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外国程序得到承认时,外国代表即有权参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对债务人实施的某项程序。
第13条 外国债权人介入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①(注①:颁布国亦可考虑以下述措词取代第13条第2款:“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中的求偿顺序,也不影响在此种程序中将外国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追缴权排除在外。尽管如此,除关于税收和社会保险应缴款的追缴权之外,外国债权人的其他求偿权在等级上不应低于(此处指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的等级。但是.如果一项同等的当地求偿权(例如对的罚款追缴权或延期付款的求偿权)在等级上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则外国求偿权在等级排列上应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
1.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就开启和参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而言,外国债权人享有与本国债权人相同的权利。
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中的求偿顺序,但外国债权人的求偿权等级不应低于(此处指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的等级。但是,如果一项同等的当地求偿权(例如对罚款的追缴权或延期付款的求偿权)在等级上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则外国求偿权在等级排列上应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
第14条 通知外国债权人关于依据(此处写入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名称)实施的程序
1.凡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应向本国债权人发出通知,亦应发给地址不在本国的已知债权人。法院可命令采取适当措施,通知尚未知道地址的任何债权人。
2.此类通知应分别发给每个外国债权人,除非法院认为在所涉情况下采用某种其他通知方式更为适当,而无需以调查委托书或其他类似的手续做出。
3.当向外国债权人发出开启程序的通知时,该通知应:
(a)指明提出求偿申请的合理期限,并指定求偿申请的地点;
(b)指明有担保的债权人是否需要提出其有担保债权的求偿申请;
(c)载有按照本国法律和法院命令的要求,在向债权人发出的该项通知中需包含的任何其他资料。
第三章 对外国程序的承认和补救
第15条 申请承认某项外国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