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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

  4.6.2 推荐做法 在为通知而收集相关细节时,船长应使用附录3规定的格式。
  4.6.3 标准 缔约政府应指示驾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当偷渡者宣称其为难民时,为确保偷渡者的人身安全,处理此信息应予以必要的保密。
  4.7 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4.7.1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将所有偷渡事件通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D. 绕航
  4.8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敦促经营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所有船东指示其船长,在船舶驶离偷渡者登船的国家领水后,不得为了让船上发现的偷渡者下船而绕航,除非:
  - 船舶绕航所至港口国的公共管理当局已允许偷渡者下船;或
  - 已经另行作了遣返安排,具有齐全的证件和下船许可证;或
  - 有关于人身安全、健康或值得同情的合理理由。
  E. 偷渡者的下船和送回
  4.9 既定航线上的第一个停靠港的国家
  4.9.1 标准 在发现偷渡者后船舶接下来第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国家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内立法决定是否允许偷渡者进入该国。
  4.9.2 标准 如果偷渡者持有有效的回国旅行证件,且已为遣返做出或将做出及时的安排并完全符合过境要求的情况令公共管理当局满意,在发现偷渡者后船舶接下来第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国家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偷渡者下船。
  4.9.3 标准 在适当时并根据其国内立法,如果船舶发现偷渡者后的第一个计划停靠港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对他们或船舶所有人将获得有效的旅行证件、对遣返偷渡者做出及时安排、以及完全符合过境要求的情况感到满意,应允许偷渡者下船。此外,如果将偷渡者从到港船舶转走不可行或存在妨碍转走偷渡者的其他因素,则公共管理当局还应对允许偷渡者下船给予优惠考虑。这些因素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
  - 到船舶开航时案件未能解决;或
  - 偷渡者留在船上将会危害船舶的安全营运、船员或偷渡者的健康。
  4.10 以后的各停靠港
  4.10.1 标准 当偷渡者未能在被发现后的第一个计划停靠港下船,以后的停靠港的公共管理当局应按标准4.9.1、4.9.2和4.9.3就偷渡者下船事宜进行审查。
  4.11 国籍国和有居留权的国家
  4.11.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际法接收有完整国籍和(或)公民地位的偷渡者返回,或接收按照其国内立法在其国家有居留权的偷渡者返回。
  4.11.2 标准 如有可能,公共管理当局应协助确定声称是该国国民或声称在其国家有居留权的偷渡者的身份和国籍/公民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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