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国代表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其已被一项外国程序指定为代表的该外国程序。
2.申请承认应附:
(a)经核证的关于开启该外国程序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
(b)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或
(c)如果没有(a)和(b)项所提到的证明,应附上法院可接受的、证明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任何其他证明。
3.申请承认尚应附上一份指明外国代表所知的、针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的说明。
4.法院可要求把支持承认申请的文件译成本国的一种官方语言。
第16条 关于承认的推定
1.如果第15条第2款提到的决定或证明表明,该外国程序系属于第2条(a)项涵义内的程序,并且该外国代表系属于第2条(d)项涵义内的个人或机构,则法院有权如此推定。
2.法院有权推定在申请承认时提出的支持文件为真实文本,无论其是否经过公证。
3.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第17条 承认外国程序的决定
1.以第6条为条件,一项外国程序应得到承认,如果:
(a)该外国程序是第2条(a)项涵义内的程序;
(b)申请承认的外国代表是第2条(d)项涵义内的个人或机构;
(c)该申请符合第15条第2款的诸项要求;
(d)该申请已提交第4条所述的法院。
2.该外国程序应承认为:
(a)外国主要程序,如果该外国程序发生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或
(b)外国非主要程序,如果债务人在该外国拥有第2条(f)项涵义内的营业所。
3.应尽早对一项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作出决定。
4.如果情况表明,准予承认的理由完全或部分告缺,或已不复存在,则第15、16、17和18条的各项规定不得妨碍对承认的修改或终止。
第18条 后续信息
外国代表自提出要求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之时起,应迅速将下列情况告知法院:
(a)已获承认的外国程序的状况或外国代表的指定的状况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b)外国代表得知的针对同一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外国程序。
第19条 申请承认外国程序时可给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