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5月通过)
序言
本法之目的在于为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件提供有效机制,以促进达到下述目标:
(a)本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与外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之间涉及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合作:
(b)加强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确定性:
(c)公平而有效率地实施跨国界破产管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
(d)保护并尽量增大债务人资产的价值:
(e)便于挽救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从而保护投资和维持就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
(a)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就有关某项外国程序事宜寻求本国的协助:或
(b)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某项程序,寻求某一外国的协助:或
(c)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某项外国程序和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同时进行:或
(d)外国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意要求开启或参与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2.本法不适用于涉及(此处标明在本国受特别破产法规管制且本国希望将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类别的实体,例如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程序。
第2条 定义
在本法中:
(a)“外国程序”系指在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为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某一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
(b)“外国主要程序”系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
(c)“外国非主要程序”系指有别于外国主要程序的某项外国程序,该程序发生在本条(f)项涵义内的债务人营业所所在的国家:
(d)“外国代表”系指在外国程序中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组或清算,或被授权担任该外国程序代表的个人或机构,包括临时指定的个人或机构:
(e)“外国法院”系指负责控制或监督某一外国程序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
(f)“营业所”系指债务人以人工和实物或服务进行某种非临时性经济活动的任何营业场所。
第3条 本国的国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