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只要银行已收到票证的临时结算,则在此种结算成为终结结算且银行已有合理时间了解此种事实时,客户有权提取信用;
b.只要银行同时为存款银行和付款银行,且票证已获终结支付,则在银行收到票证后的第二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客户有权提取信用。
5.金钱一经存入银行,便具有终结性;但除银行有权将存款用来抵偿客户所负的债务外,客户有权在银行收到存款后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提取存款。
第4—214条 破产和优先顺序
1.停止付款之付款银行或收款银行所占有的或即将占有的任何票证,在票证未获终结支付的情况下,应由负责该已关闭之银行的接收人、受托人或代理人退回至提示银行或退回至该已关闭之银行的客户。
2.如果付款银行已终结支付票证,但在未与其客户或提示银行就该票证进行终结结算的情况下停止付款,票证的所有人对付款银行拥有优先请示权。
3.如果付款银行作出、或收款银行作出或接受票证的临时结算后停止付款,此种停止并不阻止或妨碍该项结算成为终结结算,只要此种终结性是由于超过了一定时间期限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而自动发生(第4—211条第3款,第4—213条第1款第d项、第2款、第3款)。
4.如果收款银行从后手当事方接受票证的终结结算,然后在未与客户就该票证进行终结结算的情况下停止付款,该票证的所有人对收款银行拥有优先请求权。
第三章 票证收款:付款银行
第4—301条 延迟过帐;退回票证以收回已作出的付款;拒付的时间
1.如果付款银行对所收到的除跟单汇票以外的即期票证,在收到票证的银行营业日的午夜前作出业经授权的结算,且结算非采取当面即时付款的形式,则银行只要在终结付款(第4—213条第1款)和午夜截止期前作出下列行为,即有权撤销结算并收回已作出的付款:
a.退回票证;或
b.在票证被留下以便作出拒付书或因其它原因而无法退回时,送出书面拒付通知或停付通知。
2.如果付款银行收到要求银行以借记形式提供信用的即期票证,只要银行按上款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作为,银行就可以将票证退回或送出拒付通知,并可以撤销任何已提供的信用或收回客户已提取的任何款项。
3.除非已提前送出拒付通知,票证被拒付的时间为依本条规定为拒付目的而退回票证或寄送出拒付通知的时间。
4.票证在下列情况下为被退回:
a.如果票证系通过票证清算行收到,则当票证被交付给提示银行或最后一个收款银行时,或当票证被交付给票证清算行或根据其规则被寄送或交付时,票证为被退回;或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当票证被寄送或交付至银行的客户或转让人,或客户或转让人指示的其他人时,票证为被退回。
第4—302条 拖延退回票证时付款银行的责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抗辩,如违反提示中的担保(第4—207条第1款),或违反有关作出结算的义务,或类似抗辩,只要付款银行接到提示并收到票证。
a.付款银行即就除跟单汇票外的即期票证承担清偿票证数额的责任,不论票证是否为可付票证,只要银行在任何情况下均非兼为存款银行,并在收到票证的银行营业日午夜后仍留持票证而未作出结算;或不论银行是否兼为存款银行,只要银行在午夜截止期前未支付票证或将票证退回,或发出拒付通知;或
b.付款银行即就任何其它可付票证承担清偿票证数额的责任,除非银行在票证允许的承兑或付款时间内承兑或支付票证,或将票证和附属单据退回。
第4—303条 通知、停付指示、法律诉讼或抵销对票证产生效力的时间期限;票证入帐或保兑的顺序
1.付款银行所获得的任何情况、通知或停付指示,所受达的任何法律诉讼,或所作出的任何帐目抵销,不论根据其它有关终止、中断或改变银行对票证付款或就票证借记客户帐户之权利或义务的法律是否为有效,只要时间过迟,使付款银行没有合理时间据以作为,以终止、中断或改变此种权利或义务,或只要帐目抵销是在银行作出下列行为之一以后作出的,均属无效;
a.已承兑票证或对票证作出保兑;
b.已用现金支付票证;
c.已对票证作出结算,且未保留撤销结算的权利,亦不因任何法律、票证清算行规则或协议而享有此种权利;
d.已完成借记出票人、制票人或其他应被借记之人之指定帐户的票证过帐手续;
e.已依有关付款银行拖延退回票证之责任的第4—213条第1款第d项和第4—302条承担了清偿票证数额的责任。
2.在遵守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可按任何对自己方便的顺序承兑、支付或保兑票证或借记客户的指定帐户。
第四章 付款银行与客户的关系
第4—401条 银行借记客户帐户的条件
1.在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可就任何可付票证借记客户帐户,即使此种借记将造成透支。
2.银行以善意支付执票人后,可按下列原则借记客户的指定帐户:
a.涉及被涂改的票证时,按原始条款借记;或
b.涉及被添补完整的票证时,按添补完整后的条款借记,即使银行知道票证经过添补;但银行已得到此种添补为不适当添补之通知时除外。
第4—402条 银行错误拒付时应对客户承担的责任
付款银行对客户实质上因错误拒付而受到的损害负责。如果拒付系出于失误,责任限于可证明的实际损失。如果客户受到逮捕或处罚,或受到其它间接损失,只要可以证明损失实质上系由拒付引起,损害赔偿还可以包括此种损失。任何间接损失是否实质上由错误拒付引起,属于事实问题,应根据当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4—403条 客户停止付款的权利;损失的举证责任
