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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

  (h) 与装卸部门和其他岸上实体作出协议安排并加以实施,以确保其进入船舶的人员容易被识别,并提供可能需要上船执行任务的人员清单;
  (i) 鼓励装卸工人和在港区工作的其他人员向港口当局报告明显未经授权出现在港区的人员。
  4.3.2 船舶所有人/船长
  4.3.2.1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船舶所有人及其在港口的代表、船长以及对已有保安安排负责的其他人员,尽实际可能防止试图偷渡的人员上船,而且,如果未能奏效,尽可能在船舶离港前发现他们。
  4.3.2.2 推荐做法 在靠港时和在港停留期间,如果存在偷渡风险,保安安排应至少包括以下预防措施:
  - 船舶在港期间不使用的所有的门、舱口和进入货舱或仓库的途径应该上锁;
  - 应保持最少数量的上船的途径并有充分的保安措施;
  - 船舶向海的区域应有充分的保安措施;
  - 应保持充分的甲板瞭望;
  - 登船和下船时,如有可能,应由船员或经船长同意后由其他人清点人数;
  - 应保持适当的通信方式;和
  - 在夜间,船内和沿船体四周均应有充分的照明。
  4.3.2.3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除客船外,如果在驶离港口时有偷渡者登船的风险,须按照特定计划或时间表进行彻底搜查,重点应放在偷渡者可能隐藏的处所。不得使用可能会对潜藏的偷渡者造成伤害的搜查办法。
  4.3.2.4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只有在对将要进行熏舱或封舱的区域作过彻底搜查后才能进行熏舱或封舱,以确保这些区域不存在偷渡者。
  4.3.3 国内制裁
  4.3.3.1 标准 在适当时,各缔约政府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对偷渡者、偷渡未遂者和协助偷渡者上船的人做出惩处。
  C. 船上对待偷渡者
  4.4 一般原则 - 人道对待
  4.4.1 标准 偷渡事件的处理应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包括标准4.1所述的那些原则。必须一直充分考虑到船舶的操作安全和偷渡者的安全及健康。
  4.4.2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驾驶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船长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偷渡者在船上的保安、一般健康、福利和安全,包括提供适当的日常必需品、食宿、适当的医疗护理和卫生设施。
  4.5 船上工作
  4.5.1 标准 不应要求偷渡者在船上工作,但在紧急情况下或与偷渡者船上食宿有关的工作除外。
  4.6 船长质询和通知
  4.6.1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船长尽一切努力确立偷渡者的身份,包括偷渡者的国籍和(或)居民身份以及偷渡者登船的港口,并将存在偷渡者的情况以及有关细节一并通知下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公共管理当局。该信息还应提供给船舶所有人、登船港的公共管理当局、船旗国和以后的任何停靠港(如果相关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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