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假冒标志产生的民事诉讼
(1)
(A)如果一项民事诉讼是根据本法第32条第一款(一)项或是由于违反了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而产生,其中包括在销售、提供销售或者在物品批发或服务过程中使用某件假冒标志,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单方面请求,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颁发命令,规定没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假冒标志,以及制造上述假冒标志的工具,并且应对违法过程中的制造、销售以及收据情况作出实证记录。
(B)本款中所使用的术语“假冒标志”是指:
①一件已注册标志的伪造品,该注册标志是根据主要注册程序已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了注册;被用于已销售或提供销售以及已批发的物品或服务中并且该标志仍在使用;假冒标志的成立与诉讼中救济请求的承受方是否知道该标志已注册无关;
②一种具有欺骗性的标示,它与根据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可以取得司法补救的标示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然而,“假冒标志”并不包括下述使用于物品和服务的标志或标示,即在制造或生产之时,制造者或生产者已经取得了有权使用该标志或标示的权利所有人的许可,根据规定将该标志或标示用于某种物品或服务。
(2)只有当单方面请求人将请求书合理地通知诉讼请求司法地区内的美国政府律师后,法院才有权依据本款受理该请求。如果由该请求所引起的诉讼可能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证据产生影响,该律师可以参加诉讼。如果法院确定案情涉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可以驳回请求。
(3)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请求应当包括下述内容:
(A)一份宣誓书或经过宣誓证明的诉状,它包括充分的事实从而有助于对事实的认定,法院颁发命令所应依据的法律结论;
(B)按照本条(5)所规定的顺序所书写的补充情况。
(4)法院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批准一项申请:
(A)取得一项命令的当事人提供了法院认为数额充分的担保金,以便在根据本款法院进行了错误地没收或企图没收情况下,为任何有权要求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人支付赔偿费;
(B)根据具体事实法院明显认为:
①除颁发单方没收命令外,其他命令不足以达到本法第32条的目的;
②请求人尚未将其所请求的没收公开;
③通过说明没收命令的承受人在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或批发,或者是在其服务领域中使用了假冒标志,从而请求人有可能胜诉;
④如果不颁布该项没收命令,请求人将立即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⑤将要没收的物品必须放置在请求书中所确定的地方;
⑥如果驳回请求,则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害会大于没收命令的承受人合法利益所将遭受的损害;
⑦如果请求人向没收命令的承受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后者将会销毁、转移、隐藏或者使法院再也无法获得有关物品。
(5)根据本款规定,命令应作出如下阐述:
(A)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
(B)对将被没收物品的具体说明以及每一没收地点的说明;
(C)没收命令的执行期限,该命令必须在自命令发出后七天之内完成;
(D)根据本款规定法院所要求的担保金数额;
(E)根据本款(10)所要求的开庭审理日期。
(6)法院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没收命令的承受方,以避免原告或由原告授意将该命令或有关没收情况公开。
(7)根据本款没收的任何物品都应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就向请求人披露任何已没收的记录颁发一项适当的保护性命令。该命令应规定适当的措施以确实避免将记录中的保密信息不适当地泄露给请求人。
(8)根据本款所颁发的命令连同该命令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必须封存起来,直到该命令的被执行人有机会对该命令提出辩驳;该规定不包括在没收完成后,被执行人本有权获得该命令和相关文件的情况。
(9)法院应命令首先由一位联邦法院的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将没收命令的副本送达被执行人,之后根据该命令执行没收。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应颁发命令,以避免在没收过程中由于泄露了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使被告遭受过分的损失。如果需要,法院可颁发命令,对原告(或者是其代理人或雇员)接近上述商业秘密或信息予以限制。
(10)
(A)除非所有当事人放弃,法院应根据没收命令中所规定的日期对案件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必须在法院颁发命令之日起十天至十五天之间举行,除非请求人能向法院说明选择他日开庭的正当理由,而且该日期也为命令的承受方所接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取得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证明对事实认定所根据的事实和该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现在依然有效。如果该当事人做不到这一点,法院应撤销没收命令或者适当修改命令。
(B)关于本款的开庭,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规程》颁发命令,对披露程序的时限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开庭目的落空。
(11)由于错误地没收而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据此对没收命令的请求人提出起诉,并且有权取得适当救济。该救济包括利润损失、材料成本费、信誉的损失以及在请求人出于恶意谋求没收命令情况下应追加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另外,除非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否则不应判予受损害人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判予受损害人根据本款所得救济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受损害人提出权利要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给予赔偿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五条 对侵犯权利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