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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通知内应包括下列内容:
  a)行政行为之全文;
  b)行政程序之认别资料,包括作出该行为者及作出行为之日期;
  c)有权限审查对该行为提出之申诉之机关,以及提出申诉之期间;
  d)指出可否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七十一条 (通知之期间)
  未有特别定出期间时,行政行为之通知应在八日期间内作出。
  第七十二条 (通知之方式)
  一、按可能性及适当性而定,通知应直接向本人为之,或以公函、电报、专线电报、图文传真或电话为之。
  二、如不能采用上述直接通知本人之任何方式,或不知应被通知之利害关系人为何人,又或基于利害关系人之人数采用该等通知方式为不可行者,则作出公示通知,为此须张贴告示于常贴告示处,并须刊登公告于本地区较多人阅读之两份报章上,其中一份为葡文报章,另一份为中文报章。
  三、如以电话作出通知,须在紧接之工作日以第一款所定之其它任一方式予以核实,但通知仍视为在首次通知之日作出。

第四章 期间及延期

  第七十三条 (一般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或行政当局无定出期间,行政机关作出行为之期间为十五日。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任何行为或作出任何行为、促成采取措施、对于其应表明意见之事项作出答复,或在程序中行使其它权力之期间,亦为十五日。
  第七十四条 (期间之计算)
  期间之计算适用下列规则:
  a)期间自某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者,该日不计算在内;
  b)期间连续进行,且不论有否任何手续,期间均开始进行;
  c)如期间届满之日部门不向公众开放,或属正常工作期间而部门不运作者,则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方为期间届满之日。
  第七十五条 (延期)
  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外地或身处外地,则法律在未考虑此情节下所定之期间,在下列期间经过后方开始进行:
  a)十日,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其它地区;
  b)二十日,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亚洲其它国家;
  c)三十日,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亚洲以外之国家。

第五章 程序之进行

第一节 开始

  第七十六条 (最初申请)
  一、除法律容许以口头提出请求之情况外,利害关系人之最初申请应以书面作出,并载有下列内容:
  a)受申请之行政机关之名称;
  b)申请人之身分资料,包括姓名、婚姻状况、职业及居所;
  c)阐述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如属可能,申请人亦阐述有关法律依据;
  d)清楚及明确指出其请求;
  e)日期及申请人之签名,或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他人之代签。
  二、每一申请内不得作出一个以上之请求,但属择一请求或补充请求者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以口头作出申请)
  法律容许以口头作出申请时,须为此缮立书录,其内应载有上条第一款a项至d项所指之事项,且在注明日期后由申请人及接收该请求之行政当局人员签名。
  第七十八条 (最初申请之缺陷)
  一、如最初申请不符合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则须请申请人将行政机关指出之在最初申请内所存有之缺陷补正。
  二、如利害关系人所作之请求仅为不合程序或不尽完善,则为避免其因此而遭受损失,行政当局之机关及人员应设法补正申请内之各种缺陷,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申请内未载有申请人之身分资料,或请利害关系人澄清后仍不可理解申请内之请求时,须初端驳回该申请。
  第七十九条 (申请之提出)
  一、申请应向受申请之机关所属之部门提出。
  二、向行政机关提出之申请得以邮寄方式送交,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十条 (提出申请之登记)
  一、不论申请以何种方式提出,均须就申请之提出作登记;登记内应提及有关编号、日期、申请之标的、附具文件之数目及申请人之姓名。
  二、申请须按提出次序予以登记;透过邮寄而在同一次派发中收到之申请,视为同时提出。
  三、须藉载明有关编号及日期,将该登记注录于申请内,并由作出登记之行政当局人员简签之。
  第八十一条 (递交申请之收据)
  一、利害关系人得要求发给证明已递交所提出之申请之收据。
  二、收据得在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上作成,该复本或影印本系由申请人为获得此种收据而呈交者。
  第八十二条 (损害程序进行之问题)
  一、一经查明必需之资料,行政机关得立即审理任何损害程序正常进行之问题,或阻碍对程序之标的作出决定之问题,尤其下列问题:
  a)行政机关无权限;
  b)申请人欲行使之权利失效;
  c)申请人不具正当性;
  d)请求不按时提出。
  二、如行政机关认为上款所指任一问题可能妨碍对程序标的之审理,应将预计会作出之决定及决定之依据通知利害关系人,而其得在十日期间内就有关问题表明意见。

第二节 临时措施

  第八十三条 (临时措施之采取)
  一、如有理由恐防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对有关之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之损害,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之机关得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在程序中之任何阶段命令采取必要之临时措施。
  二、命令采取或更改任何临时措施之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定出该措施之有效期间。
  三、废止临时措施,亦应说明理由。
  四、对命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之决定提起之必要诉愿,不中止该措施之效力,但有权限之机关决定中止者除外。
  第八十四条 (临时措施之失效)
  除有特别规定外,临时措施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一经在程序中作出确定性决定;
  b)对临时措施所定之期间或延长之期间届满;
  c)法律对作出最终决定所定之期间届满;
  d)如无定出作出最终决定之期间,而程序开始后六个月内仍未作出最终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五条 (调查之领导)
  一、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负责领导调查之进行;但公共部门之组织法规内另有规定,又或另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得将领导调查之权限授予其下属;但法律规定须由其亲自领导者除外。
  三、有权限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交由其下属采取特定之调查措施。
  四、在合议机关内,得向该机关之成员或从属于该机关之人员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授权。
  第八十六条 (要证事实)
  一、如知悉某些事实有助于对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决定,则有权限之机关应设法调查所有此等事实;为调查该等事实,得使用法律容许之一切证据方法。
  二、明显之事实及有权限之机关因执行职务而知悉之事实,无须证明,亦不须陈述。
  三、有权限之机关应在程序上提及因行使其权限而知悉之事实。
  第八十七条 (举证责任)
  一、利害关系人负证明其陈述之事实之责任,但不影响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课予有权限机关之义务。
  二、利害关系人得附具文件及意见书,或申请采取有用之证明措施,以澄清有利于作出决定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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