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条约》和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5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6条
仲裁法庭可应争端各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7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8条
争端各方和仲裁员均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9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否则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10条
任何缔约方如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可参与仲裁程序。
第11条
法庭可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12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均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13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14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否则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15条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仅限于争端的主题事项,并应说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16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17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2部分
调解
第1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委员会应由五位成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两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2条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缔约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争端方具有各自的利害关系或对它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不同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3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争端各方未指派任何成员,粮农组织总干事应按照提出请求的争端一方的请求,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4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名成员指派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粮农组织总干事应经争端一方请求,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5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它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各方应对其予认真考虑。
第6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附件Ⅲ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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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 ┃
┃ ┃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 ┃
┃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
┃ 1990年12月28日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