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提示人可以提出下列要求而不构成拒付:
a.可以要求展示票据;以及
b.可以要求合理验明提示人的身份,如果系代表他人作出提示,还可以要求证明提示人的授权;以及
c.可以要求在票据所规定的地点,或如果票据无规定,在根据当时情况为合理的任何地点,出示票据并取得承兑或付款;以及
d.可以要求提示人在票据上签名并注明已收讫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款项;如果款已全部付清,可以要求交出票据。
2.如果提示人不遵从上述任何要求,提示无效;但提示人应被给予合理的一段时间以便遵从此种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时间按遵从此种要求的时间起算。
第3—506条 承兑或付款的时间限制
1.承兑可以推迟至提示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之前,但不得再迟,否则即为拒付。如果系为取得承兑而作善意的努力,执票人也可以允许再延长一个营业日作出承兑,此种允许不造成拒付,也不解除二手当事方的责任。
2.除根据信用证出立的跟单汇票可允许有较长时间外,且除付款人同意较早付款外,为了合理检验票据是否为可付票据,对票据的付款可延迟一段时间而不构成拒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付款都应在提示日的营业业务结束之前作出。
第3—507条 拒付;执票人的追索权;允许再度提示的条款
1.下列情况构成对票据的拒付:
a.作出适当的提示后,包括必需作出的提示和允许作出的提示,被提示人拒绝作出正常的承兑或付款,或提示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此种承兑或付款;或在涉及银行收款时,票据在午夜截止期(第4—301条)前被及时退回;或
b.在提示被免除的情况下,票据未得到正常的承兑或付款。
2.除在本篇有规定时应首先作出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书外,执票人拥有在拒付后立即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3.因缺乏适当背书而退回票据不构成拒付。
4.如果汇票条款或其背书规定,在汇票被拒付时,即定期汇票被拒绝承兑,即期汇票被拒绝付款时,可于某个固定期间内再次作出提示,则此种规定使执票人在对抗受该规定约束的任何二手当事方时,有权在不影响二手当事方之责任的情况下,视票据为未被拒付,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再次作出提示。
第3—508条 拒付通知
1.拒付通知可由执票人,或任何其他收到通知的人,或任何其他可被要求支付票据的人,或上述人的代表,向任何可能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人作出。此外,如果是代理人或银行持有票据而被拒付,可由该代理人或银行通知其本人或客户,或通知向其交付票据的其他代理人或银行。
2.拒付后或收到拒付通知后,对所有应发出的必要通知,银行应在其午夜截止期之前发出,任何其他人应在其第三个营业日的午夜之前发出。
3.通知可用任何合理方式作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可以使用任何能够说明票据本身和拒付事实的词句。如果说明中存在错误,但并未使被通知人误解,通知仍然有效。将票据加盖印章或附以便条或其它书面凭证,说明承兑或付款已被拒绝,然后将票据寄送,即足以构成通知。就该票据发出借记通知,亦足以构成通知。
4.书面通知一经寄送,即使未收到,也视为收到。
5.对合伙企业中任何一个合伙人作出的通知,被视为是对所有合伙人的通知,即使合伙企业已解散。
6.如果任何当事方在票据出立后破产,通知可寄送给该当事方或其财产管理人。
7.如果任何当事方死亡或成为无能力人,通知可寄送至所知的其最新地址或交给其个人代表。
8.通知代表着对票据拥有对抗被通知人之权利的所有各当事方的利益。
第3—509条 拒付书;注明拒付事由
1.拒付书是拒付的证明书,系由美国领事或副领事,或公证处,或任何根据拒付发生地法律有权证明拒付的人作成并加盖印章。上述人可在得到其认为充足的情况后作成此种证书。
2.拒付书必须说明票据本身,并证明已作出过适当提示或说明免除提示的理由,同时证明由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造成拒付。
3.拒付书还可以证明已向所有当事方或某几个特定当事方发出拒付通知。
4.除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作出必要拒付书的期限与作出拒付通知的期限相同。
