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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0.2 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

  10.3 应设法安排执法机构与少年犯的接触,以便在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情况的条件下,尊重少年的法律地位,促进少年的福利,避免对其造成伤害。

  11.观护办法

 
 11.1 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

  11.2 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

  11.3 任何涉及把少年犯安排到适当社区或其他部门观护的办法部应征得少年、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但此种安排决定在执行前需经主管当局审查。

  11.4 为便利自行处置少年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老的赔偿和补偿等等。

  12.警察内部的专业化

  12.1 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13.审前拘留

 
 13.1 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

  13.2 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

  13.3 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内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

  13.4 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拘留在成年人监所的单独部分。

  13.5 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

第三部分 审判和处理


  14.审判主管当局

  14.1 少年罪犯的案件未(按规则11)转送观护机构时,则应由主管当局(法院、仲裁、委员会、理事会等)按照公平合理审判的原则对其加以处理。

  14.2 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15.法律顾问、父母和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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