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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监管机构有权对母公司和母公司附属公司的业务进行审查,并实际运用这一权力确保银行的安全和稳健;
  针对母公司和非银行附属机构发生的可能有损于银行安全稳健的问题,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包括隔离措施;
  监管机构有权规定和强制执行母公司所有者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标准。
  (参考文件:《对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1979年3月;《跨境银行监管》--1996年10月)
  原则21: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根据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做法保持完备的会计记录,从而使监管者能真实公正地了解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并确保银行定期公布能够清楚地反映其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
  必要标准
  1.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负责确保财务记录系统及数据的可靠性,并确保及时、准确地报送监管机构要求提交的各类报表。
  2.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负责确保每年公开发布的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经过适当的外部审核,并包括外部审计的意见。
  3.监管机构确保通过现场检查和或外部审计,对取自银行记录的信息定期进行核实。
  4.监管机构确保与外部审计保持畅通的交流渠道。
  5.监管机构向银行提供编制报表说明,明确规定编制监管报表所用的会计标准。会计标准的依据是国际通行的、专用于银行机构的原则和规则。
  6.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应使用统一、现实和审慎的估值方法,必要时应考虑当期现值,利润不得包括计提的准备金。
  7.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有权规定对银行进行外部审计的范围和标准,并有权要求银行经其同意后才能公开发布财务报表。
  8.监管机构有能力为某些敏感信息保密。
  9.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报表须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原则和规则,工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做法和标准进行审计。
  10.监管机构有权取消银行对审计师的任命。
  11.在监管机构主要依赖外部审计(而不用本部门检查人员)的情况下,银行必须任命技能和独立性都得到监管机构认可的审计师承担审计工作。
  附加标准
  1.监管机构鼓励银行定期披露及时、准确和比较全面的信息,以便为有效的市场约束创造条件。
  2.监管机构制定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操作指引,确保其能够覆盖各项贷款、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良资产、资产估值、交易和其它证券业务、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以及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等。
  3.审计师在法律上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重要情况,例如未能遵守发照标准、违反银行法或其它法律的情况等。审计师真实反映情况时,不对其追究违反保密和规定的法律责任。
  4.如审计师根据掌握的信息发现了他们认为可能会影响监管机构工作的重要情况,则其在法律上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
  原则22: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
  必要标准
  1.监管机构以法律制裁为后盾,有权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对银行采取一系列适当的纠正措施和实施处罚。纠正措施适用于未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和违反法规等问题。这类措施既有非正式地口头或书面通报银行管理层,也有吊销银行执照。
  2.监管机构可采取的措施范围很广,除上面提到的以外,还包括对银行现有的业务实行限制、暂停批准新业务或收购活动、限制或中止对股东支付红利或股份回购、限制资产的转让、禁止个人从事银行业务、撤换经理、董事或有控制权的所有者,或限制其权力、安排情况较好的机构接收或并购,以及实施接管。
  3.监管机构确保银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4.监管机构不但对银行实行处罚和制裁,必要时,也对管理层和董事会实行处罚和制裁。
  附加标准
  1.法律或法规对无故延误采取纠正措施的监管机构不能姑息。
  2.监管机构以书面形式将所有重要的纠正措施通报银行董事会,并要求董事会以书面形式汇报整改情况。
  原则23: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
  必要标准
  1.监管机构有权对当地注册银行的海外业务进行监管。
  2.监管机构应确保银行管理层对其国外分支机构、合资机构和子公司保持适当的监督。监管机构还应确保海外机构的当地管理层具备必要的技能,以安全稳妥的方式管理业务。
  3.监管机构确信,银行管理层的监督包括:①关于海外业务的信息报告应作到全面、及时和定期核实;②以适当方式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③确保国外业务在当地受到有效监督。
  4.如母国监管机构认定,银行或东道国监管机构对该行在当地机构的业务风险监管不利,则母国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关闭该银行的海外机构或对其业务实行限制。
  附加标准
  1.监管机构在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要求银行提供额外信息方面具有一定的政策规定,并且具备采取这些步骤的法律权力和相应的资源。
  2.监管机构应确保,当银行的国外业务风险较大、与国内业务差别较大或是在远离该行业从事类似业务的主要地点进行时,其管理层对国外业务进行特别密切的就地监控。
  3.监管机构安排对离岸机构进行定期访问,访问频率视海外业务的性质和风险状况而定。监管机构在这种访问过程中与当地监管机构进行会晤。
  4.母国监管机构对其银行重要业务所在国的监管质量进行评估。
  (参考文件:《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1983年5月;《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1992年7月;《跨境银行监管》--1996年10月)
  原则24:并表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交换信息。
  必要标准
  1.针对本国银行在海外的重要业务机构,母国监管机构与东道国监管机构建立非正式或正式安排(如谅解备忘录),以便就这些机构在东道国有财务和经营状况分享信息。与东道国的信息分享安排包括东道告知其对母国银行在东道国业务的负面评价,如风险管理和控制方面的负面评价。
  2.如果某些国家的保密法或其它法规阻止充分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流,则监管机构可以禁止银行或其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设立业务机构。
  3.母国监管机构就设在东道国的具体机构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供信息,内容涉及这些银行集团在业务上接受监管的总体框架,在适当程度上,也要涉及该银行集团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要问题。
  附加标准
  1.一国监管机构从另一国监管机构获得信息后,在采取应对措施前,尽可能与提供信息的监管机构进行磋商。
  2.母国监管机构也应就其银行在海外的非重要业务机构的情况,与东道国监管机构适当交流信息。
  (参考文件:与原则23所用参考文件相同。)
  原则25: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其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
  必要标准
  1.外国银行分行和子公司遵守与国内银行类似的审慎监督、检查和报告要求。
  2.出于发照和持续监管目的,东道国监管机构对母国监管机构是否实行全球性并表监管进行评估。
  3.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发照前应确定,有关申请已获母国监管机构批准(或无异议)。
  4.在保密的前提下,东道国监管机构能够与母国监管机构分享外国银行在当地的业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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