5.在拒付书的期限到期前,如果有权作出拒付书的官员在票据上注明此种拒付事由,则拒付书可在其后任何时间作成,而仍被视为于注明之日作成。
第3—510条 拒付和拒付通知的证明
下列材料允许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并可作为假定存在拒付和拒付通知的依据:
a.具有上条规定之格式且具有成为拒付书之意图的文件;
b.似为受票人、付款银行或提示银行在票据上或其贴单上加盖的印章或附言,说明承兑或付款被拒绝,并且此种拒绝符合拒付的特征;
c.受票人、付款银行或任何收款银行在正常业务中保存的可以表明拒付事实的任何帐簿和记录,即使已无法查明入帐人。
第3—511条 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的拖延、放弃或免除
1.如果当事方未得到有关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已到期的通知,或遇有超出其控制的外力且他在此种外力消除后以合理勤勉作为,则拖延作出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的当事方应被视为有免责理由。
2.在下列情况下,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可被完全免除:
a.可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当事方在其到期前或到期后明示地或默示地予以放弃;或
b.该当事方本人已拒付票据,或已撤回付款,或在其它方面无理由期待或无权利要求票据被承兑或被付款;或
c.经过行使合理勤勉,仍无法作出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
3.在下列情况下,提示也可以被完全免除:
a.除跟单汇票外的任何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受票人在票据出立后死亡或破产;或
b.非因缺乏适当提示,承兑或付款被拒绝。
4.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随后的付款提示或有关拒绝付款的拒付通知或拒付书即被免除,除非在拒付的同时该票据又被承兑。
5.对拒付书的弃权,同时等于对提示和拒付通知的弃权,即使拒付书并非必要。
6.对提示或拒付通知或拒付书的弃权,如果出现在票据条款中,即对全体当事方有约束力;如果只是写在某个背书人的签名旁,则只对该背书人有约束力。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3—601条 当事方责任的解除
1.解除当事方之票据责任的限度,由涉及以下内容的各条确定:
a.付款或清偿(第3—603条);或
b.提示付款(第3—604条);或
c.注销票据或放弃权利(第3—605条);或
d.对追索权或担保物的损害(第3—606条);或
e.前当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据(第3—208条);或
f.欺诈性重大涂改(第3—407条);或
g.银行对支票的保兑(第3—411条);或
h.对汇票作出修改的承兑(第3—412条);或
i.提示、拒付通知或拒付书的无免责理由的拖延(第3—502条)。
2.任何当事方对其他当事方承担的票据责任,亦可通过其它行为或通过与该他方订立之协议得到解除,只要此种行为或协议足以解除该当事方简式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3.如果任何对票据无诉讼权或追索权的当事方作出下列行为,所有当事方的责任均被解除:
a.该当事方以自身权利再度取得该票据;或
b.该当事方依本篇任何条款被解除责任,但在涉及由于损害追索权或担保物而被解除责任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606条)。
第3—602条 解除责任对正当执票人的影响
本篇所规定的对任何当事方之任何责任的解除,对后手正当执票人均无效,除非该执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得到解除责任的通知。
第3—603条 付款或清偿
1.任何当事方的责任,在他对执票人所作之付款或清偿的限度内得到解除,即使他在付款或清偿时已知他人对票据提出权利主张;除非在此种付款或清偿前,权利主张人提供了准备解除自己之责任的当事方认为充分的保证金,或权利主张人通过对对被主张人和执票人提起诉讼而取得了有适当管辖权之法院的禁令,禁止此种付款或清偿。但是,本款不解除下列人的责任:
a.以恶意向通过盗窃取得票据的执票人或向从此种执票人处取得票据的执票人(除非具有正当执票人的权利)付款或清偿的当事方;或
