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中,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应详细指明其所授予或转授予之权力,又或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可作出之行为。
二、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如属市政机关,尚应将之张贴于常贴告示处。
第四十条 (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资格之提及)
获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时,应提及其系获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
第四十一条 (授权者或转授权者之权力)
一、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得发出指令或对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有约束力之指示,说明其应如何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
二、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有收回权,且有权依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废止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所作之行为。
第四十二条 (授权或转授权之消灭)
下列事由导致授权或转授权消灭:
a)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之废止;
b)因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之效果已完尽而导致之失效,或因授权机关、获授权机关、转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之据位人有所变动而导致之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代任)
一、职务之担任人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法定代任人代替之;如无法定代任人,则由被代任人指定之机关或行政当局人员代替之。但特别法就上述情况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代任情况下执行职务,包括行使被代任人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在内。
第五节 管辖权、职责及权限之冲突
第四十四条 (解决冲突之权限)
一、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依法由有权限之法院解决之。
二、如职责之冲突涉及不同法人之机关,则藉司法上诉,由行政法院解决之。
三、权限之冲突,由对发生冲突之各机关行使监管权之上级机关中最低一级之机关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冲突之行政解决)
一、对于权限之冲突,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向有权限对有关程序作决定之实体提出附理由说明之申请,而请求解决之;发生冲突之机关在知悉该冲突后,应立即依职权要求解决之。
二、如发生冲突之机关仍未表明立场,则有权限解决冲突之机关应听取该等机关之意见,并在三十日期间内作出决定。
第六节 无私之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回避之情况)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不得参与行政程序,亦不得参与行政当局之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行为或合同:
a)其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就上述程序、行为或合同有利害关系;
b)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任何与其在共同经济下生活之人等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就上述程序、行为或合同有利害关系;
c)其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就与应作出决定之问题类似之问题有利害关系,或此情况发生于上项所包括之人身上;
d)曾以鉴定人或受任人之身分参与该程序,又或曾对拟解决之问题作出意见书;
e)其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任何与其在共同经济下生活之人,曾以鉴定人或受任人之身分参与该程序;
f)利害关系人或其配偶提起司法诉讼,针对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其配偶或直系血亲;
g)属针对由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又或b项所指之任一人作出或参与作出之决定之上诉;
h)有关问题涉及身为维护经济利益或相类利益团体之成员之私人,而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亦为该团体之成员。
二、如有关参与仅涉及单纯事务处理之行为,尤其是发出证明之行为,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回避之争辩及宣告)
一、出现引致行政当局之任何机关据位人或人员须回避之事由时,视乎情况,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应将该事实立即告知有关上级或有领导权之合议机关主席。
二、在确定性决定作出前或行为作出前,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回避之宣告,而申请时应详细说明构成回避事由之事实情节。
三、上级及合议机关主席有权限审理是否存在须回避之情况,且有权限作出回避之宣告;如其认为有需要,则应听取有关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之意见。
四、就合议机关主席是否须回避之情事,该机关本身有权限在无主席参与下对此附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争辩回避之效力)
一、机关据位人或行政当局人员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告知后,或在知悉该条第二款所指申请后,应立即中止其在程序中所进行之活动,直至就此附随事项有所决定时止;但其上级作出相反命令者除外。
二、依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回避事由之人,在紧急或危险情况下应采取不可延迟作出之措施,但该等措施应由代替该人之实体追认。
第四十九条 (宣告回避之效力)
一、宣告机关据位人或行政当局人员须回避后,在程序内须由有关之法定代任人代替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但其上级决定收回有关问题亲自处理者除外。
二、如属合议机关,而无代任人或不可指定代任人,则该机关在无该须回避之成员参与下运作。
第五十条 (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之依据)
一、如出现可令人有理由怀疑机关据位人或行政当局人员之无私或其行为之正直之情节,尤其是以下情节,则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应请求免除参与有关程序:
a)其直系血亲或姻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所监护或保佐之人、其配偶所监护或保佐之人等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就该程序有利害关系;
b)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又或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系就该程序、行为或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债权人或债务人;
c)在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又或其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曾收受馈赠;
d)如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又或其配偶,与就该程序、行为或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严重交恶或存有极亲密之关系。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以类似之依据,在确定性决定作出前,针对参与该程序、行为或合同之机关据位人或人员,提出声请回避。
第五十一条 (请求之作出)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应向有权限审理有关请求之实体提出请求,并准确指出能证明该请求为合理之事实。
二、仅在受请求之实体决定请求应以书面作出时,机关据位人或行政当局人员之请求方以书面作出。
三、请求由就程序、行为或合同有利害关系之人作出时,必须听取请求所针对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当局人员之意见。
第五十二条 (对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之决定)
一、对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作出决定之权限,系依据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定出。
二、该决定须在三日期间内作出。
三、认为有关请求之理由成立后,须遵照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为之。
第五十三条 (制裁)
一、须回避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当局人员曾参与之行为或合同,可依据一般规定撤销;但特别规定其它制裁者除外。
二、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知义务而不为告知者,构成严重纪律违犯。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四条 (行政程序之参与)
一、所有私人均有权亲身参与行政程序,或在行政程序中由包括律师或法律代办在内之人代理或辅助。
二、参与程序之能力以民法所规定之行为能力为基础及尺度,且民法亦适用于无参与程序能力之补充;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