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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5.1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

  15.2 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

  16.社会调查报告

  16.1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

  17.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

  17.1 主管当局的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A)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B)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

  (D)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

  17.2 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

  17.3 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

  17.4 主管当局有权随时撤销诉讼。

  18.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18.1 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

  (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

  (B)缓刑;

  (C)社区服务的裁决;

  (D)罚款、补偿和赔偿;

  (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

  (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

  (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H)其他有关裁决。

  18.2 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

  19.尽量少用监禁

  19.1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20.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20.1 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21.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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