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46年商标法
(1986年)
第一章 主要注册
第一条 注册、申请、缴纳费用、为传达行政程序和通知填写住址
在商业使用商标的所有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主要注册的规定将其商标注册。
(一)向专利与商标局提出:
(1)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格式,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企业成员或者公司、社团的高级职员确证的书面申请一份;该申请应列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首次使用标志的日期、首次在商业上使用该标志的日期、使用该标志的物品以及这种使用的方式或方法,并须声明:确证人本人确信他自己或者是他所代表确证的企业、公司或社团为请求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该标志已经在商业中使用,并且确知、相信并无其他个人、企业、公司或社团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一旦将该标志使用在他人的物品上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在出现申请要求共同使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陈述要求专用权的例外情况,这包括就其所知他人共同使用的情况,这种共同使用涉及的物品以及每一共同使用所在的地区,每次使用的期间以及申请人要求注册的物品和地区;
(2)一份标志图样;
(3)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要求提供一定数目的实际使用的标志样本或复制品。
(二)向专利与商标局缴纳申请费。
(三)遵守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制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则条例。
(四)如果申请人在美国没有住所,必须向专利与商标局填报某一个居住在美国并且可以向其传达涉及该标志注册的通知或行政程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上述通知或行政程序可以按最新填报的地址,以留交或寄送一份的方式传达给此人。如果按照最新填报的地址无法找到此人,可将该通知或行政程序传达给专利与商标局局长。
第二条 根据主要注册的可注册商标、共同注册
凡可用以识别申请人物品与他人物品的商标都不应因其性质拒绝按主要注册予以注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包含有不道德的、欺骗性的或丑恶的内容;或者包含有对个人(在世或已去世)、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进行诽谤或虚构与他(它)们的关系,或者使其受辱或丧失信誉的内容。
(二)包含有美利坚合众国或某一州、市或某一外国的旗帜、盾形纹章或其他徽章或其模拟物。
(三)在未经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某在世者的姓名、肖像或签字,或者当某一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在世时未经其书面同意而使用该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
(四)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但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认为,假如对标志或这些标志所适用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点加以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从而一个以上的人对相同或相似标志的继续使用不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当这些人在下列特定的时间之前已在商业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为其标志的合法使用人时,则可颁发给他们共同注册。特定时间是指:
(1)依本法未决申请的最早申请日或任何注册颁发日;
(2)1947年7月5日,即指根据1883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颁发注册并且在1947年7月5日之后又行注册的情况。当某一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最终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标志的情况下,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也可以颁发共同注册。在颁发共同注册时,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必须就各注册人的标志或者该标志注册涉及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点提出条件和限制。
(五)包含有下列标志:(1)仅仅是对申请人物品的描述或属于欺骗性的错误描述;(2)仅仅是对申请人物品在地理方面的描述或属于欺骗性的错误描述,但根据本法第四条可取得注册的原产地标示除外;(3)主要内容仅仅是某人的姓。
(六)除本条(一)至(四)款明确禁止的情况外,本法并不排除就已由申请人使用并使其物品在商业上具有区别性的标志予以注册。如果申请人使用在其物品上的标志在申请注册之日以前已在商业中独家连续使用达五年之久,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将其作为该标志已经具有区别性的初步证据予以接受。
第三条 可取得注册的服务标志
商业上使用的服务标志须按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其注册方式和效力与商标相同,注册后与商标一样享有本法规定的保护,但如果在服务标志的使用中虚假地将其所有人描述成该标志所使用物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则不在此列。专利与商标局可专为服务标志设立注册。根据本条的申请和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可取得注册的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
商业上使用的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包括原产地标示须按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其注册方式和效力与商标相同;注册可由个人、国家、州、市等提出,他(它)们对请求注册的标志的使用享有合法的支配权,不管他(它)们是否拥有某个工业或商业营业所;上述标志注册后与商标一样享有本法规定的保护,但如果在上述标志的使用中虚假地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描述成该标志所使用的或相关的物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或者是服务者,则不在此列。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专为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设立注册。根据本条的申请和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