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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第26条 (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
  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1.对于第1条所述事项,(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在履行其职能并在法院的监督之下,应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在履行其职能并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有权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直接联系。
  第27条 合作的形式
  第25条和第26条所述的合作可采取任何适当的方法进行,包括:
  (a)指定某人或机构按法院的指示行事;
  (b)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法传递信息:
  (c)对债务人资产和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协调;
  (d)法院批准或实施有关协调诸项程序的协议;
  (e)协调对同一债务人同时进行的多项程序:
  (f)(颁布国不妨列举其他合作形式或实例)。

第五章 同时进行的程序

  第28条 承认一项外国主要程序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而开启的某项程序
  在承认某项外国主要程序后,只有当债务人在本国拥有资产时,才可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开启一项程序;而且该程序的效力应只限于债务人在本国的资产,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履行第25、26和27条规定的合作与协调,只限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程序中予以管理的债务人的其他资产。
  第29条 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某项程序与一项外国程序之间的协调
  在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某项外国程序和依据(此人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一项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寻求第25、26和27条规定的合作与协调,并应适用:
  (a)当本国的程序正在进行时,提出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
  (一)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所给予的任何救济,必须与本国的程序相一致;
  (二)如果该外国程序被本国承认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第20条不适用;
  (b)当本国的程序是在外国程序得到承认或在提出要求承认的申请后才开启时,
  (一)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任何救济,应由法院重新审议,对与本国程序不一致之处应予修改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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