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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f)各缔约方、私营部门(考虑到第13条的规定)、非政府组织及其它资助者也可以自愿捐款。各缔约方认为,管理机构应考虑促进这类捐款的战略的方式。
  18.5各缔约方同意,实施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农民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农民保存和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而商定的计划,将列为重点。

第七部分 机构条款

第19条 管理机构



  19.1兹设立本《条约》的管理机构,它由所有缔约方组成。
  19.2除非经协商一致就某些措施作出决定达成了另一种方法,否则管理机构的所有决定应协商一致作出,但第23条和24条中的事项始终需要协商一致。
  19.3管理机构的职能是,铭记本《条约》的宗旨,促进本《条约》的全面实施,特别是:
  (a)提出政策方向和监督指南,并通过为本《条约》的实施特别是多边系统的运作所必要的建议;
  (b)通过实施本《条约》的计划;
  (c)按照第18条的规定,在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并定期审议实施本《条约》的供资战略;
  (d)通过本《条约》的预算;
  (e)在具备必要资金的情况下,考虑并建立可能需要的附属机构,而且考虑并确定其各自的职责和组成;
  (f)必要时建立适当的机制,如信托基金账户,以便为实施本《条约》而接收和使用这种机制得到的资金;
  (g)就本《条约》涉及的事宜,包括参与融资战略,与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尤其是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建立并保持合作;
  (h)根据要求,按照第23条的规定,审议并通过本《条约》的修正案;
  (i)根据要求,按照第24条的规定,审议并通过本《条约》附件的修正案;
  (j)审议尤其是与第13条和第18条有关的鼓励自愿捐助的战略的模式;
  (k)行使实现本《条约》宗旨可能需要的其它职能;
  (l)注意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的有关决定;
  (m)酌情将有关实施本《条约》的事项通知《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及条约机构。
  (n)批准第15条中的国际中心和其它国际机构签订协定的条件,并审查和修改第15条中的《材料转让协定》。
  19.4根据第19.6条,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可派一名代表出席管理机构会议,该代表可由一名副代表、若干专家和顾问陪同。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可参加管理机构的议事活动,但无权表决,除非他们获得正式授权代替代表。
  19.5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不是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列席管理机构会议。任何其它机构,无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机构,只要在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具有资格,凡通知秘书愿意作为观察员列席管理机构会议的均可接纳,除非出席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与会应遵循管理机构通过的议事规则。
  19.6为缔约方的粮农组织成员组织及为缔约方的该成员组织成员国,均应按照粮农组织的《章程》和《总规则》经适当变通行使其成员权利和履行其成员义务。
  19.7管理机构应通过、并应要求修正其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但这些规则不得与本《条约》相抵触。
  19.8出席代表代表多数缔约方才构成管理机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19.9管理机构每两年至少举行一届例会。例会应尽可能与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的例会平行举行。
  19.10应在管理机构可能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召开管理机构的特别会议,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19.11管理机构应按照其议事规则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合称为“主席团”)。

第20条 秘书



  20.1管理机构的秘书应由粮农组织总干事任命,管理机构批准。秘书应由可能需要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20.2秘书应履行以下职责:
  (a)安排管理机构会议及其可能设立的任何下属机构,并为此提供行政支持;
  (b)协助管理机构履行其职能,包括执行管理机构可能决定赋予的特定任务;
  (c)向管理机构报告其活动。
  20.3秘书应:
  (a)在管理机构通过其决定后六十天内向所有缔约方和总干事通报该决定;
  (b)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向所有缔约方和总干事通报从缔约方收到的信息。
  20.4.秘书应用联合国的六种语言提供管理机构会议文件。
  20.5为实现本《条约》的宗旨,秘书应与其它组织和条约机构,尤其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进行合作。

第21条 遵守



  管理机构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考虑和批准有效合作程序及运作机制,以促进遵守本《条约》的规定,解决不遵守问题。这些程序和机制包括监督及需要时提供咨询或援助,包括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尤其向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提供咨询或援助。

第22条 争端的解决



  22.1如果缔约方之间对本《条约》的解释或应用出现争端,有关各方应寻求谈判解决。
  22.2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它们可联合寻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请求第三方进行调解。
  22.3批准、接受、通过或加入本《条约》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缔约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保管声明,对按照以上第22.1或第22.2未能解决的争端,它接受下述强制性争端解决方法的一种或两种:
  (a)按照本《条约》附件二第1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仲裁;
  (b)将争端上诉国际法庭。
  22.4如果争端各方未按照以上第22.3条款接受同一程序或任何程序,则应按照本《条约》附件二第2部分将争端提交调解,除非各方另有协议。

第23条 本《条约》的修正



  23.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
  23.2本《条约》的修正案应在管理机构会议上通过。任何拟议修正案的案文应至少在拟议通过的会议六个月前由秘书送交各缔约方。
  23.3本《条约》的所有修正案只能由出席管理机构会议的缔约方协商一致才能通过。
  23.4管理机构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通过书后的第九十天对批准、接受或通过修正案的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在任何其他缔约方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通过书后的第九十天对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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