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通向登乘甲板的撤离路线
2.4.1 集合站
应该认识到通向登乘甲板的撤离路线可能包括一个集合站。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防火要求和从梯道围壁到集合站和从集合站至登乘甲板的走廊和门的尺度,并注意到从集合站撤离人员至登乘位置将分成小的控制组进行。
2.4.2 从集合站到救生筏登乘位置的路线
如果旅客和船员被困在一个集合站,而该集合站却不在救生筏登乘位置,则从集合站到登乘位置的梯道和门的宽度应按控制组的人数计算。除非在通常情况下从这些处所撤离需要更大的尺度,否则梯道和门的尺度不必超过1500 mm。
2.5 脱险通道平面图
2.5.1 应备有标明下列内容的脱险通道平面图:
.1 在所有通常有人的处所中船员和乘客的人数;
.2 预计经由梯道并通过门厅、走廊和平台逃生的船员和乘客的人数;
.3 集合站和救生筏登乘位置;
.4 主要和次要的脱险通道;和
.5 梯道、门、走廊和平台区域宽度。
2.5.2 脱险通道平面图应附有确定逃生梯道、门、走廊和平台区域宽度的详细计算情况。
3 货船
用作脱险通道的梯道和走廊的净宽度应不小于700mm,而且应在一侧有扶手。净宽在1800mm及以上的梯道和走廊应在两侧都有扶手。“净宽”是指扶手与另一侧舱壁之间或两侧扶手之间的距离。梯道的倾斜角一般为450,但不大于500,在机器处所和小处所则不应大于600。通向梯道的门厅应与梯道宽度相同。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提供泡沫的装置应能将泡沫输送到整个液货甲板区域以及甲板已破损的任何液货舱内。
2.1.2 甲板泡沫系统应能简单而迅速地操作。
2.1.3 按所需输出量操作甲板泡沫系统时,应允许同时从消防总管按所需压力喷射所需最小数量的水柱。
2.2 组件要求
2.2.1 泡沫溶液和泡沫浓缩剂
2.2.1.1 泡沫溶液的供给率不得小于下列数值中的最大值:
.1 按液货甲板面积每平方米每分钟0.6l,此处液货甲板面积系指船舶最大宽度乘以全部液货舱的纵向总长度;
.2 按具有最大面积的单个液货舱的水平截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分钟 为6 l;或
.3 按最大泡沫喷射装置保护并完全位于该装置前方的面积计算,每平方 米每分钟3 l,但不少于每分钟1250 l。
2.2.1.2 应供应足量的泡沫浓缩剂,以保证在采用第2.2.1.1段所规定的泡沫溶液供给率中的最大值时,对装设惰性气体装置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20分钟,或者,对于没有装设惰性气体装置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30分钟,以大者为准。泡沫倍数(即所产生的泡沫体积与水和发泡浓缩剂混合物的体积之比)一般不超过12比1。如果系统基本上产生低泡沫,但其倍数比稍稍超过12比1,则所需的泡沫溶液的数量仍然按倍数比为12比1的系数计算。当采用中等倍数的泡沫时(倍数在50比1至150比1之间),泡沫的使用率和泡沫喷射装置的能力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2 喷射装置和泡沫枪
2.2.2.1 来自固定式泡沫系统的泡沫应用喷射装置和泡沫枪来供应。每一喷射装置应至少供给第2.2.1.1.1段和第2.2.1.1.2段所要求的泡沫溶液供给率的50%。对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主管机关可以不要求装设喷射装置,而只要求装设泡沫枪。但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泡沫枪的能力至少应是第2.2.1.1.1段或第2.2.1.1.2 段所要求的泡沫溶液供给率的25%。
2.2.2.2 任一喷射装置应对所保护的、完全位于它的前方的甲板区域至少能以每平方米每分钟3 l的能力喷射泡沫溶液。该能力不得低于每分钟1250 l。
2.2.2.3 任一泡沫枪的能力应不小于每分钟400 l,在静止空气中,其射程应不小于15m。
2.3 安装要求
2.3.1 主控制站
系统的主控制站应恰当地布置在液货舱区域以外,靠近起居处所,并位于在被保护区域万一失火时易于接近和操作的地点。
2.3.2 喷射装置
2.3.2.1 喷射装置的数量和位置应符合第2.1.1段的要求。
2.3.2.2 从喷射装置至前方所保护区域最远端的距离,应不大于该装置在静止空气中射程的75%。
2.3.2.3 应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舷各装设一具喷射装置和用于泡沫枪的软管接头。对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应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舷各装设一具供泡沫枪使用的软管接头。
2.3.3 泡沫枪
2.3.3.1 泡沫枪的配备数量应不少于4具。泡沫总管出口的数量和布置应能使至少2具泡沫枪将泡沫喷射到液货船甲板区域的任何部位。
2.3.3.2 泡沫枪的装设应保证在灭火操作中动作灵活;并覆盖喷射装置保护不到的区域。
2.3.4 隔离阀
在泡沫总管和与甲板泡沫系统构成一个整体的消防总管上紧靠喷射装置前应设有隔离阀,以隔离这些总管的损坏部分。
第15章 惰性气体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本章所指货舱均包括污水舱。
2.1.2 公约第II-2章所提到的惰性气体系统的设计、建造和试验均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其设计与操作应能使得并保持液货舱内的大气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燃烧,但当这种舱需要除气时除外。万一惰性气体系统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的操作要求,并估计维修不可行,只有在其符合《惰性气体系统导则》规定的“紧急情况”时,方可继续进行卸货、排除压载和必要的货舱清洗。
2.1.3 功能要求
该系统应能够:
.1 通过降低每一液货舱大气的含氧量,使之达到不能支持燃烧 的水平,而使空液货舱惰化。
.2 在港内和海上始终保持任何液货舱内的任何部分的大气含氧量以体积计不超过8%并保持正压,但当需要对此种液货舱 除气时除外。
.3 在正常作业中空气不得进入液货舱,但当需要对此种液货舱 除气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