b.以不符合限制性背书之规定的方式向此种限制性背书票据的执票人付款或清偿的当事方(除去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中间银行或付款银行)。
2.经执票人同意,任何人均可支付或清偿票据,包括与票据无关的人。此种付款人取得票据的交付后,即取得受让人的权利(第3—201条)。
第3—604条 提示付款
1.任何当事方在付款到期时或到期后向执票人作出充分付款的提示后,即对提示之后发生的所有利息、支出和律师费用不承担责任。
2.执票人拒绝此种提示,即完全解除任何对提示方有追索权或其它权利之当事方的责任。
3.除即期付款票据外之其它票据的制票人或承兑人,如果有能力并已准备好于票据到期时在票据所规定的任何付款地付款,即等于作出提示付款。
第3—605条 注销票据和放弃权利
1.票据的执票人甚至可以在无对价的情况下,
a.以任何从票据或背书表面即可显见的方式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如通过撕毁票据或涂销当事方签名来有意识地注销票据或注销当事方签名;或
b.以放弃权利的方式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此时,执票人应在声明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并将其交付,或将票据交付给他准备解除其责任的当事方。
2.在票据被交付前,执票人对票据的所有权不受上述注销和弃权的影响。
第3—606条 对追索权或担保物的损害
1.如果执票人未得到票据某个当事方的同意而作出下列行为,该当事方的责任即被解除:
a.在未明示保留权利的情况下,执票人对自己已知该当事方对其有追索权的任何人放弃起诉或同意不对其起诉,或同意中止向该人强制执行票据或担保物,或以其它方式解除该人的责任;但是,执票人在涉及该人时未能作出或拖延作出必要的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并不解除该当事方的责任,只要该当事方已获得有效的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或无权要求获得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或
b.执票人不正当地损害了该当事方或该当事方对其有追索权的任何人为票据所提供或通过代表为票据所提供的担保物。
2.如果执票人明示保留对抗有追索权之当事方的权利,则执票人即保留:
a.票据原始到期日之时存在的其对抗该当事方的所有权利;以及
b.该当事方所拥有的在上述时间支付票据的权利;以及
c.该当事方对所有其他当事方进行追索的全部权利。
第七章 国际即期汇票的议付
第3—701条 国际即期汇票的议付书
1.“议付书”是出票人向受票人作出的说明某项汇票已出立的通知。
2.除非另有协议,只要银行从另一个银行收到涉及国际即期汇票的议付书,受票银行就可以立即借记出票人的帐户并停止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此种借记和由此引起的对未结汇票所属之帐户的贷记,不使出票人丧失中止付款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该笔款项的充分权力,也不为执票人设立任何信托或权益。
3.除非另有协议,且除非汇票系根据受票人开立的信用证而出立的,国际即期汇票的受票人在未收到议付书的情况下,不对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但如果已付款,且汇票是真实的,受票人可以相应借记出票人帐户。
第八章 其它
第3—801条 成套汇票
1.如果汇票系由多部分组成一套,且每一部分均有编号并说明只有其它部分未兑付时该部分才构成一项指令,则所有各部分构成一项汇票,但汇票任何单独部分的执票人均可成为汇票的正当执票人。
2.任何人如果流通、背书或承兑全套汇票中的任何单独部分,即对该部分汇票的正当执票人承担全套汇票义务;但在通过流通取得汇票不同部分的正当执票人之间,首先取得所有权的执票人对汇票及其收益享有全部权利。
3.在对抗受票人时,全套汇票中首先提示的部分有权得到付款;如果是定期汇票,则有权得到承兑和付款。受票人如果承兑其后提示的其它部分,应承担本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对执票人和出票人来说,对见票即付汇票随后提示之部分作出的付款,具有同于收到中止支付之有效指示后仍对支票付款的效果(第4—407)条。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全套汇票中的任何部分因付款或其它原因而得到清偿,全套汇票即被清偿。
第3—802条 票据对基础债务的影响
1.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因一项基础债务而取得票据,
