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次会议之议事日程由主席定出,除有特别规定外,主席应将任何委员为列入议事日程而向其提出之事项,列入议事日程;但该等事项须属该合议机关之权限,且有关请求最迟须在开会前五日以书面提出。
二、议事日程最迟应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交予所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决议之标的)
列入会议议事日程内之事项,方得成为决议之标的;但属平常会议,且最少有三分之二成员认定对其他事项有立即作出决议之急切性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公开会议)
一、行政机关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会议必须公开时,应将举行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公开,确保利害关系人最迟能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知悉。
第二十三条 (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
因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而产生之违法性,仅在有关机关之所有成员均出席该会议,且不反对举行会议时,方视为获补正。
第二十四条 (法定人数)
一、在第一次召集之情况下,必须有过半数法律规定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会议,合议机关方得运作并作出决议。
二、在法律无其它规定之情况下,如出席成员人数未及所要求之数目,则须召集另一次会议,但最少应相隔二十四小时方得为之;此时仅需三分之一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且人数不少于三名,即可运作并作出决议,而此情况应在召集书内明确载明。
第二十五条 (表决之义务性)
如法律并无规定,所有出席会议且不属须回避参与表决之合议咨询机关成员,均禁止在表决时弃权。
第二十六条 (表决方式)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决议均以记名表决方式作出,而表决时应先由委员投票,最后由主席投票。
二、涉及审议任何人之行为或资格之决议,均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
三、如对上款所指决议之属性存有疑问,则合议机关须对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四、如有人要求对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之决议说明理由,合议机关之主席应在表决结束后,按先前进行之讨论作出说明。
五、须回避或自认须回避之合议机关成员,在讨论及表决时均不得在场。
第二十七条 (决议所要求之多数)
一、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之成员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规定须有特定多数,或规定相对多数已足够者,不在此限。
二、如要求绝对多数而未能达至,且未出现票数相同之情况,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该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作出;在该次会议上,获相对多数已足够。
第二十八条 (表决时票数相同)
一、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但表决系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二、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票数相同,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在该次会议第一次表决时,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依然维持,则进行记名表决。
第二十九条 (会议纪录)
一、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载有会议中发生之所有情事之摘要,尤应指出会议日期与地点、出席成员、所审议之事项、所作之决议及有关表决之方式与结果。
二、会议纪录由秘书缮立,并交由所有成员在是次会议之最后阶段或下次会议开始时通过,通过后由主席及秘书签署。
三、如合议机关议决以拟本方式通过会议纪录,则须在是次会议内实时以拟本方式通过有关会议纪录。
四、合议机关之决议,在通过有关会议纪录后或在签署上款所指之拟本后,方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将落败票记录于会议纪录)
一、合议机关之成员得要求将其落败票,以及解释投该票之理由,载于会议纪录内。
二、在决议中落败且要求将有关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记录于会议纪录内之人,免负因该决议而可能产生之责任。
三、如属向其它行政机关提供意见之情况,则对投票所作之解释性声明必须附于决议内。
第三节 权限
第三十一条 (不可放弃性及不可转让性)
一、权限系由法律或规章规定,不可放弃且不可转让,但不影响有关授权及代任之规定之适用。
二、所有以放弃拥有或放弃行使赋予行政机关之权限为标的之行为或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授权及类似情况。
第三十二条 (权限之确定)
一、权限在程序开始时确定,而无须理会以后发生之事实变更;但第三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对法律变更同样无须理会;但受理该程序之机关取消,或不再具有该权限,又或该机关起初未被赋予处理该程序之权限而其后被赋予者,不在此限。
三、另一机关转为在区域上具有权限时,应将上述程序之卷宗送交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最终决定之作出取决于对某一问题之决定,而作出此决定之权限属另一行政机关或属法院,则有权限作出该最终决定之机关,应在该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决定前,中止行政程序;但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该中止即行终结:
a)对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决定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作出请求,而该利害关系人在获通知中止行政程序后三十日内,未向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
b)为审理该先决问题而提起之程序或诉讼程序,因利害关系人之过错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
c)基于嗣后发生之情节,如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
三、如未有宣告中止行政程序,又或中止已终结,则行政机关须审理该等先决问题;但在该程序内所作之有关决定,将不在该程序外产生任何效力。
第三十四条 (区域权限之冲突)
就区域权限有疑问时,对冲突作出决定之实体须指定涉及冲突之其中一机关为有权限之机关,而此机关之所在地须对妥善解决有关事项较为有利。
第三十五条 (权限之检查)
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决定前,应先肯定其本身有权限审理有关问题。
二、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权限;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争辩,指该机关无权限。
第三十六条 (向无权限之机关提出申请)
一、私人因可宥恕之错误,在定出之期间内,向无权限之机关提出申请、请愿、声明异议或上诉时,机关应依职权将有关文件送交有权限之机关,并将此事通知私人。
二、如属不可宥恕之错误,则对有关申请、请愿、声明异议或上诉不予审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此事通知私人。
三、对错误之定性,可按一般规定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
第四节 授权及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权)
一、通常有权限对某项事宜作出决定之行政机关,得透过一授权行为,容许另一机关或行政当局人员作出关于该事宜之行政行为,但以法律赋予该行政机关有此资格者为限。
二、不论有否赋予资格之法律,有权限对某项事宜作出决定之行政机关得随时藉一授权行为,容许其直接下级、助理或代任人作出关于该事宜之一般管理行为。
三、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合议机关授权予其主席之情况,但赋予资格之专门法律对各机关间之权限另有特别分配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转授权)
授权者得许可获授权者将权力转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授权行为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