1.客户可以通过向银行作出停付指示而对应由其帐户支付的任何票证停止支付,但作出此种指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使银行收到指示后有合理机会在依第4—303条对票证作为之前得以照办。
2.口头指示仅在14个日历天内对银行有约束力,除非在此期间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书面指示的有效期为6个月,除非以书面形式续延。
3.在证明违反有约束力的停付指示是否造成损失和损失的数额时,举证责任由客户承担。
第4—404条 银行无义务支付超过6个月的支票
对设有支票帐户的客户,银行无义务支付超过票面日期6个月才提示的支票,但涉及银行保兑支票时除外;如果银行以善意支付了超过此种期限的支票,银行有权借记客户帐户。
第4—405条 客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1.付款银行或收款银行所取得的就票证作出承兑、付款或收款的授权,或所取得的就收款的收益承担清偿责任的授权,如果在其它方面是有效的,即不因银行的客户在出立票证时或委托收款时已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只要银行不知道有关的无行为能力宣告。客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在银行了解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宣告的事实并有合理机会相应作为前,不使银行丧失所取得的承兑、付款、收款或清偿的授权。
2.即使已了解客户死亡的事实,银行仍可在客户死亡后10日内支付或保兑死亡日或之前开出的支票,除非接到主张对客户帐户拥有权益的人的停付指示。
第4—406条 客户有义务发现并报告无授权签名或涂改
1.如果银行向客户寄送帐目报告并附以作为借记帐户之证明的已善意支付的票证,或根据客户的要求或指示保存此种报告和票证,或以其它合理方式向客户提供此种报告和票证,客户必须以合理的注意迅捷查验报告和票证,以发现任何无授权签名或任何对票证的涂改,并在有所发现时及时通知银行。
2.如果银行证明客户在涉及某项票证时未能遵从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客户在下列事项上即无权对抗银行:
a.无权就该票证上的无授权签名或任何涂改作主张,只要银行还可证明,它由于客户未能遵从上款规定而受到损失;并且
b.无权就同一不法行为人在任何其它由银行善意支付的票证上所作的无授权签名或涂改作主张,只要银行的支付系于该第一项票证和报告提供给客户后不少于14个日历天的合理时间以外作出,且系于银行收到客户有关任何此种无授权签名或涂改的通知之前作出。
3.如果客户能证明银行在支付票证时未能行使正常注意,则限制客户权利的本条第2款即不适用。
4.不论客户和银行是否行使了注意,如果客户从可得到报告和票证时起(本条第1款)1年内未能发现和报告无授权签名或票证正面或背面的任何涂改,或从该时起3年内未能发现和报告任何无授权背书,即无权就此种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或此种涂改作对抗银行的主张。
5.如果付款银行依据本条对客户就票证支付而提出的权利主张拥有有效抗辩,但付款银行放弃或经要求而未能主张此种抗辩,付款银行即不能以构成客户权利主张之基础的无授权签名或涂改作对抗任何收款银行或其它提示或转让票证之任何前手的主张。
第4—407条 付款银行作出不适当付款后取得代位权
如果付款银行未遵从出票人或制票人的停付指示而支付了票证,或因其它原因使出票人或制票人有理由拒绝被借记,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并只在避免银行因支付票证所遭受之损失的必要限度内,付款银行将就下列权利取得代位权:
a.正当执票人就票证拥有的对抗出票人或制票人的权利;以及
b.受款人或票证之任何其他执票人就票证或因基础交易所拥有的对抗出票人或制票人的权利;以及
c.出票人或制票人因票证基础交易所拥有的对抗受款人或票证之任何其它执票人的权利。
第五章 跟单汇票的收款
第4—501条 跟单汇票的处理;寄送提示的义务和将拒付事实通知客户的义务
取得用于收款之跟单汇票的银行,必须当面提示或邮寄提示汇票和附属单据,且在了解到汇票未获正常支付或承兑后,必须将此种事实及时通知客户,不管银行是否已贴现或购买了汇票,或是否已提供了有权提取的信用。
第4—502条 “到货”汇票的提示
如果汇票或有关指示要求在“到货”、“货物到达”或类似情况时作出提示,收款银行可自行判断货物的到达时间,并在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后作出提示。因货物未到而作出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构成拒付。银行必须将此种拒绝事实通知其转让人,但在得到再次提示的指示或得知货物到达前可不必再次提示。
第4—503条 提示银行对单据和货物的责任;对拒付原因作出报告;指示人除非另有指示,且除第五篇另有规定外,提示跟单汇票的银行必须做到下列各项:
a.如果付款应在提示后3天以后作出,银行必须在受票人作出承兑时将单据交付给受票人,如果不超过3天,则在付款时交付单据;并且
b.在出现拒付时,不论是拒绝承兑还是拒绝付款,银行都可以寻求并遵从汇票中指定的指示人的指示,或如果提示银行不打算利用他的服务,银行必须以勤勉和善意辨清拒付的原因,必须将拒付事实通知转让人,必须报告自己对拒付原因调查的结果,且必须要求给予指示。
除去应遵从及时收到的任何合理的指示外,提示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不负其它义务;并且,银行有权要求就遵从此种指示而支出的费用取得补偿,有权要求就此种费用取得预付款或保证金。
