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中国不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将在坚持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户口迁移政策限制,促进流动人口尽快融入当地社会。
65、中国保障儿童的姓名权。儿童本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2006年公安部下发《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变更儿童姓名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66、儿童的姓名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保障。2007年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定,孩子是否改姓要听孩子的,父亲也不能“越俎代庖”。在本案中,王先生发现前妻将孩子的姓名改变,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孩子的原来姓名。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每一位公民的身份权,王先生的孩子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且王先生未提供自己的孩子不同意将其姓名变更的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维护身份(第8条)
67、中国公安机关依法为中国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会在最短时间内、以最简洁的手续办理。坚决制止恶意变更出生时间、身份等行为。中国不存在公民身份被非法剥夺的情况。
(三)言论自由(第13条)
68、2007年1-7月,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等在安徽、河南、湖南、江苏、广东和北京合作举办了以预防拐卖儿童、倾听儿童心声为内容的儿童论坛系列活动。参加论坛的儿童代表或是拐卖受害者,或是反拐志愿者,有的来自拐卖发生高风险的社区。论坛上儿童代表们与政府部门官员进行对话,说出对拐卖儿童问题的思考和想法,表达对政府和民间社会对预防儿童拐卖和帮助拐卖受害者所采取行动的看法。各论坛最后都形成了倡议书,在7月举办的国家级反对拐卖儿童论坛上通过了“改变世界不必等我们长大!”的总倡议书,这份儿童的心声提交至当年在北京召开的湄公河次区域第二届部长级磋商会和第五次高官会。更多情况详见第三章(四)。
(四)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69、为贯彻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
7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5段,《宪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中国实行宗教和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在中国国民教育体系中,不进行宗教教育。但是,中国法律未禁止父母和监护人向儿童进行宗教教育,政府部门对于这种行为也不予干预。信教的父母带着自己的孩子到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政府从未加以干涉。天主教、基督教举办要理班、主日学,分别对信徒子女进行宗教教育,有的宗教根据其传承特点对少数青少年进行特殊的宗教教育等,对此,政府既不鼓励,也不制止。
71、为宣传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在中国学校所设的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等课程中,都包括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
72、中国是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中国政府确保《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中国充分注意到一些少数民族群众普遍信仰宗教的特点,尊重父母及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知识、参加宗教活动的习惯。在新疆等民族自治地方,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去清真寺礼拜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在西藏等藏族聚居地区也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参加藏传佛教节日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另外,对一些宗教的独特的信仰习惯,如藏传佛教转世小活佛、云南巴利语系佛教儿童要出家在寺庙修行一段时间,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
(五)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5条)
73、中国鼓励儿童根据兴趣成立社团组织。每所完全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都设立学生委员会。每所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都设立少先队大、中、小队。许多学校还设立形式多样的学生团体。学生会、课外活动学生团体的负责人均由学生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文化沙龙等青少年自发组织的社团也蓬勃发展。
74、中国现有主要青少年社团包括: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1645名委员,16个全国性团体会员和36个地方性团体会员;中国共青团,共青团员7858.8万人;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团体会员近10万个;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志愿者2946万人;中国少年先锋队,现有1.3亿少先队员,35万个少先队大队;中国青少年宫协会,现有团体会员496个;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现有会员316人;等等。
(六)保护隐私(第16条)
7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保护儿童的隐私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规定适用于个人犯罪及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如有必要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要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76、检察机关注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2007年1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禁止公开或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不着制服、不开警车到涉案未成年人的学校、住处,以减少负面影响。上海等地检察机关探索了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条件地封存不起诉记录,不记入档案,避免对未成年人续学、升学和就业带来不利影响,起到了教育挽救效果。
(七)儿童获取适当信息(第17条)
7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儿童获取信息的权利。中国政府致力于创造条件,通过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期刊、网络等形式,为儿童提供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各种信息。
78、截至2008年底,中国出版儿童读物类图书11310种、25420万册,与上年相比种数增长8.13%,总印数增长3.99%;出版儿童读物类期刊98种,总印数23083万册,占期刊总品种1.03%,总印数7.43%;发行儿童音像制品1760余种,共3855万盒/张;销售儿童读物类图书4.59亿册,占销售数量2.76%;进口儿童读物类图书40840种次共58.89万册,占图书进口种次6.29%、数量13.46%。中国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共2820个,可借阅的文献资源约5.5亿册件。除专门的少儿图书馆外,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基本都配备了儿童阅览室。
79、中国积极推动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儿童开放。截至2008年,全国文化、文物系统1581个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对儿童集体参观实现了免费开放。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十六。
(八)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第1款)
80、中国作为《禁止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一贯反对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采取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严格查处此类犯罪行为。
81、2002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犯72527人。上述数据包含成年人为犯罪受害人的情况。
82、为预防及打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实施酷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等暴力行为时,应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应当监督是否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体罚、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如发现此类行为,应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9-11条,第18条第1、2款,
