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1年综合文本)
(签订日期1965年4月9日 生效日期1965年4月9日)
目录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附则
第一节 定义和一般规定
(一)定义
(二)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
(一)总则
(二)文书内容和目的
(三)抵港时的文书
(四)离港时的文书
(五)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六)在同一个国家内连续停靠两个以上的港口
(七)办理文书
(八)为了将生病或受伤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送上岸进行急救治疗而对靠港
船舶采取的特别方便措施
第三节 人员的抵离港口
(一)抵离时的要求和程序
(二)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三)对从事旅游业务的船舶和对旅游对乘客的便利
(四)便利过境旅客的特别措施
(五)对从事科学业务的船舶的便利措施
(六)对国际航行船舶的外国船员的进一步便利措施——登岸假
第四节 公共卫生和检疫(包括动植物卫生措施)
第五节 杂项规定
(一)保证书和其它担保形式
(二)文书中的差错及其处罚
(三)港口服务
(四)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的货物
(五)船舶所有人责任的限制
(六)紧急援助
(七)国家便利委员会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
希望尽量简化和减少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以便利海上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的规定,保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国际海上运输,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条
1.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证在制定和实施便利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措施时进行合作。此种措施应尽量可行,其便利程度不应低于对其它国际运输工具所采用的措施;但根据个别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措施,对于缔结本公约的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船舶同样适用。
3.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军舰和游艇。
第三条 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便利和改进国际海上运输的一切事务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尽可能达到最高程度的统一方面进行合作,并能将为适应国内特殊要求而在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采取的必要的替换办法保持到最低限度。
第四条 为达到本公约上述各条所提出的目的,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涉及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事务方面及其在国际海上运输的应用中相互合作,或通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进行合作。
注:*由于本组织公约修正案于1982年5月22日生效,所以本组织的名称遂改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五条
1.本公约或其附则的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某一缔约国按其国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将来提供任何更广泛的便利。
2.本公约或其附则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政府实施其认为必要的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虫害的临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各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就本公约及其附则而言:
(1)“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必需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
(2)“推荐做法”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条
1.本公约的附则可由缔约国政府根据某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或在为修订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修订。
2.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递交修正草案对附则提出修正建议:
(1)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建议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运输委员会开会前至少3个月已经分发,须由该委员会进行审议。如果经委员会出席和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通过,则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任何根据本款规定对本附则的修正案必须在秘书长将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15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12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他们不接受该提议。
(3)秘书长必须将按(2)项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4)凡不接受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须执行本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3.秘书长在接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后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以审议附则的修正案。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政府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政府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4.秘书长必须立即将按本条规定通过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
第八条 *
注:*所收到的有关缔约国政府按本条规定寄来的通知书,收录在附录4中。
1.任何缔约国政府,如发现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实际上不能完全与本公约中的标准相一致,或者认为,由于特殊原因,有必要采用不同于本公约中标准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则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并告诉本国做法与这些标准的区别。在本公约对该有关政府生效之后,或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采用之后,应尽快通知秘书长。
2.任一缔约国政府须将在标准的修正或新采用标准中出现的任何此类差别,在这些经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生效之后,或在采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之后,尽快通知秘书长。在通知中可指出为了使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完全与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相一致而拟采取的行动。