第4—504条 提示银行处置货物的权力;就支出的费用取得担保权益
1.提示银行在跟单汇票被拒付后,如果及时寻求指示而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此种指示,可以存储、出售或以其它合理方式处置货物。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提示银行对货物或其收益享有留置权,且此种留置权可以按未获支付之卖方的留置权的同样方式予以兑现。
第五篇 信用证
第5—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信用证”。
第5—102条 适用范围
1.本篇适用于:
a.银行开出的以提供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为条件的信用;以及
b.除银行外任何人开出的要求汇票或支付命令附有所有权凭证的信用;以及
c.银行或其他人开出的不属本款第a项或第b项范围之内,但明确注明为信用证或明显具有信用证特征的信用。
2.本篇不适用于有关提供贷款的允诺、有关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允诺,不适用于有关支付或购买的授权,也不适用于保证或一般协议,除非它们同时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
3.有关信用证的规则和作法是在本法制定之前产生的,并将继续发展,因此本篇涉及的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有关信用证的规则和作法。本篇中的任何规则,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意味着,也不否认该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人或任何情况。
第5—103条 定义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信用”或“信用证”指银行或其他人应客户要求作出的本篇范围内的承诺(第5—102条),承诺开证人将依照信用证中规定的条件兑付汇票或其它支付命令。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承诺可以是一项兑付协议;也可以是一项声明,说明银行或其他人被授权作出兑付。
b.“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指以提示一项或多项单据为兑付条件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单据”指任何凭证,包括所有权凭证、证券、发票、证明书、违约通知,等等。
c.“开证人”指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人。
d.信用证的“受益人”指根据信用证条款有权提款或要求支付的人。
e.“通知银行”指就其它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事实作出通知的银行。
f.“保兑银行”指承诺由自己兑付某个其它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担保信用证将得到开证人或第三方银行兑付的银行。
g.“客户”指买方或其他使开证人开立信用证的人,也包括代表自己的客户取得信用证之开立或保兑的银行。
2.适用于本篇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信用证的标注” 第5—108条
“提示人” 第5—112条第3款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
“承兑” 第3—410条
“买卖合同” 第2—106条
“汇票” 第3—104条
“正当执票人” 第3—302条
“午夜截止期” 第4—104条
“证券” 第8—102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5—104条 形式要求;签名
1.除涉及本篇适用范围的第5—102条第1款第c项所规定的要求外,对信用证的措词方式无特殊要求。信用证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由开证人签名。保兑承诺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由保兑银行签名。对信用证或保兑书条款的修改,必须由开证人或保兑银行签名。
2.电报可以构成业经签名的书面文件,只要它使用了业经授权的方式指明发电人。代码也可以构成此种指明。经授权在信用证通知书中注明开证人的姓名或名称,亦可构成签名。
第5—105条 对价
开立信用证,或增加或修改其条款,可以没有对价。
第5—106条 信用证的开立时间和效力
1.除非另有协议,下列情况构成信用证的开立:
a.对客户来说,信用证一经向客户寄送,或信用证或业经授权的信用证开立通知书一经向受益人寄送,即为开立;以及
b.对受益人来说,信用证或业经授权的信用证开立通知书一经受益人收到,即为开立。
2.除非另有协议,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对客户开立,未经客户同意,信用证不得修改或撤销;一经对受益人开立,未经受益人同意,亦不得修改或撤销。
3.除非另有协议,可撤销的信用证开立后,开证人可不向客户或受益人作出通知或征得他们的同意而修改或撤销信用证。
4.可撤销的信用证即便已被修改或撤销,但任何被授权按原始信用证条款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人,在收到修改或撤销的通知之前,仍有权正常地兑付或议付任何汇票或支付命令,并有权为此取得补偿,同样,开证人也有权从客户处取得补偿。