第19-21、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一)父母的指导(第5条)
83、中国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规定,重视和改进家庭教育,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办好各类家长学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保育、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知识和方法。
84、全国妇联和31个省区市县级以上的妇联都设立了儿童工作部门,街道(乡镇)建立了家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和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村(居委会)有家庭教育辅导站。这些机构与专兼职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形成了覆盖全国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网络。
85、家庭教育学会是全国性学术群众团体。目前共有37家团体会员,300多名会员,全国31个省区市和70%以上的县级妇联都建有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创办了30多种家庭教育报刊杂志。全国有各类家长学校43万多所,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11万多所。
86、2007年5月,教育部、民政部、全国妇联等联合发布《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要求宣传普及家庭教育及科学育儿知识,使家长家庭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的知晓率达95%以上;大力发展多元化、多类型、满足不同群体需求的家长学校,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重视和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家庭教育,建立一批留守流动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学校。各省政府和妇联组织随后也通过了当地的《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加强家庭教育工作。
(二)父母责任(第18条第1、2款)
87、中国政府认识到,儿童生存、发育和成长有赖于家庭对儿童的关爱程度、良好的家庭生活条件以及良好的政策环境。
8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3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第23条规定,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项规定是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亮点之一,相对于以前的“变更抚养关系”,“撤销监护人资格”,“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避免了失职父母逃避抚养责任。
89、全国妇联为加大进行家教知识宣传,命名了一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示范家长学校,各地依托这些示范家长学校以及乡(镇)村建立的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新市民家长学校等,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山东等地开设了农村父母课堂,帮助和引导留守儿童父母切实承担起教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
(三)与父母分离(第9条、第21条、第25条)
90、《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了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父母的委托义务。
91、中国努力探索关爱留守儿童的工作模式。首先,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学校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对学生和家长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功能,从学业、生活上关爱留守儿童;学校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建立心理咨询室和心理信箱,帮助留守儿童排解心理和情感问题;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使留守儿童学会学习和做事、学会爱人和被人爱、学会自我管理和服务等;动员和鼓励有条件的教职员对非寄宿的留守儿童定期家访,及时向代理监护人反馈孩子的情况。
92、其次,发挥社区服务功能,构建基层政府、学校、家庭、社区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支持网络。如利用村委会、学校、文化室,为留守儿童提供活动场所;建立“儿童之家”,为留守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游戏、娱乐、教育、卫生和心理支持的一体化服务;开展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指导培训,增强监护人责任意识;组织志愿者与留守儿童结队帮扶;等等。
93、2004-2007年,国家投入113亿元在中西部农村地区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累计建设项目学校8300个;2008-2009年为此项目又投入13.4亿元,有效地解决留守儿童的学习和生活问题。
(四)家庭团聚(第10条)
94、中国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家庭团聚。如有关部门将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后,想方设法将他们送返家乡与亲人团聚。又如,2008年,江苏启动“幸福快车”行动,利用暑期组织农村留守儿童到城市与父母团聚。
95、2004年8月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绿卡”制度的正式实施,家庭团聚人员是绿卡签发对象的类别之一。据统计,2004年至2008年底,共计179名未成年人因“亲子团聚”被批准获得绿卡,其中男性87名,女性92名。
(五)追索儿童的抚养费(第27条第4款)
9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婚姻法》第21、37、48条也就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权利作了规定。
97、中国少年法庭早在1991年开始探索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实行专门审判,主要受理未成年人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追索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等。2002-2008年,人民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174852件。
98、2007年5月,广州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首次启用“社会观护员”制度。社会观护员的职责有:在庭前向未成年人及其离异父母了解抚育状况,走访学校和老师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庭后督促判决的执行,以及观护少年有无被虐待、遗弃,观察少年权益状况在诉讼后有无恶化,对权益受侵害的少年提供必要援助等。
(六)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9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9段,2007年12月,中国孤残儿童信息系统启动,有关信息在逐步更新录入中。据统计,截至2009年12月底共有孤儿71.2万人,其中机构供养孤儿9万人,社会散居孤儿62.2万人。
100、儿童福利机构是中国儿童福利事业的主要载体,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目前,全国有290家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800个综合福利机构设有儿童部,共收养9万名孤儿和弃婴。
10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1段,中国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强化制度建设,先后出台《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行业强制性标准。2003年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了寄养家庭选择、寄养程序和照料标准等。2006年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要求各部门落实好孤儿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9个方面的优惠政策。2009年2月民政部的《关于制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将社会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600元,要求各地在此标准基础上确定本地孤儿养育标准,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指数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年6月,民政部下发《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