a.只要票据的出票人、制票人或承兑人为银行,且不存在对抗基础债务人的票据追索权,该基础债务即被相应解除;以及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基础债务在票据到期前暂时中止,或如果为即期票据,则在票据提示前暂时中止。如果票据被拒付,可以就票据或基础债务提起诉讼。解除基础债务人对票据的责任,即同时解除他对基础债务的责任。
2.以善意取得未被错后填写日期的支票,此种行为本身并不使原始债务延期,因此不解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3—803条 对第三方的通知
如果任何被告被诉违反义务,而根据本篇规定,此种违约应由某第三人承担责任,此时,被告可以将诉讼事实用书面形式通知该第三人;该人可向任何根据本篇规定应对他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人发出类似的通知。如果通知中说明,被通知人可前来应诉,且如果不这样做,他将在任何由通知人提起的对抗他的诉讼中,受该两次诉讼中共同确认的事实的约束;此时,如果被通知人在及时收到通知后未能前来应诉,他就要按通知所说受到约束。
第3—804条 票据的丢失、毁损或被窃
即使票据所有人失去票据,不论是由于毁损、被窃还是由于其它原因,他仍可保留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在适当证明其所有权、其无法出示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的条款后,可从任何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人那里取得票据价值。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主张人向被告提供担保,以便再次发生对票据的权利主张时,用以补偿被告的损失。
第3—805条 凭指令付款和凭票付款票据以外的其它票据
本篇适用于任何其条款不排除转让且在其它方面符合本篇之流通条件的票据,即使该票据既非凭指令付款,亦非凭票付款;但是,此种票据不可能存在正当执票人。
第四篇 银行存款和收款
第一章 总则和定义
第4—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银行存款和收款”。
第4—102条 适用范围
1.如果本篇范围内的票证同时在第三篇和第八篇范围内,则此种票证同时受该两篇的约束;如果存在抵触,本篇的效力优于第三篇,但第八篇的效力优于本篇。
2.银行在处理票证过程中因提示、付款或收款而引起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由银行所在地法调整。如果此种作为或不作为系由或系在银行的分行或与银行分离的营业所作出,银行的责任由该分行或分离营业所所在地法调整。
第4—103条 通过协议修改本篇条款的效力;损害的计算;构成正常注意的行为
1.本篇条款的效力可通过协议加以修改,但不得通过协议免除银行由于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引起的责任,也不得通过协议为此种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限制损害赔偿;但当事方可通过协议确定衡量此种责任的标准,只要此种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2.联邦储备条例或程序细则,票证清算行规则或类似规则,具有本条第1款所说之协议的效力,不论其是否获得对票证拥有权益之所有当事方的特别同意。
3.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得到本篇认可,或符合联邦储备条例或程序细则,即构成正常注意;在未有特别指示的情况下,符合票证清算行规则或类似规则或符合本篇未加以排除的银行通用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初步构成正常注意。
4.本篇规定或认可的某些程序,并不构成对在具体环境下可能为合理的其它程序的否定。
5.在处理票证中因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造成的损害,应按票证数额减去行使正常注意亦无法实现的数额计算;如果存在恶意,还可以计算当事方主要因此种恶意而受到的其它损害。
第4—104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帐户”指在银行设立的任何帐户,包括支票帐户、定期帐户、利息帐户或储蓄帐户;
b.“下午”指一天中从正午到午夜之间的这段时间;
c.“银行营业日”指一天中银行对公众开放且处理几乎全部各项银行业务的营业时间;
d.“票证清算行”指固定清算票证的银行联合会或其他付款人;