第5—107条 信用证通知书;保兑;对条款的错误通知
1.除非另有规定,通知银行不因就其它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作出通知而承担兑付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义务,而只对自己陈述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2.保兑银行对信用证作出保兑后,即在其保兑的范围内对信用证承担与开证人同样的直接责任并取得开证人的权利。
3.即使业经授权的通知银行对信用证的条款作出错误通知,相对开证人来说,信用证的效力仍限于开立时的原始条款。
4.除非另有规定,相对于开证人来说,客户应承担信用证传送的风险及与信用证有关的任何信息之合理翻译或解释的风险。
第5—108条 “标注信用证”;信用证的完结
1.如果信用证规定,任何购买或支付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均需在信用证上或信用证通知书上注明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数额,该信用证即为“标注信用证”。
2.如果信用证为标注信用证,
a.任何向受益人付款或从受益人处购买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只有在已作出适当的标注后,才有权取得兑付,且在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或将其送交兑付时,他对开证人担保,标注已经作出;并且
b.除非汇票或支付命令附有信用证或业经签名的说明已作出适当标注的书面文件,开证人可延迟兑付,直至取得使开证人满意的标注证明,但开证人及其客户等待此种证明的义务不超过最多30天的合理期限。
3.如果信用证非为标注信用证,
a.开证人可按提示的顺序兑付向其提示的符合规定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并在兑付此种汇票或支付命令后相应地被解除责任。
b.在符合规定的汇票或支付命令之对立的善意购买者之间,先购买者享有优于后购买者的优先权,即使后购买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先获得承兑。
第5—109条 开证人对客户的义务
1.开证人对客户负有善意作为和遵守一般银行惯例的义务,但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
a.不对构成信用证之基础的客户和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或其它交易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或义务;并且
b.不对除开证人自己及分支机构外的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或义务,不对汇票或支付命令或单据在传送过程中或在他人占有时发生的丢失或损坏承担责任或义务;并且
c.不因了解或不了解任何特定行业的惯例而承担责任或义务。
2.开证人必须谨慎检查单据,以确定单据从表面上看符合信用证条款;但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对在这种检查中表面显示正常的单据不就其真伪或效力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3.非银行开证人,不受其所不了解的银行惯例的约束。
第5—110条 信用证的分次使用;提示人保留留置权或请求权
1.除非另有规定,信用证可按受益人的意愿分次使用。
2.除非另有规定,任何人只要提示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且获得兑付,即放弃对单据的所有请求权;任何人只要转让此种汇票或支付命令,或造成此种提示,即构成对此种放弃的授权。明确保留请求权,具有使汇票或支付命令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效果。
第5—111条 转让和提示中的担保
1.除非另有协议,受益人在转让或提示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时,对所有利益方担保,信用证的各项必要条件已得到遵守。这项担保是第三篇、第四篇、第七篇和第八篇所规定之担保的补充。
2.除非另有协议,议付银行、通知银行、保兑银行、收款银行或开证银行,在提示或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支付命令时,只提供与收款银行依第四篇规定所作之担保相同的担保;在转让单据时,只提供与中间银行依第七篇和第八篇规定所作之担保相同的担保。
第5—112条 兑付或拒收的时间期限;经同意延迟作出兑付或拒收;“提示人”
1.银行收到依信用证规定作出的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的提示后,可按下列方式作为而不构成对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拒付:
a.将兑付推迟到收到单据后的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作出;并且
b.获得提示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后再行推迟作出兑付。
