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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1年综合文本)(附英文)

  1.3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鉴于安全和禁毒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和程序应当有效,并在可能的条件下,利用先进的技术,包括自动数据处理(ADP)。此类措施和程序应以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及财产妨碍最小和避免不必要的延误的方式来实施。

第二节 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



  本节内容是有关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时公共管理当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办理手续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止有关当局为了检查而要求船方出示证书和船上携带的关于登记、吨位、丈量、安全、船员配备及其它有关事项的文件。
  (一)总则
  2.1 标准。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抵达、逗留或离开时,除本节所包括的文书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任何其它文书。
  本节所包括的文书是:
  ——总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
  ——船用物料申报单
  ——船员物品申报单
  ——船员名单
  ——旅客名单
  ——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对邮件所要求的文书
  ——海上卫生报告单
  (二)文书内容和目的
  2.2 标准。总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应公共管理当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船舶情况的基本文书。
  2.2.1 推荐做法。船舶抵达和离开时,使用相同格式的总申报单应予以接受。
  2.2.2 推荐做法。在总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舶名称和类别
  ——船舶国籍
  ——船舶登记细目
  ——船舶吨位细目
  ——船长姓名
  ——船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货物简要说明
  ——船员人数
  ——旅客人数
  ——航次简要细目
  ——抵达日期和时间,或离开日期
  ——抵达或离开的港口
  ——船舶在港的位置
  2.2.3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总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总申报单。
  2.3 标准。货物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货物情况的基本文书。但对任何危险货物的细目也可要求分别提供。
  2.3.1 推荐做法。在货物申报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1)抵达时
   ——船名和船舶国籍
   ——船长姓名
   ——从何港来
   ——作出报告的港口
   ——标记和号码;包装件数和种类;货物数量和种类
   ——在本港所卸货物的提单号码
   ——船上所剩货物的卸货港
   ——联运提单上货物的发货港
  (2)离开时
   ——船名和船舶国籍
   ——船长姓名
   ——目的港
   ——在本港所装货物:标记和号码;包装件数和种类;货物数量和种类
   ——在本港所装货物的提单号码
  2.3.2 标准。对船上的剩余货物,公共管理当局只能要求提供最低限度的必需项目的简要细节情况。
  2.3.3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货物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货物申报单。
  2.3.4 标准。如果舱单至少包括了根据推荐做法2.3.1和标准2.3.2所要求的情况,并根据标准2.3.3的要求签名或注明日期和证明,公共管理当局应该接受一份舱单副本,以代替货物申报单。2.3.4.1 推荐做法。作为标准2.3.4的一种替代办法,公共管理当局可以接受一份根据标准2.3.3的要求签名或证明的运输单据副本或认证无误的副本,但前提是如果货物性质和数量使之切实可行,而且按推荐做法2.3.1和标准2.3.2规定所提供的情况,虽未在此类文书中表示,但已在别的地方提供并经正式认证。
  2.3.5 推荐做法。舱单上没有登记的属于船长的包裹,只要其细目已分开提供,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在货物申报单上予以省略。
  2.4 标准。船用物料申报单应是船舶抵达和离开时,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船舶物料情况的基本文书。
  2.4.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亲身了解有关船舶物料实际情况的其他驾驶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用物料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用物料申报单。
  2.5 标准。船员物品申报单应是按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船员物品情况的基本文书。离开时不得再要求提交此申报单。
  2.5.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上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驾驶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物品申报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员物品申报单。公共管理当局还可要求每个船员在申报单的本人的物品栏内签字;不会签字的船员可以画押。
  2.5.2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一般情况下应只对需完税或受禁止或受限制的船员物品要求细节情况。
  2.6 标准。船员名单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有关船员人数和组成情况的基本文书。
  2.6.1 标准。在船员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名和船舶国籍
  ——姓氏
  ——名字
  ——国籍
  ——职位或等级
  ——出生日期和地点
  ——身份证明的性质和号码
  ——抵达港和日期
  ——从何港来
  2.6.2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驾驶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船员名单。
  2.6.3 标准。在一艘船舶从事定期航行服务,因而在14天内停靠同一港口至少一次,且船员无更动的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得要求每次靠港都提交船员名单,但须提交一份能使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无更动”的声明书。
  2.6.4 推荐做法。在标准2.6.3所述的情况下,若船员中有小更动,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应该要求提交新的全体船员名单而应接受已表明更动情况的原有名单。
  2.7 标准。旅客名单应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有关旅客情况的基本文书。
  2.7.1 推荐做法。在短途海运或相邻国家之间船舶/铁路联运的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不应要求旅客名单。
  2.7.2 推荐做法。在旅客名单之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再对那些名单上已有名字的旅客要求登船卡或离船卡。但是,在遇有对公共卫生构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时,公共管理当局可以要求某一国际航行旅客在抵港时写下其目的地住址。
  2.7.3 推荐做法。在旅客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名和船舶国籍