e.“客户”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任何人,或银行同意代其进行票证收款的人,并包括在其它银行设立帐户的银行;
f.“跟单汇票”指附有在汇票得到兑付时应交付之单据、证券或其它凭证的流通或不可流通汇票;
g.“票证”指任何用于付款的票据,包括不可流通票据,但不包括金钱;
h.在涉及银行时,“午夜截止期”指银行收到有关票证或通知的,或开始计算某种作为之时间的,那个银行营业日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的午夜;两种计算标准中,以迟者为准;
i.“可付”包括在决定付款或拒付时付款资金的齐备状态;
j.“结算”指以现金支付,或通过票证清算行结算,或通过借记或贷记帐户结算,或通过汇付结算,或以当事方指示的其它方式结算。结算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终结性的;
k、在涉及银行时,“停止付款”指银行根据主管当局的命令而关闭,或已任命公共官员接管银行,或银行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或拒绝付款。
2.适用于本篇的其它定义同其索引:
“收款银行” 第4—105条
“存款银行” 第4—105条
“中间银行” 第4—105条
“付款银行” 第4—105条
“提示银行” 第4—105条
“汇付银行” 第4—105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同其索引:
“承兑” 第3—410条
“存折” 第3—104条
“保兑” 第3—411条
“支票” 第3—104条
“汇票” 第3—104条
“正当执票人” 第3—302条
“拒付通知” 第3—508条
“提示” 第3—504条
“拒付书” 第3—509条
“二手当事方” 第3—102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4—105条 “存款银行”;“中间银行”;“收款银行”;“付款银行”;“提示银行”;“汇付银行”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存款银行”指为收款目的取得票证之转让的第一个银行,即使该银行兼为付款银行;
b.“付款银行”指票证出立时指定的付款银行或因承兑而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
c.“中间银行”指除存款银行或付款银行外的在收款过程中取得票证转让的银行;
d.“收款银行”指除付款银行外的为收款而处理票证的银行;
e.“提示银行”指除付款银行外的提示票证的银行;
f.“汇付银行”指为票证作汇付的任何付款银行或中间银行。
第4—106条 银行的分离营业所
〔保持独立存款帐目的〕银行的分行或分离营业所,在计算或确定本篇和第三篇规定的采取作为或接受通知或指令的时间或地点时,应被视为是独立银行。
第4—107条 收到票证的时间
1.为留出时间处理票证,核查收支,并将必要的项目入帐,以便确定当日的帐目,银行可将下午受理金钱和票证业务以及将项目入帐的截止时间定为下午两点或更迟。
2.在上述截止时间后或在银行营业日结束后收到的票证或存款,可被视为于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收到。
第4—108条 拖延
1.除非另有指示,收款银行在以善意为取得付款而努力时,可以在得到或未得到有关人之批准的情况下,就特定票证放弃、修改或延长本法所规定或允许的时间限制,但最多不超过一个银行营业日。收款银行不因此种行为解除二手当事方的责任,也不因此对其转让人或任何前手承担责任。
2.如果因通讯设备故障,或因其它原因银行停止付款,或因战争、紧急情况或其它超出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控制的情况,使此种银行作出超过本法或其它指示规定或允许之时间限制的拖延,银行不承担责任,只要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行使了适当勤勉。
第4—109条 过帐程序
“过帐程序”指付款银行在决定支付票证或记录付款时所遵循的一般程序。此种程序包括下列一个或几个步骤,或银行规定的其它步骤:
a.验证签名;
b.确认有足够的可用资金;
c.加盖“付讫”或其它印章;
d.将款项借记或记入客户帐户;
e.改正或纠正涉及票证的任何入帐项目或错误行为。
第二章 票证收款:存款银行和收款银行
第4—201条 收款银行代理身份的假定和代理身份的存续期;信用的临时性;本篇的适用范围;附有“向任何银行付款”背书的票证