未能按上述时间限制作出兑付,构成对汇票或支付命令以及对信用证的拒付,〔除非在涉及附条件支付的第5—114条第4款中另有规定〕。
2.作出拒付后,除非另外得到指示,银行为了履行退还汇票或支付命令和单据的义务,可以在保持提示人之处置权的条件下,留持汇票或支付命令和单据,同时将此种情况通知提示人。
3.“提示人”指任何为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兑付而提示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即使该人为保兑银行或其他经开证人授权而作为的联系人。
第5—113条 保证金
1.任何银行,无论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在寻求获取对信用证作出兑付、议付或补偿时,可用提供保证金作为交易条件。
2.以提供保证金获取兑付、议付或补偿的协议,
a.除非另有明确协议,适用于单据中的缺陷,但不适用于货物中的缺陷;并且
b.除非另行明确约定更长的时间,协议在终端客户收到单据后第十个营业日结束时期满,除非先于此日已寄送出拒绝通知。终端客户可向对其交付单据的人寄送出拒绝通知。任何收到此种通知的银行都有义务在午夜截止期前将通知寄送给其转让人。
第5—114条 开证人作出兑付的义务和权利;取得补偿的权利
1.开证人必须兑付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或支付命令,不论货物或单据是否符合客户与受益人之间的构成信用证之基础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开证人不得另外增加要求所有单据都必须使其满意的一般性条款,并以此作为兑付上述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条件,但开证人可以要求某特定单据必须使自己满意。
2.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7—507条)或证券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使其可以成为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第7—502条)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第8—302条);以及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它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3.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在正常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后,有权要求就信用证项下支付的任何款项取得即时补偿。补偿应以可有效使用的资金作出,并不应迟于依信用证作出的任何承兑的到期日。
4.如果信用证规定,开证人只有在得到所需单据已由开证人的联系人或其他代理人占有之通知时才能付款,则:
a.收到通知后的付款为附条件付款;并且
b.开证人可以拒收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但此种拒收必须在收到单据后的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作出;并且
c.如果作出拒收,开证人有权通过倒帐或其它方式追回已作出的支付。
5.涉及本条第4款说明的情况时,如果未能在该款第b项规定的时间内拒收单据,即构成对单据的接受,并且受益人可以主张付款已成为终结付款。
第5—115条 对不适当拒付和预前毁约的救济
1.如果开证人错误地拒付根据信用证所提示的汇票或支付命令,有权取得兑付的人即对单据享有处于卖方地位的人的权利(第2—707条),并可以要求开证人清偿汇票或支付命令的票面数额,加上有关卖方之附带损失的第2—710条规定的附带损失和利息,但应减去转售或以其它方式使用或处置交易标的物所取得的收益。如果未转售或作其它利用,交易中的单据、货物或其它标的物应在开证人按法院判决支付赔偿后交付给开证人。
2.如果开证人在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提示之前错误地撤销或以其它方式取消信用证,且受益人在得知开证人毁约后有合理时间放弃获取必要的单据,受益人可以享有第2—610条规定的买方预前毁约后卖方所享有的权利;否则,受益人享有对错误拒付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5—116条 转让和让与
1.信用证项下的提款权利,只有信用证明确规定为可转让或可让与时,才可被转让或让与。
2.即使信用证已特别规定为不可转让或不可让与,受益人仍可在履行信用证各项条件之前让与其获取收益的权利。此种让与属于有关担保交易的第九篇中的帐债让与,应受该篇的约束,只是:
a.向受让与人交付信用证或信用证通知书构成第九篇中担保权益的完善;交付之前,让与不发生效力;并且
b.开证人可以在收到受益人签名的让与通知之前,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受益人的通知应合理指明让与所涉及的信用证并要求向受让与人付款;并且
c.收到合理地显示为上述性质的通知后,开证人甚至可以在见到信用证或信用证通知书之前对本来有权获得兑付的人拒绝兑付而不构成拒付。
3.除非受益人已有效地让与了他提款或获取收益的权利,本条任何部分均不限制他转让或流通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权利。
第5—117条 持有用于跟单信用证之资金的银行破产
