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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e)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变卖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f)延长按第19条第1款给予的救济;
  (g)给予(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根据本国法律可以取得的任何额外救济。
  2.一项外国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当得到承认后,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分配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但法院要确信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3.在根据本条给予外国非主要程序的代表的救济时,法院必须确信该救济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外国非主要程序中予以管理的资产有关,或涉及该程序中所需的资料。
  第22条 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1.在给予或不给予第19条或第21条规定的救济时,或在根据本条第3款修改或终止救济时。法院必须确信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受到充分的保护。
  2.法院可对按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救济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
  3.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或根据受到按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救济的影响的人提出的请求,或根据法院自己的动议,修改或终止该项救济。
  第23条 为避免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的诉讼
  1.一项外国程序得到承认后,外国代表即有资格提起(此处提明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为避免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使这种行为丧失效力而在本国可以提起的诉讼类别)。
  2.当外国程序是一项外国非主要程序时,法院必须确信,该诉讼涉及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外国非主要程序中予以管理的资产。
  第24条 外国代表对本国程序的干预
  当一项外国程序得到承认后,外国代表在符合本国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干预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任何程序。

第四章 与外国法院和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

  第25条 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1.对于第1条所述事项,法院应直接或通过(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法院有权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直接联系,或直接要求其提供资料或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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