1.除非另有明确表示的相反意图,在收款银行对票证的结算构成或成为终结结算之前(第4—211条第3款,第4—212条,第4—213条),收款银行是票证所有人的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且对票证的任何结算均具有临时性。不论背书为何种形式,或是否存在背书,也不论给予票证的信用是否作为一项权利可以被即时提用,或是否事实上已被提用,这项原则均适用;但是,票证所有人之所有权的连续性以及所有人对票证收益的任何权利,均次于收款银行的权利,如有效的抵销权和因对票证提供贷款而产生的权利。如果票证在提示、付款和收款的过程中经由几个银行处理,即使各当事方的行为明确证实其中的某个银行已购买了票证并成为其所有人,本篇的有关条款仍适用。
2.当票证的背书附有“向任何银行付款”或类似词句时,只有银行才能取得执票人的权利,直至:
a.票证被交还给委托收款的客户;或
b.票证被银行以记名背书转让给非为银行的人。
第4—202条 收款中的责任;及时的作为
1.收款银行在下列作为中必须行使正常注意:
a.提示票证或为提示而寄送票证;以及
b.在得知票证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后,寄送拒付通知或未付通知,或将除跟单汇票外的其它票证送回银行的转让人〔或根据第4—212条第2款直接送回存款银行〕;以及
c.银行收到终结结算后为票证作出结算;以及
d.制作或提供任何必要的拒付证书;以及
e.如果票证在转送过程中发生丢失或被拖延,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转让人。
2.如果收款银行收到票证、通知或付款后,在午夜截止期前作出适当行为,即为作为及时;如果收款银行的适当行为在合理的限度内迟于上述时间,也可能是及时的,但银行应承担举证责任。
3.除本条第1款第a项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对其它银行或其他个人的破产、疏忽、不当行为、错误或违约承担责任,也不对转送中或在其他人占有中之票证的丢失或毁损承担责任。
第4—203条 指示的效力
除第三篇涉及侵占票据时另有规定外(第3—419条),且除第三篇和本篇涉及限制性背书时另有规定外,只有收款银行的转让人可以发出对该银行有效或构成对该银行之通知的指示,且收款银行不因根据此种指示或根据与转让人达成的任何协议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对前手当事方承担责任。
第4—204条 寄送和提示的方式;直接寄送至付款银行
1.收款银行寄送票证时,必须注意各项有关指示,注意票证的性质、手中此种票证的数量、收款涉及的费用和自己或他人在提示此种票证时惯常采用的方式,从而以合理迅捷的方式将票证寄送出。
2.收款银行可以:
a.将任何票证直接寄送至付款银行;
b.经转让人授权,将任何票证寄送至非银行付款人;以及
c.经联邦储备条例或程序细则、票证清算行规则或类似规则授权,将除跟单汇票外的任何票证寄送至任何非银行付款人。
3.提示可由提示银行在付款银行所要求的地点作出。
第4—205条 填补缺漏的背书;不受前手背书的通知
1.存款银行取得用于收款的票证后,可在票证上填补为取得所有权而必需的任何客户的背书,除非票证上标有“需受款人背书”或类似词句。如果无此种需要,存款银行只要在票证上注明,该票证系由某客户存入或已贷记其帐户,此种注明即具有该客户背书的效力。
2.中间银行或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付款银行,不受除银行直接转让人以外的任何人的限制性背书的通知或其它影响。
第4—206条 银行间的转让
任何已商定的方法,只要能够指明转让人银行,均可使票证再度向其它银行转让。
第4—207条 客户和收款银行在转让或提示票证时的担保;提出索赔的时间
1.所有取得票证付款或承兑的客户或收款银行,以及所有前手客户和收款银行,均对以善意支付或承兑票证的付款银行或其他付款人担保:
a.他对票证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经授权代表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且该项转让在所有其它方面都是正当的;并且
b.他不了解制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是无授权签名;但是,具有正当执票人身份并以善意作为的客户或收款银行,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不对制票人担保制票人自己的签名;或
(b)不对出票人担保出票人自己的签名,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票证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该正当执票人系在承兑后取得票证,或在取得票证时不了解出票人的签名是无授权签名;并且
c.票证未经重大涂改;但是,具有正当执票人身份并以善意作为的客户或收款银行,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不对本票的制票人作此种担保;或