1.如果开证人,或通知银行,或保兑银行,或为客户取得其它银行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在依信用证作出终结付款之前破产,且根据有关本篇适用范围的第5—102条第1款第a项或第b项的规定,该信用证适用本篇,则收到用以担保或清偿信用证项下之债务的资金或担保物之事实,或此种资金或担保物被划归之事实,具有下列效果:
a.如果在银行破产之后或之前所提供的任何资金或担保物,系特别用于支付指定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或用作此种支付之保证金,则该汇票或支付命令可以在存款人之前或在开证人或银行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前得到支付;以及
b.在信用证到期时或在交还受益人未使用之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后,提供此种资金或担保物的人同样有权取回资金或担保物;以及
c.如果作出特别同意,同意为支付指定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或为向此种支付提供保证金,可以借记在银行设立的通用帐户或往来帐户,则此种情况所应适用的原则,与先将资金以现金提出再随后以特别指示予以提供之情况所适用的原则相同。
2.按本条规定作出兑付或补偿后,客户或由破产银行代理作为的其他人,有权收回有关单据。
第六篇 大宗转让
第6—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大宗转让”。
第6—102条 “大宗转让”,设备转让;受本篇约束的企业;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
1.“大宗转让”指受本篇约束的企业非在正常业务中对原料、材料、商品或其它库存(第9—109条)之主要部分作出的任何大批量转让。
2.此种企业对设备(第9—109条)之相当部分作出的转让,如果系与库存的大宗转让一起作出,亦构成大宗转让;在其它情况下,不构成大宗转让。
3.主要业务为出售库存货物的企业,包括自产自销的企业,受本篇的约束。
4.除下条另有限制外,所有位于本州之货物的大宗转让均受本篇约束。
第6—103条 不在本篇范围内的转让
下列转让不受本篇约束:
1.作为履行义务之担保的转让;
2.为转让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作出的财产总让与及受让与人所作的再度转让;
3.为结清或兑现留置权或其它担保权益作出的转让;
4.财产执行人、管理人、接收人、破产受托人或司法程序中公共官员所作的出售;
5.公司解散或改组时依照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作出的出售,只要已根据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命令向公司的的债权人发送出出售通知;
6.向在本州拥有已知营业地的人作出的转让,只要受让人承担充分清偿转让人之债务的义务,且对此项事实予以公告,且在承担此种义务后仍然具有清偿能力;
7.向新的商业企业所作的转让,只要新的企业是为了接管和继续现有企业业务而组建,且对此项转让予以公告,且新企业承担转让人的债务,且转让人从此项交易中除了取得新企业中次于债权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外未得到任何其它权益;
8.不受民事执行之财产的转让。
为了作出本条第6款或第7款规定的公告,可在转让人州内主要营业地广为发行的报纸上登出广告,每星期一次,连续两个星期,说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地址和转让的生效日期。
第6—104条 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
1.除涉及拍卖时另有规定外(第6—108条)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如果未按下列规定进行,即不具有对抗转让人之债权人的效力:
a.受让人必须要求转让人提供本条规定的转让人之现存债权人的名单;并且
b.当事方必须准备一份充分标明被转让之财产的清单;并且
c.受让人必须在转让发生后6个月内保留债权人名单和财产清单,并允许转让人的任何债权人在任何合理的钟点对其进行查验和复制,或将其存放于(此处填入公共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
2.债权人名单必须由转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并宣誓或认证。名单必须包括转让人之所有债权人的姓名、营业地址和已知债权数额。名单还必须包括转让人所知的所有对转让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人的名单,即使对此种权利主张尚存在争议。如果转让人是发行在外之有担保或无担保债券或类似证券的债务人,则只要存在债券受托人,债权人名单即可只包括该受托人的姓名、地址和发行在外之债券的总额。
3.转让人对债权人名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但转让不因名单存在错误或遗漏而无效,除非事实表明受让人对错误或遗漏已有所了解。
第6—105条 对债权人的通告
除应遵守上条规定外,凡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除以拍卖方式进行外,要取得有效对抗转让人之任何债权人的权力,还必须在受让人占有货物或支付货款(以先发生者计算)之前(至少10日前)由受让人将此项转让按规定方式对有关人作出通知(第6—107条)。
