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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EEBD)
  2.2.1  总则
  2.2.1.1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是仅在逃离有毒气体舱室时使用的空气或氧气供应装置,应为认可型。
  2.2.1.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不应用于灭火、进入缺氧隔离空舱或舱室、或由消防员配带。在这些情况下,应使用专门适合这些用途的自给式呼吸器。
  2.2.2  定义
  2.2.2.1 面罩系指被设计成将眼睛、鼻子和嘴的周围全部封闭起来的面部遮盖物,并用适当的方式将其固定就位。
  2.2.2.2 头罩系指能把头、颈完全覆盖起来,并可能覆盖到部分肩部的头部遮盖物。
  2.2.2.3 有害气体系指对于生命或健康有直接危害的任何气体。
  2.2.3  细节
  2.2.3.1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至少应能使用10分钟。
  2.2.3.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视情包括一个头罩或全脸面罩,以便在逃生时保护眼睛、鼻子和嘴。头罩和面罩均应由耐火材料制成,并包括一个清晰的视窗。
  2.2.3.3 未启用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不用手就能携带。
  2.2.3.4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储存适当,以免受环境的影响。
  2.2.3.5 必须在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清晰地印有简要的使用说明或清晰的图示。配戴程序应迅速且容易,以便能在极短的时间就能安全摆脱有害气体。
  2.2.4  标志
  在每一个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应印有保养要求、厂家的商标和序列号、贮藏期限及生产日期、以及认可机关的名称。用于培训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必须清楚地标示。

第4章 灭火器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灭火器的规范。
  2 型式认可
  所有灭火器均应为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3 工程规范
  3.1 灭火器
  3.1.1  灭火剂数量
  3.1.1.1 每个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5 kg,而每一泡沫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9l。所有手提式灭火器的质量应不超过23 kg,而且必须有至少相当于一个9l液体灭火器的灭火能力。
  3.1.1.2 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器的等效品。
  3.1.2  充剂
  只能使用经认可的灭火剂给相应灭火器填充。
  3.2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感应式泡沫枪,连同一只至少能装20l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发泡液体容器。泡沫枪每分钟应至少产生1.5m2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灭火剂
  2.1.1.1 若要求灭火剂的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则可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超过所保护处所中需要量最大的处所所需的数量。
  2.1.1.2 在计算所需灭火剂的数量时,应将起动空气接收器的量转换成自由空气量,增加到机器处所的总量中去。或者,可以从安全阀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
  2.1.1.3 应为船员配备安全检查灭火容器中灭火剂数量的设备。
  2.1.1.4 存放灭火剂的容器及其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
  2.1.2  安装要求
  2.1.2.1 灭火剂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得以均匀释放。
  2.1.2.2 除非主管机关另行允许,用于贮存除蒸汽以外的灭火剂的压力容器,应按公约第II-2章第10.4.3条规定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2.1.2.3 系统的备件应贮存在船上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3 系统控制要求
  2.1.3.1 向被保护处所输送灭火剂所需的管路应装有控制阀,并在控制阀上清楚地标明该管路所通往的处所。应作出适当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将灭火剂输入处所。如装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物处所被用作旅客处所时,在使用期间应切断气体的连接。管路可穿过起居处所,但管路应有相当的厚度,并且其气密性在安装后要进行压力试验,试验压头不低于5N/m㎡。此外,穿过起居处所的管路只能焊接,并且不得在此类处所内开设排水口或其它开口。管路不应穿过冷藏处所。
  2.1.3.2 应装有自动声响报警装置,在向滚装处所和通常有人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警报鸣响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撤离该处所需要时间的长短而定,但无论如何应在灭火剂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无需装设此种警报器。
  2.1.3.3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应能易于接近而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安装在尽可能少的不会被受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的位置。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位置都应备有关于系统操作的清楚说明。
  2.1.3.4 除非主管机关允许,不得使用灭火剂自动释放装置。
  2.2 二氧化碳系统
  2.2.1 灭火剂的量
  2.2.1.1 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最大的装货处所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
  2.2.1.2 机器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的自由气体:
  .1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该容积不包括机舱棚上部, 该部分从舱棚的一个水平面起算,该水平面的面积等于或小于从舱顶到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的舱棚水平截面面积的40%;或
  .2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舱棚在内的总容积的35%;
  2.2.1.3 对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应被视为一个处所,上述2.2.1.2段所述的两个百分数可分别减至35%和30%。
  2.2.1.4 就本段而言,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0.56立方米/kg计算。
  2.2.1.5 机器处所的固定管路系统应能在2分钟内将85%的气体注入该处所。
  2.2.2 控制装置
  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装置的启动。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开启将气体输送到被保护处所 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将气体从贮存的容器中放出; 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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