  ——姓氏
  ——名字
  ——国籍
  ——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
  ——登船港
  ——离船港
  ——船舶抵达港及其日期
  2.7.4 推荐做法。航运公司编制的自用名单只要至少包含符合推荐做法2.7.3所要求的情况,并根据标准2.7.5签名和注明日期或经证明即应予以接受、以此代替旅客名单。
  2.7.5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旅客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旅客名单。
  2.7.6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抵港时即将船上发现的任何偷渡者通知当局。
  2.7.6.1 推荐做法。当偷渡者没有足够的证件时,只要可行并达到与国家法规和安全要求相一致的程度,公共管理当局应签发一份附有偷渡者照片和其它重要情况的避难信。该信上写明可用任何运输工具将偷渡者送回原港口和列有当局强加的任何其它条件,该信应交给负责将偷渡者送回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这封信将包括过境地和最初登船地当局所需要的材料。注:该推荐做法不是有意阻止公共管理当局为对偷渡者进行可能的起诉和(或)驱逐出境之目的而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此外,该推荐做法中没有任何一点与1951年7月28日的《联合国有关难民地位公约》的有关禁止驱逐或将难民送回条款的规定相矛盾。
  2.8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抵达和离开时不得要求《万国邮政公约》规定以外的关于邮件的书面申报单。
  2.9 标准。海上卫生报告单应为按港口卫生当局的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航行中和抵港时船上卫生状况的基本文件。
  (三)抵港时的文书
  2.10 标准。船舶抵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5份总申报单
  ——4份货物申报单
  ——4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物品申报单
  ——4份船员名单
  ——4份旅客名单
  ——1份海上卫生报告单
  (四)离港时的文书
  2.11 标准。船舶离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5份总申报单
  ——4份货物申报单
  ——3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名单
  ——2份旅客名单
  2.11.1 标准。对于抵港时已列入申报单并留在船上的货物,在离港时不得再要求新的货物申报单。
  2.11.2 推荐做法。对于抵港时已列入申报单中的船用物料和在本港装船并已列入该港提交的另一海关文书中的船用物料,在离港时不应再要求单独的船用物料申报单。
  2.11.3 标准。如果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离港时要求提供船员的情况,则必须接受船舶抵港时所提交的船员名单副本一份,但要重新签署并注明船员人数或组成情况的变化,或注明无变化。
  (五)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2.12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停港时间达到最短的程度,并提供良好的港内运输流向安排,经常检查有关船舶抵离的所有程序,包括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服务工作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安全措施。他们还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船舶工作区域作出安排,以使货船及其货载能够进港并结关。
  2.12.1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采取适当措施提供良好的港内运输流向安排,以使货物作业和结关程序能顺利和简便地进行。这些安排应包括船舶到码头后进行卸货、结关、入库和必要的货物转运等各个阶段。在货物仓库与靠近码头的公共管理当局结关区之间应有方便的直接通路,如可能,应备有机械传送系统。
  2.12.2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应提供方便,临时许可带进船舶特殊货物操作设备并在所靠口岸用其装、卸及操作货物。
  2.12.3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鼓励船舶所有人和(或)货运码头和仓库的经营人为易偷货物提供特别的贮存设施并在装船或就地交货前临时或长期地保护贮存货物的区域以防止闲人进入。
  2.12.4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依照各自的规则,允许临时进口免除关税及其它税收和费用的集装箱和货盘并在其使用过程中提供方便。
  2.12.5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在其规则中,参照标准2.12.4,作出规定以接受一份简单声明表示有关临时进口的集装箱和货盘将在该有关国家规定的时效范围内重新出口。
  2.12.6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根据标准2.12.4允许集装箱和货盘进入一个国家的领土并离开抵达港的港界以便卸下进口货及(或)装载出口货,对上述做法的控制程序要简化,文书要求尽量精简。
  (六)在同一个国家内连续停靠两个以上的港口
  2.13 推荐做法。考虑到一艘船舶在抵达一个国家的第一个停靠港时所进行的程序,如果该船未在中间停靠其他国家的港口而是连续停靠该国的任何港口,则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手续和文书应保持在最小限度。
  (七)办理文书
  2.14 推荐做法。本附则中所规定的文书(标准3.7除外),无论所要求的资料是用何种语言写成,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可能接受,但是他们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用书面或口头翻译成他们国家的一种正式语言或者本组织的一种正式语言。
  2.15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任何易读易懂媒介所传播的信息资料,包括用墨水或用笔迹难以擦掉的铅笔书写的或由自动信息处理技术所提供的文书资料。
  2.15.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当要求时,以手写、复印、穿孔、盖章、符号形式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手段的签名。假如此类接受同国内法不相一致,则对于所提交的使用非纸张媒介的资料的证明必须使有关公共管理当局能够接受。
  2.16 标准。船舶预定抵达、卸货或过境的港口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本节提到的有关船舶、货物、物料、旅客或船员的文书必须经其国外的代表认可、核实、认证或预先办理。这点并不妨碍为了签证或类似的目的而要求提交旅客或船员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八)为了将生病或受伤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送上岸进行急救治疗而对靠港船舶采取的特别方便措施
  2.17 标准。当船舶靠港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将生病或受伤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送上岸进行医疗急救时,公共管理当局则必须寻求同船舶所有人合作确保船长尽量将其目的通知公共管理当局,包括尽可能详细的病情或伤情以及所涉人员的身份和地位。
  2.18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只要有可能必须在船舶抵达前用无线电,但任何情况下要用最快的可用频道,将急救生病或受伤人员上岸和及时离开所需的文书和程序通知船长。
  2.19 标准。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并预定立即离开的船舶,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得要求标准2.1所规定的文书,但海上卫生报告单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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