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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3.只有持照和接受监管的机构才能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或派生的“银行业务”等词以避免出现任何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况。
  4.只有持照和接受监管的机构才能向公众吸收适当的银行存款。
  原则3: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并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等;当报批的所有者是外国银行时,首先应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
  必要标准
  1.发照机关有权制定银行执照的发照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法律或法规中的标准为依据。
  2.发照标准与持续监管所用标准一致。
  3.发照机关有权拒绝受理不符合标准或资料不全的申请。
  4.发照机关认定,申请银行的法律和管理结构不会妨碍有效监管。
  5.发照机关确定主要股东是否合格、以及所有权结构和初始资本来源是否透明。
  6.对所有银行都规定最低初始资本金数额。
  7.发照机关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价(资格测试)。资格标准包括:(1)在与申请银行业务相关的金融业务方面的能力和经验。(2)没有犯罪记录,没有使其不宜担任银行要职的违规性记录。
  8.发照机关审查申请银行提出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这种审查包括认定申请银行是否具备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
  9.银行的经营结构必须包括完整的业务政策和程序、内部控制程序和对各项业务的适当监督。经营结构必须反映申请银行拟从事业务的范围和档次。
  10.发照机关对申请银行预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预测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战略计划,以及关于主要股东的财务信息。
  11.如发照和监管不是同一机构,则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权对每一项申请提出意见。
  12.遇有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附属行,须事先获得母国监管机构同意(或申明‘无异议’)。
  13.如发照或监管机构认定一执照系依据虚假信息颁发,则可吊销该执照。
  附加标准
  1.对申请的评估内容包括股东在需要时提供额外资金支持的能力。
  2.董事中至少有一人熟悉申请银行拟从事的各类业务。
  3.发照机构具备必要的程序对新入市者实现经营和策略目标的情况进行监测,并认定其符合发照批准书所列监管要求。
  原则4:银行监管者必须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它方面转让大笔股权的申请。
  必要标准
  1.法律或法规包含对“大笔”股权的明确定义。
  2.如拟议中的变更会使股权或投票权的改变超过一定限度,则必须获得监管机构批准,或立即通报监管机构。
  3.监管机构有权否决任何导致股权或控制权发生重要变化的提议,或者在这种变化不符合批设新银行的可比标准时,阻止新的股东行使投票权。
  附加标准
  1.监管机构通过银行定期报表或现场检查获得所有重要股东的姓名和持股情况,可能的话,还应查清由托管人持有股权的受益人身份。
  原则5:银行监管者必须有权制定用以审查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的各项标准,确保其附属组织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影响有效的监管。
  必要标准
  1.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需监管机构批准的收购和投资类型及数额(绝对数额或者相对于银行资本的数额)。
  2.法律或法规规定对具体的收购和投资建议作出判断的标准。
  3.监管机构使用的客观标准应包括:新的收购和投资不应使银行承担过多风险和影响有效监管。这与发照要求是一致的。监管机构认定,银行在资金和管理上充分具备从事这种收购/投资的能力。
  4.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收购或投资只需事后通报即可。这些情况主要应指与银行业务关系密切的活动,而且投资额相对于银行的资本来说较小。
  原则6:监管机构要规定能适用于所有银行的适当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审慎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必要标准
  1.法律或法规要求所有银行计算出最低资本充足率并始终保持这一比率。至少对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充足率不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的标准。
  2.资本充足率要求应反映各银行的风险状况,特别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表内和表外风险都包括在内。
  3.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构规定资本的构成,重点强调可用于吸收损失的资本成分。
  4.在并表基础上计算和采用资本充足率。
  5.法律或法规明确授权监管机构对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要求以下的银行采取措施。
  6.银行必须定期(至少半年一次)向监管机构报送资本比率和资本构成情况。
  附加标准
  1.国内银行和活跃的国际性银行的资本定义与《巴塞尔资本协议》大体一致。
  2.监管机构明确制定出针对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标准以下的银行拟采取的措施。
  3.监管机构确信,银行具备内部评估程序,根据风险状况对总体资本充足水平进行评估。
  4.资本充足率要求考虑到银行体系运行的环境。因此,最低要求可高于《巴塞尔资本协议》要求。
  5.对一银行集团内各银行实体的资本充足率既有并表计算,也有单独计算。
  6.法律或法规对银行资本金规定最低绝对数额。(参考文件:1988年7月颁布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
  原则7: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必要标准
  1.监管机构要求并定期核实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是否审批、实施和定期检查审慎授信和投资的各项标准、政策、做法和程序。
  2.监管机构要求并且定期核实,上述政策、做法和程序包括建立适度和控制得当的信贷风险环境。这种环境应包含:
  发放贷款和投资的全过程都有完善的档案记录;
  具备适当的信贷管理、风险计量、持续监控和报告程序(包括资产的评级和分类);
  确保严密控制信贷风险。
  3.监管机构要求并且定期核实,银行的信贷决策没有利益冲突、没有徇私舞弊,而且没有受到不正当的外部压力。
  4.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将信贷评估和发放标准至少传达到参与发放信贷的所有人员。
  5.监管机构能够充分获得有关银行信贷、投资情况以及信贷员的信息。
  附加标准
  1.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在信贷政策中应规定,超过一定数额或超过银行资本金一定比例的贷款或投资,应由银行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决策。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风险特别大或银行主流业务之外的贷款或投资。
  2.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具备管理信息系统,以便提供贷款和投资项目的详细情况。
  3.监管机构对银行管理层是否监测贷款对象的总体负债情况进行核实。
  (参考文件:《信用风险管理原则》--1999年7月)
  原则8: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银行定期检查每笔贷款、进行资产分类和计提准备金做出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确定总体框架,要求银行制定处理有问题贷款的具体政策。
  2.监管机构或外部审计师定期检查银行的资产分类、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政策以及这些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3.资产分类和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制度包含表外业务的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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