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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102、第二,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儿童80%以上患有残疾,难被家庭收养。中国不断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功能,由单纯养育型向“养育、医疗、特殊教育、康复”及技能培训等多功能型转变。2006年启动、2007年被纳入国家“十一五”规划的“蓝天计划”,将在2006年至2010年中央投入15亿元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该计划至2008年已投入9.8亿元,资助276个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儿童福利机构。

  103、第三,创新替代性养护模式。一是积极为孤儿、弃婴选择有收养意愿、有爱心、有条件的收养家庭;二是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三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组成相对独立稳定的小家庭,由招聘的“父母”照料孤儿、弃婴。

  104、第四,对从业人员及儿童社工开展培训,包括多样化儿童养育模式、知识技能、儿童心理辅导与支持等。

  105、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后,中国政府对孤儿救助安置工作提出要求:一是保护儿童权利;二是积极开展残疾孤儿医疗康复;三是切实保障孤儿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四是做好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工作。要求一旦孤儿身份确认,要采取亲属监护、家庭收养、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或集中供养等方式进行长期安置。

  (七)收养(第21条)

  10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2段,2005年4月27日中国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公约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国收养中心履行。按照《海牙公约》的要求,民政部办公厅于2008年1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时为收养人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的通知》并附《跨国收养合格证明》样式。

  107、中国不断强化收养工作的制度保障。民政部于2008年8月制定《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贯彻落实《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2008年9月,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求各部门做好依法收养和收养登记的宣传和相关工作。

  108、中国与爱尔兰、澳大利亚、比利时、美国、新加坡等17个国家缔结了收养协议。为便利被收养儿童寻根回访,民政部于2006年4月发布《关于做好外国收养人和被收养儿童来华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通知》,迄今共接待了来自美国、加拿大、荷兰等10个国家486个收养家庭共1690人来华寻根回访。

  10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3段,中国收养登记费实行的是收入与支出两分开的财政政策,各级登记机关收养登记费直接上交地方财政。中国各级民政部门依照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110、中国确保在涉外收养中实现儿童最大利益。首先,统一规范工作程序。2003年民政部制定的《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化了从接收弃婴入院、审定涉外送养资格、办理收养登记等各环节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其次,规范外国收养组织在中国开展跨国收养合作行为,2003年起,中国收养中心依据《与中国收养中心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中国收养中心对外国收养组织在华开展跨国收养的暂行规定和要求》对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实施评估制度。第三,加大对来华收养的外国家庭在婚姻、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的审核力度。

  (八)非法转移及不使儿童返回本国(第11条)

  111、针对犯罪集团诱骗、组织儿童参与非法出入境活动,中国加大案件调查和打击力度,并及时接回滞留在国外、经核查确认为来自中国内地的中国籍儿童。2006年7月30日,比利时移民部门在入境检查时,发现由北京飞往布鲁塞尔航班上的8名无证件儿童。经核查,中国及时将这些中国儿童遣返回国。其他情况详见第八章。

  (九)虐待和忽视(第19条)以及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39条)

  112、中国采取措施预防、打击对儿童的暴力,重视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8、57段的建议,加强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

  113、《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了对儿童免受暴力的保护:增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拐卖、绑架、虐待、性侵害的规定;规定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受害儿童的申诉机制。该法第21条及《义务教育法》第29条均规定教师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有辱人格等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39、40、46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和实施家庭暴力,确定相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受害者方面的职责。

  11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如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权利请求。

  115、2008年,公安部、全国妇联等部门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预防、制止以及处理方针、原则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部门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范围并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检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卫生部门救治、保存证据,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民政部门开展救助和其他临时庇护;妇联组织建立反暴力热线,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部门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氛围。

  116、2002年9月,教育部颁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教师或工作人员实施体罚等暴力行为,老师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未予及时制止等。

  117、2005年6月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教育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以及2006年9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出台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均保障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

  118、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湖南、海南等27个省区市制定了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对受害人的救助。

  119、中国保障儿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2003年7月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地方省市制定了相应法规。河南、内蒙古、北京等12个省区市将有关儿童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纠纷纳入法律援助范围;黑龙江、贵州、福建等地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等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河北将“主张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成年人继承”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等等。

  120、截至2008年底,各省、市、县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68个。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八。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与当地的共青团、学校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开通电话咨询热线,形成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团、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为补充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121、中国对家庭和学校暴力行为采取积极的司法干预。许多公安派出所设立了“家庭暴力报警点”,接到报警求助,即快速反应,及时制止暴力行为。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10个试点基层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司法手段防治家庭暴力。

  122、2002-2008年中国共判虐待遗弃犯罪案件902件,判处罪犯915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件的受害人包括成年受害人。

  123、2006年中国和联合国儿基会合作开展了“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项目周期为2006-2010年,在南京、石家庄等六个城市的试点社区开展培训宣传,设立儿童暴力投诉热线,成立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庇护站,为受虐儿童、被遗弃儿童等提供临时庇护。