3.鼓励各缔约国政府尽可能使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任一缔约国政府在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时,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秘书长在接到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给他的通知后,必须将该通知告诉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下,秘书长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修订或修正均需经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然后由秘书长签名证明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在修订或修正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政府接受一年之后,各项修订或修正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其生效之前声明不接受此项修订或修正的缔约国政府除外。会议在通过时,可根据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决定,某项修订或修正案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发表这种声明并在该修订或修正案生效后一年的时间内不接受该修订或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此期满时,必须终止作为公约的缔约国。
第十条
1.本公约自即日起6个月内继续开放以供签署,并在此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政府,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署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或
(3)加入。
接受或加入须以文件送交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政府可向秘书长申请参加,如其申请获得除联系会员以外的本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同意,便可按照第2款规定成为缔约国。
第十一条 本公约须在至少10国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60天后生效。对于此后接受或加入的某一政府,本公约须于该政府的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6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政府生效满3年后,该政府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须将通知的内容及收到的日期告诉所有缔约国政府。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三条
1.(1)如果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快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努力使本公约的适用扩大到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秘书长,宣布本公约扩大到该领土。
(2)本公约的适用须从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它日期起扩大到通知中所指定的领土。
(3)本公约第八条规定须适用于按本条规定本公约所扩大到的任一领土;为此,“其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一语须包括该领土上现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
(4)本公约须在秘书长收到终止扩大适用的通知一年以后,或在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此为迟的日期,终止扩大到某一领土。
2.秘书长须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每次说明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日期。
第十四条 秘书长必须将下列内容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和缔约国政府以及本组织的所有成员:
(1)在本公约上的签署及其日期;
(2)接受和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
(3)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及其日期;
(5)按照第七条或第九条的规定所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十五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必须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其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签署国政府和加入国政府。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须立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以下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签字人名从略。
1965年4月9日订于伦敦。
附则
第一节 定义和一般规定
(一)定义
就本附则的规定而言,下列术语的含义分别定为:货物:系指除邮件、船用物料、船舶备件、船舶设备、船员物品和旅客携带的行李以外的任何货物、制品、商品以及船上运载的任何种类的物品。船员物品:系指属于船员并携带在船的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衣服、日常用品及其它物品。船员:系指某一航次在船上为船舶的工作或服务尽职的、在船员名册上列有其名字的任何实际雇佣的人员。旅游船:系指在国际航行中运载参加团体活动并在船上食宿的旅客的船舶,为了在一个或几个不同港口作预定的短期游览,在航行中一般:
(1)不上下其他旅客;
(2)不装卸任何货物。文书:带有信息登记项的信息载体。信息载体:系指设计用以携带信息登记记录的工具。邮件:系指邮政部门托运的和运交给邮政部门的信件和其他物品。过境旅客:从国外一个国家乘船抵达某港,然后乘船或其它交通工具继续旅行去外国的旅客。旅客携带的行李:系指旅客携带在同一条船上的、可能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不论此财产是否为本人所有,只要不是按照某一运输合同或其它类似协议所运载的物品。公共管理当局:系指某一国家负责实施和执行该国法律和规则的机构或官员;这些法律和规则系指与本附则中的“标准”和“推荐做法”的任何有关的法律和规则。船舶所有人:系指拥有或经营船舶者,不论其是一个人、一个公司或其它法律实体,以及代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的任何人。船舶设备:系指除船舶备件以外的任何用于船上的可移动但不带消费性质的物品,包括诸如救生艇、救生用具、家具、船舶舾装及其它类似物品等附属物。船舶备件:系指船上所带的供船舶用于修理或替代的物品。船用物料:系指船上使用的物品,包括消费物品、载于船上卖给旅客和船员的物品,燃料和润滑油,但不包括船舶设备的备件。登岸假:系指船舶在港停留期间,在地理或时间许可范围内允许船员登岸,若有,可以由公共管理当局决定。抵港时间:系指船舶刚到一港口停留的时间,而不论是锚泊或停靠码头。
(二)一般规定
本附则连同本公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管理当局采取此类适当措施,包括:当有欺诈嫌疑时,或者处理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题,如违背海上运输安全的非法活动和非法运输麻醉剂及精神治疗药物时,或者为防止传入或传播有害于动植物的疾病和虫害时,要求进一步提供所需的情况。
1.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在各种情况下只能要求提供必需的资料,并保持最少数量的项目。
本附则已列出明细项目清单,故而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并非必需的那些资料细目。
1.1.1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考虑到因采用自动信息处理和输送技术可能会促进运输的发展,应配合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关系方对此进行审议。
现有的资料要求和控制程序应予以简化并应注意所获得的资料与其它有关资料系统相一致的需要性。
1.2 推荐做法。尽管本附则中对某些用途的文书可能分别作出规定和要求,但公共管理当局,考虑到被要求完备这些文书者的利益和这些文书的用途,在任何切实可行并能获得显著便利的情况下,应规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这种文书合并为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