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
第一部分 总 则
1.基本观点
1.1 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
1.2 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
1.3 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1.4 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1.5 应根据每个会员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来执行本原则。
1.6 应逐步地建立和协调少年司法机关,以便提高和保持这些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他们的方法、着手办法和态度。
2.规则的范围和采用的定义
2.1 下列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公平适用于少年罪犯,不应有任何区别,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的区别。
2.2 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会员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情况下应用下列定义:
(A)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B)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由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行为或不行为);
(C)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
2.3 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
(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
(B)满足社会的需要;
(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
3.规则应用范围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