(b)不对汇票的出票人作此种担保,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票证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涂改是在承兑前作出的,并且正当执票人系在承兑后取得票证,即使承兑注有“按原始出票条款付款”或类似词句;或
(d)不对票证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涂改是在承兑后作出的。
2.所有转让票证并已取得结算或收到其它对价的客户和收款银行,均对他的受让人和以善意取得票证的任何后手收款银行担保:
a.他对票证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经授权代表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且该项转让在其它所有方面都是正当的;并且
b.所有签名均属真实或业经授权;并且
c.票证未经重大涂改;并且
d.任何人均不拥有对抗他的有效抗辩;并且
e.他不了解涉及制票人、承兑人或未获承兑之票证的出票人的破产诉讼。
此外,所有对票证作此种转让并已取得结算或收到其它对价的客户和收款银行,均承担义务,在发生拒付并收到任何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书后,他将收回该票证。
3.即使在转让或提示中缺少背书或缺少保证或担保词句,上述两款中规定的担保和兑付义务依然存在;并且,即使收款银行已向转让人作出汇付,亦不能免除违反此种担保或义务的责任。违反此种担保或兑付义务的损害赔偿,最多限于有责任之客户或收款银行所取得的对价,再加上可能支出的与票证有关的银行费用和支出。
4.依据本条对违反担保提出的索赔,应在索赔人得知此种违约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否则,责任人对由于拖延提出索赔而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4—208条 收款银行对票证、附属单据和收益的担保权益
1.银行依下列规定对票证和任何附属单据或两者的收益享有担保权益;
a.涉及存入收户的票证时,银行因向该票证提供信用而享有的担保权益,以已提取或已使用之信用为限;
b.涉及有权从银行提取信用的票证时,银行享有的担保权益,以所提供的信用为限,不论信用是否已提取,也不论银行是否拥有倒帐权;
c.如果银行为票证或因票证而提供贷款,银行即享有担保权益。
2.如果信用系提供给数项同时收到或数项根据同一协议出立的票证,而信用仅被部分地提取或使用,银行仍对所有的票证、附属单据或两者的收益享有担保权益。在本条范围内,首先提供的信用被视为首先提取。
3.收款银行收到票证的终结结算后,对票证、附属单据以及收益的担保权益即消失。只要银行未收到票证的终结结算,或未因收款以外的原因放弃占有票证或附属单据,担保权益即继续存在,并受到第九篇各项规定的约束,只是:
a.不需订立担保协议即可强制执行上述担保权益(第9—203条第1款第b项);并且
b.不需登记即可完善上述担保权益;并且
c.当同项票证、附属单据或收益中存在冲突的且已完善的其它担保权益时,上述担保权益具有优先权。
第4—209条 确定银行正当执票人身份时计算对价的方法
在确定银行的正当执票人身份时,银行在其对票证所享有之担保权益的范围内被视为已支付对价,但银行必须在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第3—302条对正当执票人的要求。
第4—210条 以通知的方式提示非由或非在或非通过银行付款的票证;二手当事方的责任
1.除非另有指示,收款银行为揭示一项非由或非在或非通过银行付款的票证,可向承兑或付款的当事方寄送一份书面通知,说明银行持有票证并等待承兑或付款。通知必须在适当时间发送出,以便在提示到期日或到期前可以被收到;并且,对于承兑或付款方依据第3—505条提出的任何要求,银行必须在得知要求后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予以满足。
2.如果以通知方式作出提示,且在票证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时,或如果是即期票证,在通知寄送后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时,仍未收到兑付通知或未收到依据第3—505条提出的涉及任何要求的通知,提示银行即可认为票证已被拒付,并可将事实通知任何二手当事方,使其承担责任。
第4—211条 汇付方式;汇付中的临时结算和终结结算
1.收款银行在结算票证时,
a.可以接受汇付银行或其它银行交付的向汇付银行以外任何其它银行出立的支票;或
