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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

  5 删去第2.7.6和2.7.6.1段及相关注释。
  6 在重新编号的2.11标准中,插入新的一项如下:
  “· 1份危险品舱单”
  7 在重新编号的2.12标准中,插入新的一项如下:
  “· 1份危险品舱单”
  8 在3.3.1段的脚注中,以“附录2”代替“附录4”
  9 新增第4节如下:
  “第4节 - 偷渡者
  A. 一般原则
  4.1 标准 在应用本节的规定时应符合国际条约(如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保护原则和相关的国内立法。*
  4.2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港口当局、船舶所有人及其代表和船长应最大限度地进行合作,以便防止偷渡事件的发生和迅速解决偷渡案件,并确保及时将偷渡者送回或遣返。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避免偷渡者必须无限期地停留在船上。
  B. 预防措施
  4.3. 船舶/港口预防措施
  4.3.1 港口/码头当局
  4.3.1.1 标准 为防止企图偷渡上船的人员进入港口设施和船舶,各缔约政府应确保,在其所有港口设立必要的基础设施及操作和保安措施,并在制订这些措施时考虑到港口的规模和从该港装运货物的种类。为了防止在个别港口发生偷渡案件,上述工作应与有关的公共管理当局、船舶所有人和岸上实体密切合作。
  4.3.1.2 推荐做法 操作性安排和/或保安计划,尤其应视情涉及下列问题:
  (a) 港区的例行巡逻;
  (b) 对于偷渡者进入的风险较高的货物设立特殊储存设施,并对进入这些区域的人员和货物进行持续监控;
  (c) 对仓库和货物存放区进行检查;
  (d) 在明确显示有偷渡者存在时,对货物进行搜查;
  (e) 在制定操作性安排方面,公共管理当局、船舶所有人、船长及相关的岸上实体之间开展合作;
  (f) 为防止人口走私,在港口当局和其他相关当局(例如警察、海关、移民局)之间开展合作;
  (g) 与装卸部门和在国内港口作业的其他岸上实体作出协议安排并加以实施,以确保其只有经这些实体授权的人员才能参与货物的堆存或船舶的装卸或与停留在港口的船舶有关的其他功能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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