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第十一条第三款的事项,由调查人员直接审核《登记表》或《信息表》,在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章 信息处置
第十六条 各产地局应对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开展统计分析,每年年底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辖区内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情况总结,并填报《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十七条 各产地局应在统计分析过程中,对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开展风险评估,按下列标准进行信息分级:
(一)高风险信息:
1. 被境外官方以召回、下架或通报等方式予以强制退回的;
2. 连续五批及以上发现辖区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因相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借口被相同贸易国家或地区的客户退运的货物;
3. 辖区内国家重点产业、区域性支柱性产业或区域性重点出口大类商品生产基地在一个时间段内突发性地发生大批量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集中退运;
4. 各产地局根据辖区外贸出口与退运调查工作实际情况,设定并动态调整本地区单批或累计的出口退运货物的货值预警线,对达到和超过预警线的出口退运货物列入高风险信息;
5. 其他应列入高风险的信息。
(二)较高风险信息:
1. 出口退运货物的质量问题涉及安全、卫生或环保等不合格项目;
2. 出口退运货物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质量管理风险而无法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3. 存在以出口退运货物的贸易方式逃避进境检验检疫监管的违规行为;
4. 其他应列入较高风险的信息。
(三)一般风险信息:
对除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均列入一般风险信息。
第十八条 各产地局应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高风险信息及其典型案例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视情采取调整检验监管模式、发布《目录》外抽查通知、发布警示通报或调整下年度《目录》等措施。
对高风险和较高风险信息涉及《目录》内的产品,经查实因生产企业自身质量管理原因导致的退货,各产地局可视情降低企业的分类管理等级或提高抽批比例;对涉及《目录》外的产品,可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的要求,采取监督抽查的方式开展检验监管工作。
各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企业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符合信用信息采集要求的,应及时采集到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系统。
各产地局在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等通报辖区内出口退运货物信息。
第十九条 各产地局应将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体系。对经查实因检验检疫机构工作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经查实存在第三方检验机构工作质量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调查监管工作。必要时,应将列入高风险信息的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结果或涉及第三方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对经查实出口退运货物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产地局对出口退运货物追溯调查单证实施归档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登记表》或《信息表》;
(二)《调查表》;
(三)《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出口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书或通关证明;
(五)原出口前经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书或检测报告;
(六)原出口时的相关外贸单证(包括: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备案清单);
(七)出口退运货物进境时的相关外贸单证(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备案清单);
(八)其他相关资料。
对调查结果分级为高风险信息的,档案留存期限为五年;为较高风险信息的,档案留存期为二年;为一般风险信息的,档案留存期为一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产地局应在出口退运货物的追溯调查工作中,对原《目录》内产品出口时执行检验监管任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对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由相关调查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追溯调查工作,或实行检验与调查岗位分离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退运货物免于实施检验,对进境时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的,应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口退运货物”。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出口退运货物进境后的后续处置方式的信息调查,避免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内流通市场或回收利用过程中污染国内环境等情况发生,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