b.可以接受汇付银行出立的银行本票或承担的类似主债务,但该银行必须与收款银行同是某个票证清算行或银行协会的成员,或该银行系通过此种成员进行清算;或
c.可以接受适当的授权,借记汇付银行或其它银行在收款银行所设立的帐户;或
d.如果票证的受票人或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接受银行本票、银行保兑支票、或其它的银行支票或银行债务。
2.在午夜截止期前,如果收款银行适当地拒付了汇付支票或要求其作出借记的授权;或提示或送出了其它银行的或对其它银行出立的用于收款的汇付票据,且该其它银行是本条第1款所认可的银行;或未得到该其它银行的授权,则收款银行在此种支票、票据或授权被拒付时,对前手当事方不承担责任。
3.如果票证之结算系通过汇付票据或借记授权而作出,则此种结算在下列时间对作出和接受结算的双方构成或成为终结结算:
a.如果汇付票据或借记授权属于本条第1款所认可的种类,或未得到接受结算的人的授权,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接受结算的人在其午夜截止期前为收款及时提示或送出了票据,或及时支付了票据或授权,则在应付款的付款人对汇付票据或授权作出终结付款时,结算成为终结结算;或
b.如果接受结算的人已授权通过非银行支票或非银行债务作出汇付,或通过银行本票或向付款人或非为本条第1款第b项所认可之其它汇付银行出立的支票或由他所承担的类似主债务作出汇付,则在收到此种汇付支票或债务时,结算成为终结结算;或
c.在涉及本款第a项或第b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时,如果接受结算的人未能在其午夜截止期前及时为收款而提示成发送汇付票据或借记授权,或及时支付或退回此种票据或授权,则在其午夜截止期时,结算成为终结结算。
第4—212条 倒帐权或退款权
1.收款银行与客户就票证作出临时结算后,如果因其它银行的拒付、停止付款或其它原因,致使收款银行自己未能就票证收到终结结算,则收款银行可以撤销其已作出的结算,按其给予票证的信用数额倒记客户帐户,或从客户处取得退款,而不论自己是否能够同时退回票证;但是,它必须在得知事实后的午夜截止期前或稍长的合理时间内退回票证或送出有关通知。撤销信用、倒记帐户和取得退款的权利,在收款银行所收到的票证结算构成或成为终结结算时(第4—211条第3款,第4—213条第2款、第3款)终止。
2.依本条和第4—301条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无论是中间银行还是付款银行,均可将未获支付的票证直接退回存款银行,并可向存款银行出立汇票收款,以取得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款银行已收到该票证的临时结算,它必须对出立汇票的银行给予补偿,且银行之间关于该票证的任何临时信用均成为并保持为终结信用。
3.存款银行如果兼为付款银行,可以将票证数额倒记客户帐户,或根据有关付款银行退回所收到的要求借记帐户的票证的规定(第4—301条)取得退款。
4.倒帐权不受下列因素影响:
a.给予票证的信用已被使用;或
b.任何银行未能对票证行使正常注意;但在这种情况下,该银行须承担责任。
5.未能作出倒帐或未能要求退款,并不影响银行对客户或任何其他当事方的其它权利。
6.涉及以外汇付款的票证时,如果所提供的信用为与票证等值的美元,倒帐或退款的美元数额,应按有权作出倒帐或取得退款的人在了解到其无法以正常方式取得付款之日的该种外汇现期买入价计算。
第4—213条 付款银行对票证的终结付款;临时借记和贷记成为终结的时间;信用可供提取的时间
1.当付款银行作出下列任何一种行为时,以先发生者计,付款银行对票证的付款构成终结付款:
a.用现金支付票证;或
b.对票证作出结算,且未保留撤销结算的权利,亦不因任何法律、票证清算行规则或协议而享有此种权利;或
c.完成借记出票人、制票人或其他应被借记之人之指定帐户的票证过帐手续;或
d.对票证作出临时结算,且未能按法律、票证清算行规则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撤销结算。
付款银行按本款第b.c.d项规定的方式作出终结结算后,即承担按票证数额付款的责任。
2.如果提示银行和付款银行之间通过票证清算行为票证作出临时结算,或通过它们之间借记和贷记帐户作出此种结算,那么,只要提示银行和付款银行之间或提示银行和连续的前手各收款银行之间已就票证分别在帐户中作临时借记和贷记,则在付款银行终结支付票证后,此种借记和贷记即成为终结。
3.如果收款银行收到票证的终结结算(第4—211条第3款,第4—213条第2款),该银行即承担向客户支付票证数额的责任,且向客户帐户提供的任何临时信用均成为终结信用。
4.除银行有权把所提供的信用用来抵偿客户所负的债务以外,客户有权依下列条件提取银行就票证向客户帐户提供的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