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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本章之规定,适用于公共行政当局之所有规章。
  第一百零六条 (请求)
  利害关系人得向有权限之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制定、变更或废止规章;请求时应说明理由,否则行政当局将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七条 (规章草案)
  所有规章草案须附有理由阐述,其内必须指出正在生效且与该事宜有关之法律规定及规章之规定,以及指出制定该规章草案所依据之研究、意见书、报告及其它资料。
  第一百零八条 (公开评议)
  一、如规章草案所涉事宜之性质容许,有权限之机关原则上应将该草案交由公众评议,以收集意见;为此,须将规章草案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二、利害关系人应在规章草案公布后三十日期间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有权限制定规章之机关。
  三、如对规章草案曾进行公开评议,须在规章序言内提及此事。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性规章及废止性规章)
  一、对执行现行法律所必需之规章中规定之事宜未作出新规范时,不得将该规章整体废止。
  二、在废止性规章内必须详细载明被废止之规定。

第二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之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行为之概念)
  为着本法之效力,行政行为系指行政当局之机关之决定,其目的为在一个别具体情况中,依据公法之规定产生法律效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条件、期限或负担)
  行政行为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只要该等条件、期限或负担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该行为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为之方式)
  一、行政行为应以书面作出,只要法律并未规定以其它方式为之,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及作出该行为时之情节,不要求以其它方式为之。
  二、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合议机关之行为方须以书面作出;但此等行为必须在会议纪录内载明,否则不产生效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必须指出之事项)
  一、行政行为内必须提及下列内容,但不影响提及其它特别要求指出之事项:
  a)作出该行为之当局;
  b)有授权或转授权时,指出之;
  c)相对人或各相对人之适当认别资料;
  d)引起该行政行为之重要事实或行为;
  e)被要求说明理由时,须为之;
  f)决定之内容或含义以及有关标的;
  g)作出该行为之日期;
  h)作出该行为者之签名,或作出该行为之合议机关之主席之签名。
  二、指出上款所规定之事项时,应采用清楚、准确及完整之方式,以便明确界定其含义及范围,以及行政行为之法律效果。
  三、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总督将权限授予政务司之法规时,免除指出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除法律特别要求说明理由之行政行为外,对下列行政行为亦应说明理由:
  a)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又或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处罚之行政行为;
  b)就声明异议或上诉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之行政行为;
  c)作出与利害关系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决定之行政行为;
  d)作出与意见书、报告或官方建议之内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决定之行政行为;
  e)在解决类似情况时,或在解释或适用相同之原则或法律规定时,以有别于惯常采取之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之行政行为;
  f)将先前之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废止、变更或中止之行政行为。
  二、对典试委员会所作决议之认可行为,以及上级就工作事宜按法定方式对其下级所作之命令,无须说明理由;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说明理由之要件)
  一、说明理由应透过扼要阐述有关决定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以明示方式作出;说明理由亦得仅透过表示赞成先前所作之意见书、报告或建议之依据而作出,在此情况下,该意见书、报告或建议成为有关行为之组成部分。
  二、采纳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据,而未能具体解释作出该行为之理由,等同于无说明理由。
  三、在解决相同性质之事项时,只要不致减少对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复制有关决定之依据之任何机械方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以口头作出之行为说明理由)
  一、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而未载于会议纪录之以口头作出之行为,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且为申诉目的,应在十日期间内以书面说明理由,且应在此期间内透过以挂号方式邮寄公函或向利害关系人本人直接递交通知,将全部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不行使上款赋予之权能,并不损害未说明作出该行为之理由时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节 行政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般规则)
  一、行政行为自作出日起产生效果;但法律赋予其追溯效力或延迟效力,又或行政行为赋予其本身追溯效力或延迟效力者,不在此限。
  二、为着上款之效力,行政行为一旦具备各要素,即视为已作出;为使行政行为自作出日起产生效果,任何导致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原因,均不妨碍该行政行为之完整性。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下列行政行为具有追溯效力:
  a)仅用以解释先前行为之行政行为;
  b)执行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之裁判之行政行为,但属可重新作出之行为者除外;
  c)获法律赋予追溯效力之行政行为。
  二、如不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则作出行政行为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赋予行政行为追溯效力:
  a)赋予追溯效力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且不损害第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但在该行为之效力拟溯及之日必须已存在证明赋予追溯效力为合理之前提;
  b)涉及废止行政行为之决定,而此等决定系由作出该等行政行为之机关或人员在声明异议或诉愿提出后所作出者;
  c)法律容许赋予追溯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延迟效力)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行为延迟产生效力:
  a)行政行为须经核准;
  b)行政行为之效果受停止条件或停止期限拘束;
  c)基于行政行为之性质或因法律之规定,必须符合与行为本身之有效无关之任何要件时,该行为方产生效果。
  第一百二十条 (强制性公开)
  一、法律要求公开时,方须将行政行为公开。
  二、上款所指之行政行为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公布。
  三、法律要求将行政行为公开而未公开时,该等行政行为不产生效力。
  四、如法律规定须将行政行为公布,但未规范公布之方式,则应在三十日期间内将之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而公布时应载有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资料,且尽可能载明决定之依据,即使以摘要方式载明亦可。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定义务或负担之行为之效力)
  一、向私人设定义务或负担而无须公布之行为,自将该行为通知相对人时起,或自以其它方式使相对人正式知悉该行为时起,又或自开始执行该行为时起,开始产生效果。
  二、如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且在该程序内显示其已完全知悉该行为之内容,则推定其已正式知悉。

第三节 行政行为之非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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