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存在就注册人对使用在该物品或服务上的标志所有权要求不利的最终决定,或者就注册人在注册簿上注册或保留该标志不利的最终决定;
2.在专利与商标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上述权利的未决和未最后处理的程序;
3.在上述五年期满后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中列明该标志所适用的物品和服务已经在商业中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使用,并且说明本条(1)、(2)款中 规定的有关事项。
4.一件标志如果属于任何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不管该物件或物质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权利,都不得取得无可争辩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按本法注册的标志的无可争辩权利也适用于按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但要从按本法第12条(三)规定公告标志之日后连续使用满五年后的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规定的宣誓书。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接到宣誓书后,应通知提出宣誓的注册人。
第十六条 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宣布抵触
如果一件申请注册的标志与一件已由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的标志十分相似,以致申请人将其使用在其物品或服务上时很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说明特殊情况的请求宣布抵触产生。在一件申请与一项已取得无可争辩的使用权的注册之间不能宣布抵触产生。
第十七条 抵触、异议、共同使用注册或撤销程序、通知、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对于抵触、注册异议、申请注册为合法共同使用人或申请撤销一件标志的注册等,均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并指出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对有关注册权利作出确定和决定。
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应包括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付局长、局长助理以及由局长指定的人员。专利与商标局的雇员以及所有通晓商标法的其他人均具备被指定人员的资格。每起案件须由委员会的至少三人审理,审理人员由局长指定。
第十八条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职能
在上述各项程序中,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拒绝给予遭到异议的标志注册,撤销或限制一项已注册的标志,或者拒绝就抵触程序中的任何一项或所有标志予以注册,或者根据本法在当事人在各项程序中的权利可确定时给与某人或某些人标志注册。对属于共同使用标志的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确定本法第二条(四)款规定的条件和限制。
第十九条 在当事人之间程序中衡平原则的适用
在所有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可以考虑懈怠、禁止反悔和默认等衡平原则并加以适用。本条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那些已在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但未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 就审查员的决定向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商标注册审查员的最后决定不服,可以在照章缴纳费用后向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向法院上诉——有权上诉者、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民事诉讼的放弃、对方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选择、程序
(一)(1)一件标志注册的申请人、抵触程序中的当事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共同合法使用标志的当事人、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按本法第8条提出宣誓书的注册人或是续展申请人,如果对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或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由此放弃其依本条(二)款起诉的权利。但如果在上诉人依本条第(一)款(2)提出上诉通知后20天内被上诉人(不是专利与商标局局长)通知局长他选择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今后的诉讼,则该上诉应予驳回。在此之后,上诉人应在30天内依本条(二)提起民事诉讼,如未提出,应在未来的程序中适用局长或委员会所作的决定。
(2)在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后,上诉人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决定后局长规定的时间内(但不得少于60天)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书面上诉通知,直接寄给局长。
(3)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呈交一份经过确证的文件清单,包括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要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上述文件的原本或经过确证的副本。如果属于单方面的案件,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有关专利与商标局决定理由的简要说明,提出上诉中涉及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审理上诉前,须将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和上诉审理中的当事人。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对其决定进行复审。在作出决定后,法院应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颁布法院命令和意见,该命令和意见应归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并且对该案今后诉讼有约束力。
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如果某个有权依据本条(一)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人对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或者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但又未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以在上述决定之后按照局长指定的或本法(一)规定的时间(但不得少于60天)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补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某申请人有权根据其申请取得注册,某项注册应予以撤销,或者根据问题的需要就其他事项作出判决。该判决授权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按照法律要求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
(2)在本章规定的双方诉讼中,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不应成为诉讼中的一方,但法院书记员应将收到诉状的情况通知局长,局长有权参加诉讼。
(3)在没有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将一份诉状副本送交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均由起诉人承担,不论最终决定是否对起诉人有利。在诉讼中,法院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议,允许将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作为证据,但应依照法院有关费用以及相互询问证人的规定条件,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权利。一经法院允许,专利与商标局记录中的有关口证和物证应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或制订的口证和物证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