第6—106条 收益的使用
除应遵守上述两条的规定外,
1.对于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除拍卖外,在支付新的对价时,受让人有义务保证此种对价得到适当使用,即在需要的范围内用于清偿转让人在所提供之债权人名单上载明的债务(第6—104条),或用于清偿书面通知中所载明的债务(第6—107条)。通告的存放地点应在通告中说明。清偿应在书面通告发出后30日内作出。受让人对债务的所有持有人均负有此种义务,并且持有人中任何人均有权代表所有其他人提起强制执行之诉。
2.如果上述债务中的任何一笔债务存在争议,可将必要的款额保留下来不予分配,直至争议得到解决或取得法院判决。
3.如果应付对价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分配应按比例进行。
4.受让人可在占有货物后10天内向转让人州内原主要营业地所在县的(此处填入法院名称)支付对价,且为解除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可用挂号信或双挂号信通知所有其有义务通知的人,说明对价已向上述法院支付,因此他们应向法院提出清偿申请。根据任何利益方的动议,法院可命令将对价支付给所有有权得到对价的人。
第6—107条 通告
1.对债权人的通告(第6—105条)应该说明:
a.将要作出大宗转让;以及
b.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营业地址和受让人所知的过去3年内转让人所用过的其它商业名称和地址;以及
c.作为这次交易的结果,转让人之所有债务在到期时是否将得到充分清偿,以及如果可以得到清偿,债权人应将帐单寄往何处。
2.如果转让人的债务在到期时不能得到充分清偿,或受让人对此不能肯定,那么通告还应进一步说明:
a.将被转让之财产的所在地和一般情况,以及转让人之债务的估算总额;
b.可以查验财产清单和债权人名单的地址(第6—104条);
c.此项转让是否将清偿现存债务,如果将清偿,此种债务的数额和持有人;
d.此项转让是否取得新的对价,如果取得,此种对价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和地点;〔以及
e.如果存在新的对价,转让人之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和地点〕。
3.任何情况下,通告都应派人送至或用挂号信或双挂号信寄送至转让人所提供的债权人名单(第6—104条)上的所有的人以及受让人所知的所有其他对转让人持有或主张请求权的人。
第6—108条 拍卖;“拍卖人”
1.以拍卖方式进行的大宗转让亦受本篇约束,但受约束的方式及效果以本条规定为准。
2.转让人应提供其债权人名单,并协助准备一份将被出售之财产的清单。两者都应符合前述规定(第6—104条)。
3.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负责指导、控制或进行拍卖的人称为“拍卖人”。拍卖人应该:
a.收取并保留债权人名单,制作并保留财产清单,且两者保留的时间应符合本篇规定(第6—104条);以及
b.在拍卖前至少10日前向债权人名单上的所有的人和所有他知道对转让人持有或主张请求权的人作出通知,且通知应派人送达或用挂号信或双挂号信寄达;〔以及
c.保证拍卖的收入按本篇规定的方式使用(第6—106条)〕。
4.拍卖人未能履行上述任何义务,并不影响拍卖的有效性或购买人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拍卖人知道此种拍卖构成大宗转让,拍卖人即应对转让人之债权人整体承担转让人的债务。拍卖人的责任,最多不超过拍卖的净收入额。如果拍卖人为多人,他们应承担联带责任。
第6—109条 受保护的债权人;〔向某些债权人作出付款后的抵免〕
1.本篇所涉及的转让人的债权人,指因大宗转让前发生的交易行为或事件而持有请求权的人;债权人通告(第6—105条和第6—107条)发出后形成的新债权人无权得到通告。
〔2.在适用本篇涉及收益之使用的条款对责任限度的规定时(第6—106条,第6—108条第3款第c项),受让人和拍卖人有权就已向转让人之任何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取得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以善意付款时应向这些债权人支付的数额。〕
第6—110条 再度转让
如果受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未能遵守本篇要求而存在缺陷,那么:
a.如果此种财产的购买人未支付对价,或在取得财产时已得到有关原来的转让不符合本篇规定的通知,则购买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仍存在同样的缺陷;但是
b.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此种缺陷之通知的善意购买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缺陷的影响。
第6—111条 诉讼时效和扣押时效
根据本篇提起的诉讼或进行的扣押,必须在受让人占有货物后6个月内进行,除非转让是隐蔽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转让被发现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进行扣押。
第七篇 仓单、提单和其它所有权凭证
第一章 总则
第7—101条 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