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关公司对标志的使用对有效性和注册的影响
当一件已注册的商标或一件请求注册的标志已被或可以被某些有关公司合法使用,必须是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并且这种使用不影响该标志或其注册的有效性,但该标志可用来欺骗公众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不能注册内容的放弃
(一)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放弃一件标志中不能注册的部分。申请人也可以主动放弃申请注册的一件标志中的某一部分。
(二)任何放弃,包括根据本法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放弃,都不得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根据已放弃内容的既得权利或今后产生的权利,如果被放弃的内容本应或将成为申请人物品或服务的区别特征,则不得损害或影响申请人另一次申请注册的权利。
第七条 注册证书——颁发及格式
(一)根据主要注册进行注册的标志,其证书应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颁发,由专利与商标局盖章,并应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签字或盖签字图印,注册记录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存档。注册中应复制标志,并说明该标志系根据本法规定的主要注册予以注册,说明该标志首次使用的日期、首次在商业中使用的日期、与注册有关的物品或服务内容、注册编号及日期、注册期限、专利与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任何对该注册可能制订的条件和限制。
注册证书作为初步证据
(二)根据本法主要注册进行注册的标志,其证书应成为注册有效、注册人对标志的所有权以及注册人在商业上独占性地将标志使用在证书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的初步证据,但这种专用权应服从证书上列明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向受让人颁发注册证书
(三)一件标志的注册证书可以颁发给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受让人,但这种转让必须事先在专利与商标局登记。如果涉及所有权的变更,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根据所有人的要求以及他提出的适当说明,并依本法缴纳费用后颁发一份以受让人名义注册的新的注册证书,新证书的有效期为原证书的未期满部分。
注册人的放弃、撤销和修改
(四)根据注册人的申请,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允许申请人放弃任何注册并将其撤销,并将撤销事项载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根据注册人的申请并由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依正当理由可允许对注册进行修改或部分放弃,但这种修改或放弃不得从实质上改变注册标记的特性。上述行为应载入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和注册证书,如果证书丢失或毁坏,可载入经确认的副本。
专利与商标局记录的副本作为证据
(五)专利与商标局拥有的并且与标志有关的一切记录、簿册、文件或绘图以及注册的副本,凡经专利与商标局盖章并由局长或其指定的该局人员以其名义确认从而有效的,应在任何情况下视同正本作为证据;任何人在提出申请并依法缴纳费用后均有权取得上述副本。
更正专利与商标局的错误
(六)当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中明显存在关于某一注册的实质性错误,而且这种错误的发生是由于该局的过错,应免费颁发更正书,说明错误的情况和性质,载入记录,并且应印制更正书副本附于每一注册副本之后。经过更正的注册与原本正确的注册具有同等效力,或者根据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选择,可向注册人免费颁发新的注册证书。根据专利与商标局的有关规定颁发的所有更正书和附有更正书的注册证书与依法颁发者具有同等效力。
更正申请人的错误
(七)当一项注册发生错误但证实这种错误是由于申请人的善意过失造成的,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有权颁布更正书,或依其选择在申请人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向其颁发新的注册证书,但如果对注册的修改需要重新公布标志则不包括此列。
第八条 注册的有效期限、撤销、继续使用的宣誓书、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决定通知
(一)每项注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0年,但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的标志仍在使用或者说明对标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否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于注册之日起满六年时撤销任何依本法规定的标志注册。每份注册证书上应附有有关这种宣誓书要求的特别说明。
(二)对依本法第12条(三)的有关规定公布的任何注册,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的标志仍在使用或者说明对标志的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否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于公布之日起满六年时撤销该注册。
(三)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对注册人提交的上述任一种宣誓书,不论同意或驳回,均应通知注册人,如果属驳回则应告之驳回理由。
第九条 注册的续展
(一)每项注册可以续展,续展期为20年,从原期限届满时算起。续展须照章交费并提交经过确证的续展申请书,说明该标志仍在商业中使用在注册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并附正在使用的标志样本或复制品一份;如果未使用,应说明这种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此种续展申请应于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或者由注册人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用后在上述期满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拒绝对注册给予续展,应连同拒绝理由一并通知注册人。
(三)如果续展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须根据本法第一条(四)办理。
第十条 标志的转让、契约生效、登记、不经通知的买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