  124、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6段,中国有关部门或组织设立维权或投诉热线,维护受害儿童的权益。2006年共青团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12355为统一号码的青少年心理和法律咨询热线,目前共有188个城市开通了此热线。2005年全国妇联在全国开通“1238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的148法律热线继续为儿童暴力案件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

  125、2003年5月,全国律协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至2008年共成立了25个省级和73个地市级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16个省设立了专职律师,接听咨询热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自2007年,该委员会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全国26个省合作开展“百城千县志愿律师能力建设培训”,覆盖每个省80%的县,提升县级地区反对儿童暴力的意识以及帮助其及时得到援助。

  126、中国开展对受暴力侵害人的医疗救助和鉴定工作。湖北、无锡等多个省市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多家医院成为反家庭暴力介入医院,受害者的病历可以直接作为证据。2006年1月西安儿童防治虐待中心成立,设立了综合的救助体系,包括对遭受身体虐待、性虐待以及疏忽照顾以致损害身体健康的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儿童身体治疗康复后,心理师对儿童及其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儿童康复出院后,社会工作者通过电话、走访其家庭等方式进行后续随访。

  127、中国注重对儿童进行应对暴力侵犯的安全教育,提高自救自护能力。除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外,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教育学生了解学习应对的方法。许多地方建立了青少年自护教育基地对学生进行校外培训。团中央与公安部等合作,在2007至2009年的暑假和寒假期间面向社会发布《青少年自我保护提示》。

  128、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9段,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对儿童实施的性犯罪,各地出台了《重点娱乐服务场所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公安机关社会治安乱点挂牌整治实施办法(试行)》、《关于追究公安机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暂行规定》等文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大量工作。

  (十)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129、中国定期审查孤、残等弱势儿童的安置状况。2005年,民政部对全国孤儿状况进行普查。普查结果显示:(1)父母双亡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儿童共计57.3万人,其中36.3万孤儿得到不同程度的政府制度性救助,有近万名孤儿得到民间慈善机构的救助。(2)在城市孤儿保护中,5.3万名孤儿得到低保救助,占城镇户口孤儿总数的67.5%。平均每人每年实际得到补助1826.0元。(3)在农村,有12.5万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5.17%,平均每人每年补助为1191.1元;11.6万名孤儿被定为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3.41%。(4)未得到政府和社区任何救助的孤儿总数20.2万人,约占孤儿总数的35.2%。

  130、地方政府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相关数据见附件十一。如2002年和2003年天津市分别建立的“天津市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和“天津市妇女救助中心”,对受暴力伤害和虐待的儿童提供包括医疗卫生服务、心理咨询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综合保护机制。其他相关情况见第八章(五)。

  六、基本健康和福利

  (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24、26条,第27条第1-3款)

  (一)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第2款)

  131、相关执行情况详见“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相关部分。

  (二)残疾儿童(第23条)

  132、中国依法保障残疾儿童的权利。《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50多部法律对保护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残疾人合法权利作出规定。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对加强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保障残疾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等作了专门规定,强化了对残疾儿童权利的保护。

  133、中国相继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全面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文化、体育、维权、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残疾预防等事业。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对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总体部署,特别强调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和发展残疾儿童教育等具体措施。

  134、2007年,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全国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规划(2007-2015年)》。这是相关领域的首个国家级规划,是对2007年世界卫生组织“首届国际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的积极响应。

  135、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61段,中国于2006年开展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就残疾儿童的数量、性别构成、地区分布、致残原因、残疾等级构成、生活、社会保障、教育、康复状况等获得了大量数据和资料,摸清了残疾儿童的基本情况和基本需求,为制定发展残疾儿童事业、保障残疾儿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了依据。同时,建立了全国残疾人状况监测系统,开展年度监测工作,跟踪了解残疾人生活、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社区服务、无障碍环境、法律服务等情况。

  136、根据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国残疾儿童为504.3万,占残疾人口6.08%。其中,视力残疾儿童24.1万,占残疾儿童总数4.8%;听力残疾儿童20.5万,占4.1%;言语残疾儿童36.9万,占7.3%;肢体残疾儿童89.9万,占17.8%;智力残疾儿童174.9万,占34.7%;精神残疾儿童14.5万,占2.9%;多重残疾儿童143.5万,占28.5%。残疾儿童中,男性占59.04%,女性占40.96%,男女性别比为144.17:100。城镇残疾儿童占19.20%,农村占80.80%。有关数据详见附件十。

  137、《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残疾的定义,参考借鉴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文书的提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使用的各类残疾的定义及评定标准应用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标准,充分考虑了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功能障碍因素,符合国际通行理念。

  138、根据2004年监测数据,出生缺陷发生率为128.38/万。中国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采取了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出生缺陷监测、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措施,有效控制致残疾病,减少和预防残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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