制的时间内提起的诉讼,如果结案后尚有可能就同一违约再次提起诉讼以取得其它救济,则即使时效已满,仍可再次提起诉讼,但必须在第一次诉讼结案后6个月内提起。如果第一次诉讼是自愿中止,或是因未能或疏于参诉而被驳回,则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4.本条不改变有关时效计算的法律,也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发生的诉讼原因。
第三篇 商业票据
第一章 简称、形式和解释
第3-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
第3—102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开立”或“出立”指票据向执票人或汇付人的第一次交付。
b.“指令”指付款指示,且必须超出一般的授权或要求。它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指定付款人。“指令”可以向一人发出,也可以向几人共同发出或任选发出,但不得为该几人排列付款顺序。
c.“承诺”指承担付款义务,且必须超出对债务的一般确认。
d.“二手当事方”指出票人或背书人。
e.“票据”指流通票据。
2.其它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
“承兑”第3—410条
“融通人”第3—415条
“涂改”第3—407条
“存折”第3—104条
“保兑”第3—411条
“支票”第3—104条
“确定的时间”第3—109条
“拒付”第3—507条
“汇票”第3—104条
“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
“流通”第3—202条
“本票”第3—104条
“拒付通知”第3—508条
“即期”第3—108条
“提示”第3—504条
“拒付书”第3—509条
“限制性背书”第3—205条
“签名”第3—401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帐户”第4—104条
“银行营业日”第4—104条
“票证清算行”第4—104条
“收款银行”第4—105条
“客户”第4—104条
“存款银行”第4—105条
“跟单汇票”第4—104条
“中间银行”第4—105条
“票证”第4—104条
“午夜截止期”第4—104条
“付款银行”第4—105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3—103条 本篇适用范围的限制
1.本篇不适用于金钱、所有权凭证或投资证券。
2.本篇条款受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和担保交易篇(第九篇)条款的约束。
第3—104条 流通票据的形式;“汇票”;“支票”;“存折”;“本票”
1.书面凭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构成本篇中的流通票据:
a.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签名;并且
b.包含一项无条件支付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除此之外,不得包含制票人或出票人给予的其它承诺、指令、义务或权力,除非本篇另有规定;并且
c.即期付款或在确定时间付款;并且
d.凭指令付款或凭票付款。
2.符合本条的书面凭据包括:
a.汇票,指一项付款指令;
b.支票,指受票人为银行的即期付款汇票;
c.存折,指银行开出的证明收到金钱且有偿还义务的凭证;
d.本票,指存折以外的付款承诺。
3.在本法其它各篇中出现且上下文有所指时,“汇票”、“支票”、“存折”和“本票”可以指按本篇规定为不可流通的票据,也可以指流通的票据。
第3—105条 构成无条件承诺或指令的条件
1.一项在其它方面为无条件的承诺或指令,不应仅因下列事实而被视为附有条件:
a.票据受默示条件或推定条件的约束;或
b.票据载明已付出或已承诺付出的对价,或载明作为票据之基础的交易,或载明该承诺或指令系根据或“遵照”该交易而作出,或票据的到期日由该交易确定;或
c.票据载明该票据根据某个独立协议开立,或载明有关预付款或加速履约的权利系由某个独立协议予以规定;或
d.票据载明该票据系根据某项信用证开立;或
e.票据载明该票据系通过抵押、保留所有权或其它方式被设立担保的担保票据;或
f.票据指定借记某个特定帐户,或指定用以作出补偿的其它资金来源;或
g.票据限于用某项特定资金或某项特定来源的收益支付;但此时票据必须系由政府或政府机构开立;或
h.票据限于用某合伙企业、非公司性联合体、信托财产或遗产的全部资产支付;但此时票据必须系由上述企业开立或系代表上述企业或财产开立。
2.一项承诺或指令,在下列情况下不属于无条件:
a.票据载明该票据受某项其它协议的约束;或
b.票据载明限于用某项特定资金来源支付,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06条 确定的数额
1.应付款额,即使按下列方式支付,仍属于确定的数额:
a.须加付已载明的利息,或按已载明的方式分期支付;或
b.须按已载明的违约之前和之后,或某个确定日期之前和之后的不同利率加付利息;或
c.在规定的付款日之前或之后,须按已载明的折扣率或增加率付款;或
d.须加上或减去以外汇支付的部分,不论外汇是按已商定的汇率计算还是按牌价计算;或
e.须加付违约时的收款费用或律师费用,或两者并付。
2.本条中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据中任何非法条款生效。
第3—107条 金钱
1.如果开立票据时指定的交换媒介为金钱,票据即应以金钱支付;以“货币”或“流通资金”支付的票据,应以金钱支付。
2.以外汇计算支付数额的付款承诺或指令,属于有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且除非票据另外指定其它付款媒介,可用相应数额的美元支付。美元数额以票据付款日该种外汇按现期买入价可购买的美元计算;如果是即期付款,则以提出付款要求之日为准计算。如果票据指定要以某种外汇支付,则应以该种外汇支付。
第3—108条 即期付款
即期付款票据包括见票即付或提示即付的票据,以及未注明付款时间的票据。
第3—109条 确定的时间
1.按下列条件付款的票据,属于有确定付款时间的票据:
a.付款日期为某个特定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或该日期后一段固定时期;或
b.付款日期为见票后一段固定时期;或
c.付款日期为某个确定日期,但可以被加速;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