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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36.第三,评价的首要目的是确定银行监管体制现有缺陷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现行做法与各项《核心原则》吻合的程度。评价不应该只找缺陷,也应该强调所取得的成就。这样才能更准确地衡量执行《核心原则》的总体情况。评价结果不应用来给监管体制评分和排名,而应用来制定行动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使银行监管最终完全符合《核心原则》要求。评价还应说明需采取什么措施和何时采取这些措施来弥补缺陷,并说明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评估。
  37.第四,为达到完全符合一条《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必须达到必要标准,不能有明显差距。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一国能够表明,它通过其它方式达到了《原则》的要求。相反,因各国具体情况不同,达到必要标准未必就能达到《原则》的目标。因此,为使《核心原则》覆盖的银行监管被视为有效,可能还需要所谓附加标准以及其它措施。
  38.第五,在有些国家,不属于被监管银行集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从事某些银行类业务,这类业务占整个金融系统业务总量的比例较大,而且基本上没有受到监管。由于《核心原则》是具体针对银行监管的,因此无法适用于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评价报告至少应该提到对银行有影响或有可能构成潜在问题的非银行业务。

第三章 评价是否符合《核心原则》要求的标准



  下面这套为25条《核心原则》逐条制定的评价标准分列在两个标题之下:“必要标准”和“附加标准”。必要标准是完全达到一条《原则》的要求所应具备的要素。附加标准是进一步加强监管的要素,并且是改善金融稳定和实施有效监管应具备的要素。附加标准可能尤其适用于监管档次较高的银行机构。在国际业务量大或当地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可能更需要用附加标准来进行评价。
  每条标准基本上都以《核心原则》文件(1997年9月)中的材料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良好做法的文件为依据,并适当引用文件原文。
  应当指出的是,评价标准中多处提到,监管当局有权为银行制定某些标准和要求,但实际上,有关法规中也可以包括这些标准和要求。反之也是一样。文件中提到,有些问题在法律或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在有些情况下,通过各类操作指引也能达到同样效果。
  原则1: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都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要求其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和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此外,还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
  说明:原则1可分解为六个要素。其中四个在《核心原则》其它各条中未再重复。但另外两个要素(3和4)在《原则》的一条或几条中都有更详细的阐述。由于这两个要素的标准在其它条《原则》中将有进一步阐述,所以此处只阐述最基本和最关键的标准。
  1(1):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都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
  必要标准
  1.银行业和参与银行监管的(每一个)机构都具备相应的法律。法律对每个监管机构的责任和目标都有明确规定。
  2.法律和或配套法规规定银行必须达到的最低审慎标准。
  3.负责银行监管的机构之间有明确的协调机制并有证据表明实际上使用这一机制。
  4.监管机构参与决定何时和如何对有问题银行进行有序处置(处置方法可以包括关闭、协助重组或与较强的机构合并)。
  5.适时修订银行法使其在行业和监管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保持有效性和针对性。
  附加标准
  1.监管机构制定工作目标其监管业绩通过透明的报告和评价程序并对照其责任和目标定期受到检查。
  2.监管机构确保公众可获得关于银行业资金和运作情况的信息。
  1(2):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都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
  必要标准
  1.每个机构的工作自主权以及获得和支配行使职能所需资源的能力实际上未受到政府或行业的明显干扰。
  2.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以专业和诚信为本的信誉。
  3.每个机构的资金来源方式不对其自主性和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使其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尤其是:
  工作档次能够吸引和保留合格的工作人员;
  有能力雇用外部专家处理特殊情况;
  拥有培训预算和计划,为工作人员提供正常的培训机会;
  在计算机和其它设备方面有足够的预算费用,为工作人员配备对银行业实施检查的必要工具;
  以及拥有进行适当现场工作的旅行费用。
  附加标准
  1.每个机构的负责人都有最低任期。在任期内只有因法律规定的原因才能被免职。
  2.机构负责人被免职时必须公开披露免职原因。
  1(3):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
  说明:原则1的这一要素将在关于以下方面的原则中进一步分解:发照和结构(原则2至5)、审慎法规和要求(原则6至15)、持续银行监管手段(原则16至20)以及信息要求(原则21)。
  必要标准
  1.法律规定负责发放和收回银行执照的当局(或若干当局)。
  2.法律赋予监管机构以(不改变法律的)行政方式制定审慎规则的权力。
  3.法律赋予监管机构以其认为必要的形式和频率向银行索取信息的权力。
  1(4):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和法规以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
  说明:原则1中的这一要素在涉及正式监管权力的原则22中有进一步详述。
  必要标准
  1.监管机构依法有权处理被监管银行在守法和稳健经营方面出现的问题。
  2.法律允许监管机构在就这些问题形成意见时运用定性判断。
  3.监管机构不受任何限制地接触银行档案,对银行执行内部规定、限额以及外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
  4.如果监管机构根据判断认为一家银行未遵守法律和法规,或正在和可能会从事不安全、不稳健的活动,则监管机构依法有权:
  立即采取(或者要求银行采取)补救行动;
  实施一系列制裁(包括吊销银行执照)。
  1(5):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
  必要标准
  1.法律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忠实履行职责受到法律诉讼提供法律保护。
  2.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其履行职责辩护付出的成本得到充分补偿。
  1(6):应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
  必要标准
  1.负责金融体系稳健的各国内机构之间建立了合作和信息分享制度。
  2.与外国负责监管(对本国监管机构具有实际意义的)银行业务的机构建立了合作和信息分享制度。
  3.监管机构:
  可向另一个金融部门监管机构提供保密信息;
  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另一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都被接收方作为保密信息处理;
  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另一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都只用于监管目的。
  4.监管机构能够拒绝(法院或立法机构以命令以外的)任何索取其掌握的保密信息的要求。
  原则2: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并且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必要标准
  1.法律和法规中对“银行”一词有明确定义。
  2.持有银行执照和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其可经营的业务由监管机构或者由法律或法规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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