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 (禁制之禁止)
不容许对行政行为之强制执行作出行政上或司法上之禁制,但不影响有关中止行政行为效力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执行之目的)
执行得以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或作出一事实为目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一、如基于一行政行为之效力或因一公法人之命令而应向一公法人作金钱给付,但在所定期间未自愿缴纳者,须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二、为此目的,有权限之行政机关须依法发出一份用作执行名义之证明,并将该证明连同有关行政卷宗送交财政司。
三、如执行可代为作出之行为,而此等行为系由非为义务人之人所实行者,须进行第一款所指之程序。
四、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行政当局须选择由其本身直接实行该等执行上之行为,或交由第三人作出该等行为;一切开支、损害赔偿及金钱上之处罚,均由义务人负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交付一定之物之执行)
如义务人不向行政当局交付行政当局应接收之物,则有权限之机关须采取必需之措施,使行政当局能占有该物。
第一百四十四条 (作出事实之执行)
一、如属作出可由他人代为作出之事实之执行,行政当局须通知义务人,以便其作出应作出之行为,并在通知时为其履行该义务定出合理期间。
二、如义务人未在所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则行政当局须选择由其本身直接进行该执行,或透过第三人进行该执行;在此情况下,一切开支、损害赔偿及金钱上之处罚,均由义务人负责。
三、仅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且必须在尊重公民之基本权利及尊重个人下,方得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作出不可由他人代为作出之事实之作为义务。
第三章 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私人有权请求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废止或变更行政行为。
二、上款所承认之权利,按照情况,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为者提出声明异议;
b)向作出行为者之上级、向作出行为者所属之合议机关,又或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起上诉;
c)向对作出行为者行使监督权或监管权之机关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诉之依据)
声明异议及上诉得以被申诉之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为依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正当性)
一、拥有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人,认为被行政行为侵害者,具有对行政行为提出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正当性。
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三、行政行为作出后,毫无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
第二节 声明异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得对任何行政行为提出声明异议,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对就先前之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作出决定之行为提出声明异议,但以有义务作出决定而不作出决定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声明异议之期间)
声明异议应自下列时间起十五日内提出:
a)有关行为必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者,自公布之时起;
b)有关行为无须公布而就该行为已作出通知者,自通知之时起;
c)属其它情况者,自利害关系人知悉该行为之日起。
第一百五十条 (声明异议之效力)
一、对不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之行为所提出之声明异议,具有中止该行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作出该行为者认为不立即执行该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对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之行为所提出之声明异议,不具中止该行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作出该行为者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认为立即执行该行为,将对该行为之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三、如利害关系人请求中止执行,应向有权限之实体提出申请,以便其在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在审查该请求时,应查核是否有证据显示利害关系人所陈述之事实极有可能属实;如有此等证据,则应命令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并不妨碍请求行政法院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上诉之期间)
一、对不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之行为提出之声明异议,中止提起必要诉愿之期间。
二、对其他行为所提出之声明异议,不中止亦不中断上诉之期间。
第一百五十二条 (作出决定之期间)
有权限之机关对声明异议作出审查及决定之期间为十五日。
第三节 诉愿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
受其它机关之等级权力拘束之机关所作出之一切行政行为,如法律不排除对此等行政行为提起诉愿之可能,均得成为诉愿之标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种类及范围)
一、诉愿按对欲申诉之行为是否不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而属必要诉愿或任意诉愿。
二、即使对被提起之诉愿所针对之行为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仍得在诉愿中审查该行为是否违法及不当。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起之期间)
一、如法律未另定期间,则提起必要诉愿之期间为三十日。
二、任意诉愿应在为有关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所定之期间内提起。
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起)
一、提起诉愿须以申请书为之,而诉愿人应在该申请书内陈述诉愿之所有依据,并得将其认为适当之文件附于该申请书。
二、诉愿须向作出行为者之最高上级提出,但作出决定之权限已授予或转授予另一机关者除外。
三、提起诉愿之申请书,得呈交作出行为者或受诉愿之当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效力)
一、必要诉愿中止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作出该行为者认为不立即执行该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有权限审查诉愿之机关,得废止上款所指之决定;作出行为者不作出该决定时,该机关得作出决定。
三、任意诉愿不中止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通知)
诉愿提起后,有权限审理该诉愿之机关应通知该诉愿理由成立时可能受损害之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间内,就该请求及请求之依据陈述其认为适当之事宜。
第一百五十九条 (作出行为者之参与)
一、在作出上条所指通知后,或如无须作出通知,则在提起诉愿后,为期十五日之期间即开始进行,而在该期间内,作出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者应就该诉愿表明意见,并将该诉愿移送有权限对此作审理之机关,且将送交卷宗一事通知诉愿人。
二、对立利害关系人无提出反对,且该程序内所提及之资料充分证明该诉愿理由成立时,作出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者得按照诉愿人之请求,废止或变更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或以另一行为代替该行为,并须将其决定通知有权限审理诉愿之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对诉愿之拒绝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